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聖聰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陳博珍(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熊卓軍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筱琪
許武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日20時37分許,自臺北市○○區○○路○○巷駛出,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屬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吳○○發現原告臉色紅潤,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查原告,原告表示無酒駕行為,於同日21時18分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乃以104 年1 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製作104 年1 月20日第06813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下稱移置保管行為)。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月20日攔檢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4 年1 月20日攔檢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本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 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配偶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約19時50分於臺北市○○區○○路○○巷口,忽見一警用機車未鳴警笛,未開大燈自面前由長春路往新生北路方向行駛,突然違規迴轉至上開原告所在地點,警用機車駕駛員警吳○○口氣激烈,並斥責要求原告及配偶出示證件,同時強調其懷疑原告和配偶酒駕,限制原告及配偶行動。嗣該員警呼叫其他同事到場支援,依然限制原告及配偶行動,約過40分鐘,員警吳○○使用手機上傳一段影片,但影片內容與其所述事實竟無關聯。惟員警吳○○及其他員警卻仍要求原告及配偶務必坐上警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觀看關鍵證據,原告及配偶表明沒有犯罪、違法行為也非現行犯,故予以拒絕,雙方僵持不下,礙於夜色漸晚,原告之配偶重感冒,前往就醫時間緊迫,故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只同意讓員警陪同乘坐計乘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
(二)嗣員警吳○○又說想離開可以,必須酒測才能離開,原告之配偶因極度害怕,在恐懼下配合酒測,惟原告認為該酒測已極度侵犯原告人權且違法,故嚴正拒絕之,並發現酒測儀器亦未完全遵照相關法律規定。
(三)本件員警未帶搜索票無故攔查,無證據而以優勢警力要求強迫原告及配偶前往派出所,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配偶衣著正常,既無違規亦無其他犯罪嫌疑,為何員警可以在30公尺至40公尺外違規迴轉?且在30公尺至40公尺外即能判斷原告及配偶臉色紅潤有酒後駕車?員警所為悖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不得逾越尺度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部分:⑴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⑴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行為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抗辯: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巷駛出,經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顯疑涉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馬上駕車迴轉前往攔查原告,原告見執勤員警駕車迴轉欲進行盤查之際,立即與系爭機車後座女性乘客互換座位,意圖混淆員警視覺。員警當下向原告表示,全程已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且原告臉色紅潤、身有酒氣涉有酒後駕車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表示員警應拿出騎乘系爭機車之證據,執勤員警遂返回中山一派出所調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相關監視畫面,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原告卻又向員警辯稱,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車牌,無法證明其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因原告確有駕車行為,執勤員警仍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原告立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查扣車輛處理。故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之舉發酒後駕車、查扣車輛處理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係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實施攔停(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未有侵害權利、妨害自由情事。另員警為確認原告有無駕駛及互換駕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再調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監視影像畫面,確認駕駛人原為著深色衣服之原告,原告因見執勤員警駕車迴轉欲進行盤查時,始立即與著淺色衣服之後座女性乘客互換駕駛之行為。又原告至中山一派出所觀看監視影像畫面乙情,乃係徵得原告同意,非以強制力將原告帶返派出所,並未有妨害自由等情事。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抗辯: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巷駛出,原告見執勤員警自對向車道駕車迴轉之際,立即與機車後座女性乘客互換座位,意圖混淆員警視覺,經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顯疑涉酒後駕車行為,遂前往欲攔查原告。員警當下向原告表示,全程已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且原告臉色紅潤、身有酒氣涉有酒後駕車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表示員警應拿出騎乘系爭機車之證據,執勤員警遂返回中山一派出所調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相關監視畫面,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原告卻又向員警辯稱,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車牌,無法證明其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因原告確有駕車行為,執勤員警仍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原告立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查扣車輛處理。故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之舉發酒後駕車、查扣車輛處理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同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自明。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三)本院經核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 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自臺北市○○路○○巷駛出,經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顯疑涉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馬上駕車迴轉前往攔查原告,原告見執勤員警駕車迴轉欲進行盤查之際,立即與系爭機車後座女性乘客王○○互換座位,意圖混淆員警視覺。員警當下向原告表示,全程已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且原告臉色紅潤、身有酒氣涉有酒後駕車情事,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表示員警應拿出騎乘系爭機車之證據,執勤員警遂返回派出所調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相關監視畫面,此有原告駕車監視影像截圖共7 頁及原告駕車監視影像光碟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5頁),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
2.次查:因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執勤員警仍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原告立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即將原告拒簽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通知單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載明於該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值列印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7 頁)。
3.綜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之原處分(即攔檢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所為之攔查處分,有侵害原告權利、限制原告行動即妨害原告自由;又該員警違法舉發交通違規及移置保管車輛,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執勤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實施攔停(查)(即原處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執勤員警為確認原告有無駕駛機車及互換駕駛之行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監視影像畫面,經確認駕駛人原為著深色衣服之原告,而原告因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執勤員警駕車迴轉欲進行盤查時,始立即與著淺色衣服之後座女性乘客互換駕駛之行為,此有原告駕車監視影像截圖共7 頁及原告駕車監視影像光碟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5頁)。
3.又查:原告至中山一派出所觀看監視影像畫面,乃係徵得原告同意,非以強制力將原告帶返派出所,並未有妨害原告自由等情,業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且徵之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惟吳○○及其他員警卻仍要求原告及配偶務必坐上警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觀看關鍵證據,原告及配偶表明沒有犯罪、違法行為也非現行犯,當時現場已眾多路人圍觀,嚴重妨礙兩人名譽,故予以拒絕,雙方僵持不下,礙於夜色漸晚,原告之配偶重感冒,前往就醫時間緊迫,故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只同意讓員警陪同乘坐計乘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
6 頁)。
4.承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執勤員警所為之原處分(即攔查處分),係依法執行職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有侵害原告權利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所為之移置保管行為,係運用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原處分(即攔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之移置保管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之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