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薛雅云
賴思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
100 年5 月5 日北市湖文字第10031710800 號函(下稱100年5 月5 日函)備查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湖區公所102 年7 月12日北市湖文字第10232184600 號函(下稱102 年7 月12日函)附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內湖字第00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需補正,爰於104 年3 月19日以中登補字00047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
原告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4 月
1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518000 號函,請原告仍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辦理登記,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協助原告辦理申報移轉現值事宜。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年4 月9 日中登駁字第000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440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另以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據以申請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
案由為履行契約,且該判決第9 頁明確記載該案屬於依系爭規約第1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原告亦係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故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以「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符,形同實質審查法院確定判決。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須土地所有權移轉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派下員藍文進將其派下房份全部歸就予原告,不生特定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在於「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系爭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應「以共有物分割申請登記」,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命原告應為上開行為),並非僅為觀念通知,自不因仍有後續處分行為(即駁回申請登記之原處分),即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告並非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卻要求原告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命原告補正不合法,非原告「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故系爭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申請登記,實際上對外發生命原告應為上開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非僅為觀念通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尚難比附援引。
㈢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2 號判決,派下權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總稱,並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上,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部分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此即為歸就或歸管。故歸就係就派下權此一身分概括讓與其他派下員,並非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之讓與,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祭祀公業之財產乃公同共有,並無潛在應有部分,被告稱藍文進房份歸就予原告,涉及權屬之變動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
⒉本件申請案係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須土地所有權移轉,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就「分割前」之歸就,繳納土地增值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
下稱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此時無須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被告僅要求原告應就藍文進歸就部分提出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對於其餘派下員部分則未要求,明顯違背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原處分顯非合法。
㈣系爭公業派下員藍文德於生前拋棄其房份,由該房(三房)
其餘4 兄弟均分,被告並未要求渠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雖稱藍文德房份均分予同房其他派下員,屬繼承,不生土地增值稅問題云云,惟藍文德乃生前拋棄,並非繼承,同非屬繼承,何以原告歸就藍文進部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顯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16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規約業經內湖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同意備查,內湖
區公所另以102 年7 月12日函同意備查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案,已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為備查,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房份為8 分之1 。派下員藍文德死亡絕嗣後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一房之派下員均分,並非僅由特定之派下員取得其應繼分,與藍文進承諾房份歸就予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並報區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規約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建物,原告主張本件不發生應有部分移轉之情形,應屬誤解。本件應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其登記原因。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案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因未檢具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逾期迄未補正,而遭駁回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該案訴願決定認定應否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非被告職權,原告應洽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被告乃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經該分處以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81000 號函略以:「……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1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9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8300 號訴願決定書,涉及土地權屬之變動,應依上揭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故原告於本案為爭執,容有誤解。
㈢系爭公業經內湖區公所備查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依驗印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僅審認原告取得自藍文進之房份已涉權屬之變動,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文件,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月16日申請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補正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及送達回執、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內湖區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及備查之系爭規約、內湖區公所102 年7 月12日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暨不動產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81000 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 頁、第5 至19頁、第21及23頁、第25及27頁、第29至37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77頁),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㈠系爭補正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明定。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復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補正通知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該「準備行為」因非屬完全及終局之決定,欠缺規制之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若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揆諸前揭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倘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等情形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是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因尚未就申請人之申請案作成決定,該補正之通知並未發生准否之效力,而僅係登記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之程序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對此補正之通知,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觀乎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40號、96年度裁字第149 號、97年度裁字第4101號及104 年度裁字第221 號裁定,均同斯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共有
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以供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系爭補正通知書僅屬被告於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處分)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準備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繼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屬不可以補正,顯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之處分部分:
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之通知,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並檢附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查:
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⑴按內政部103 年5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060號令
修正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代碼35):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因代碼BZ):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
簽立承諾書,將其派下權利全部歸就(贈與)予原告,嗣藍文進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又系爭公業派下員於
100 年10月29日開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委由原告辦理。惟因派下員藍智勇等人拒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經催告仍拒絕履行,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派下員藍智勇等人履行契約,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分別共有登記,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含原告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派下員藍文進歸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案經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處分卷第5 至19頁)。經查,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針對原告訴請派下員藍智勇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事件為審理裁判,僅係將其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共有關係(亦即僅係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尚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及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執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即非前揭「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代碼35):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而屬「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因代碼BZ):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登記原因。被告誤解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乙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
⑴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頁及第755 頁參照)。⑵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系爭規約第13條已約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經查,系爭公業派下員藍文進於生前將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利全部歸就(贈與)予原告,已生歸就(贈與)之效力(藍文進嗣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倘無歸就,其房份原應歸同房全體派下員共有),此經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則本件原告取得藍文進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利8 分之1 之原因事實,乃歸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即派下員藍文進將其派下權利「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即原告),而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洵堪認定。
⑶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及「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49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未依平均分配原則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亦經財政部68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釋有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本件原告取得藍文進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利8 分之1 之原因
事實,乃歸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即派下員藍文進將其派下權利「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員即原告),而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已如前述,然此僅生債權之效力,原告因該贈與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而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非僅屬單純共有型態之變更,依上開稅法及函釋之規定,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在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99年10月13日令釋規定:「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一)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三)應附文件:
7.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但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附。……」所稱「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之情形,雖與本件原告執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形有別,惟原告因派下員藍文進之贈與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因涉及權屬之變動,而非單純共有型態之變更,依上開稅法及函釋之規定,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在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於法洵屬有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81000 號函亦同申斯旨,見原處分卷第77頁)。⑸至本件是否尚涉及贈與稅之申報繳納?因未據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本院對此無須加以審酌。另原告所舉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藍文德於93年
1 月9 日書立拋棄書,自願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本院卷第77頁),業據被告答辯敘明「派下員藍文德死亡絕嗣後拋棄其身分權及財產權,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一房之派下員均分,並非僅由特定之派下員取得其應繼分,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且此部分亦非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綜上,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
原因部分,因與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該部分之補正通知,尚非允洽;惟本件因派下員藍文進將其派下權利「讓與」原告,使原告因之移轉取得該派下權利應有部分(此非本於原告就系爭公業之原派下權利),則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藍文進於生前就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涉及權屬變動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納)證明書,於法無違。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補正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補正通知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故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