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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江明峰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彭驛詔蔡崧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而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90年間依被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工作,並交付密級以上文件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予其約定金額之機密文件獎金,且遭大陸地區當局以原告涉犯「間諜罪」通緝追捕,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陳情給予補償,經被告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1030006757號函以其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且無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依法礙難補償等語,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4年6月17日104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1030006757號函,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103年12月3日,有經原告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年12月4日起算,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稽(訴願卷可閱部分第5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密級以上文件之獎金部分,因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1030006757號函提起訴願時,已逾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