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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楊鴻謨

李建中戴鴻一曾美治李國李黃秀梅周順桓王開誠張武德李昌陽趙之斌林興樹朱光亞張文丕張再妹王汝超彭林玉治金展飛季昌炯蕭楊秀岩韓玉璋孫紀還陳越明黃鄭美何文堯胡大溪胡國曾王崇一王李扁詹芷毓劉遙南郜健銘陳金彪曾維儒林明美陳正枝洪秀蕙陳淑娟許世傑李中平邱源嬌張澤炳查郁兆潘碧彥傅重興張雪霞劉允彰宋珠蓮馬子堅蔡偉傑張陵基羅國城陳金秀楊其恆劉振寰張英劉燕華謝海濤賴益妹陳秀鳳王培德呂英蒲程淑薇鄭小玲傅必聰宋來不蕭在行楊明夏章銀張金平張仲堅袁國經劉嘉鳳黃澎孝陳一中王振民楊阿彩陳雪華楊婉柔葉淑媛梁林彩雲陳進周大衛胡冶許丕龍俞維昇蔡鑫銘張亞倫王先振朱繼周陳朝選陳鴻達姜輝榮黃愛治許金鶴林翰生薛素為李錫旺黃承中鄧宏義馮徐進琴欒楊秀蓉程正芝屈慶雲廖台生朱光亮陳金定呂福氣王榮森陳金吳秋鳳溫仕忠顧士權林文光呂台年胡汪富涂宗瑜王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門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渠等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新村、浯江新村及九如新村(下稱復興新村等眷村)原眷戶,該等眷村前經被告報經行政院民國85年11月4日核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嗣復興新村等眷村改建基地(下稱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2月13日由金門縣政府接管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門縣政府自辦眷村改建並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渠等陸續自93年12月起填具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選擇自費增上一階坪型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權責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係於金門縣政府報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自辦眷村改建後始簽署改建申請書,認應以93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輔助購宅款云云,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康禾法律事務所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核發短少之輔助購宅款。經金門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財產字第1030085361號函轉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976號函復康禾法律事務所,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80081076號函釋意旨,行政院於85年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已核列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故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69.3%國有可計價土地輔助購宅款,則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均依法核算,並無不當。另依「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第9條議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行政核定改建計畫時,即85年11月4日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被告無法逕予違反協議內容,業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404號書函復各自治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諭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眷村改建係由金門縣政府承辦,本院認本件有由金門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金門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