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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2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明裕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張翠容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變更為吳英世,並由吳英世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及8 號地下2 層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7月4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00,000。被告以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額9,40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41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41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1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依據稅籍歸戶清單、95年3月9日雲稅虎字第095120368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03年7月14日雲稅虎字第1031265683號函(下稱103年7月14日函)3項文件,核認原告另持有雲林縣○○鄉○○路○○號(下稱海產路10號)房地。惟查,雲林縣稅務局103年7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31266016號函(下稱103年7月21日函),表示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係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該房屋因納稅義務人丁炎寶於94年8月14日死亡,經丁明火、丁明裕及丁明富3人於95年3月9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各按1/3負房屋稅之繳納義務等語,可證上開3項文件並不足以構成原告確實擁有海產路10號房屋持分3分之1。(二)又查,原告之父丁炎寶所遺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為同縣鄉○○段○○○○號)基地上同時存在3棟房屋,原均編列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海產路4號),供原告偶爾回鄉時居住,為其祖父丁勇所建。丁勇於49年間亡故後,丁炎開於50年底另立新戶,且並遷居海埔漁塭,祖厝即由丁炎寶一脈居住業管;又66年7月間,因原告兄丁明火娶妻生子,叔叔丁炎開家人欲從海邊漁塭草寮搬回,其等分別於祖厝前方晒殼場上,建造2戶毗連加強磚造1層樓房屋,致使海產路4號共有3棟房屋,臺西戶政事務所70年8月1日進行門牌整編時,僅將該2戶新建房屋整編為海產路10號、12號,並以海產路4號祖厝老舊無人設籍為由未予賦配新門牌號碼。其中,海產路4號原坐落基地為崙豐段694號、695地號北面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崙子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海產路10號、12號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為崙豐段694、695地號;海產路10號1樓、2樓之房屋稅分別於66年7月及78年7月起課,而2樓部分係丁明火原始建築,故未列入原告之父丁炎寶遺產申報,有臺西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104年1月29日之丁明富、丁健揚門牌證明書佐證。是原告所繼承者,乃祖厝海產路4號房地持分3分之1,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協議書可證。而代書蔡碧蓮明知原告之父丁炎寶遺產房屋只有海產路4號1棟,竟未告知並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房屋坐落欄:海產路4號刪改為10號,致原告因繼承取得海產路10號房屋持分3分之1,故被告未查明海產路10號之產權歸屬,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房屋產權訴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即逕認原告繼承海產路10號房屋持分3分之1,並據以作成原核定及裁罰,顯有違誤。況且,海產路10號房地位於偏鄉,縱使原告持有3分之1持分,價值亦僅數十萬元,被告科處2,820,000元之本稅及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本件參酌臺西戶政事務所函復被告查詢內容,足證海產路4號原確有3間房屋設籍,分別由丁炎寶、丁炎開與丁林有等3戶設籍居住,尚非原告所稱僅由丁炎寶及丁炎開2戶居住使用;又丁林有於67年4月11日因住址變更為「海產路4-3號」後,其所有海產路4號房屋即無人再設籍居住,且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將海產路4號另2戶門牌整編為海產路10號、海產路12號時,至丁林有原門牌號碼之海產路4號房屋,因傾倒不堪居住,因無人設籍故未配賦新門牌。次依虎尾分局查復被告之函文內容可知,原稅籍登記門牌海產路4號門牌於66年7月向雲林縣稅務局登記設籍起課新屋之房屋稅,稅籍門牌均登記為「海產路4號」,房屋持有人、稅籍編號分別登記為「丁炎寶:00000000000號」、「丁林碧蓮:00000000000號」、「丁春福:00000000000號」及「丁春貴:00000000000號」,而當時設立戶籍在「海產路4號」門牌之3間舊房屋,其戶長丁炎寶、丁林碧蓮及丁林有3人,均無就「海產路4號」任何1間舊房屋向雲林縣稅務局登記設籍起課房屋稅紀錄。又丁春福、丁春貴2人持有之上開房屋分別於67年4月11日向臺西戶政事務所登記因住址變更將戶籍門牌遷址為「海產路4-3號」、新創門牌「海產路4-2號」與戶號,並經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將上開4間新房屋門牌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12號、14號及16號,惟該4間房屋持有人均未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更正房屋稅籍門牌。嗣丁炎寶於94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等3兄弟於95年3月9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釐正房屋座落為海產路10號,並各按3分之1負房屋稅繳納義務,其中原告持有部分於103年1月再贈與予丁明火及丁明富各1/6;另其他3間房屋則由雲林縣稅務局依據臺西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分別釐正其門牌。再參諸原告等3兄弟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檢附之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均證原告係繼承丁炎寶所遺「海產路10號」房屋持分3分之1,尚非繼承原丁林有所有已殘破無價值且未設籍課稅之海產路4號房屋。復參酌臺西地政事務所查復被告函文及附件「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足證原告之父丁炎寶所持有海產路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持分均為全部,原告所訴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海產路4號、10號、12號等3棟房屋,核與事實不符。(二)原告雖稱因換屋所需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其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屬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之情形,尚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排除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9,400,000元,依稅率15%計算特銷稅,核定應納稅額1,41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1年7月4日訂定系爭房地銷售契約時,亦簽具確認書,表明知悉持有本不動產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除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委託人應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情;惟原告仍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處罰。況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及11月25日進行調查,並輔導原告儘速補繳稅款及申報,以適用較輕裁罰倍數,惟原告並未補繳及補申報。

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410,000元處1倍之罰鍰1,410,000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15﹪。」第8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 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於100年7月21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7月4日以總價9,400,000元與訴外人張明山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至60頁),洵堪認定。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日之100年7月21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1年7月4日止,其持有期間未逾1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再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換言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為: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缺一不可。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要件。就原告擁有幾戶房屋乙節,被告以原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64頁)為證,認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另持有海產路10號房屋;惟原告主張其所繼承者係海產路4號祖厝,嗣已傾倒不存在,而非海產路10號房屋等語,故原告是否符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此一要件,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次應審酌被告對原告補徵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科處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三)就原告是否擁有海產路10號房屋乙節:⒈查「和豐村5鄰12戶與13戶-公館路門牌第61號」門牌於42

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和豐村5鄰12戶與13戶-崙子頂門牌第260號」門牌,當時戶長為原告祖父丁勇(民前10年次,戶號:林臺和戶字第078號)及原告祖叔父丁勸(民前7年次,戶號:林臺和戶字第079號),均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為戶長;繼於60年7月1日整編為「海產路4號」門牌,當時共有3戶設籍,戶長分別為丁炎寶(21年次,為丁勇之子,49年10月26日因前戶長丁勇死亡繼為戶長,戶號為P0000000)、丁炎開(25年次,丁勇之子,50年5月12日自丁炎寶戶內另創新戶,戶號為P0000000)及丁林有(民前4年次,丁勸之配偶,44年6月8日因前戶長丁勸死亡繼為戶長,戶號為P0000000)3人。嗣丁林有於67年4月11日因住址變更,由原戶籍「海產路4號」變更為「海產路4-3號」,戶號仍為P0000000;另丁春福(26年次,丁林有之子)亦於同日遷出原戶籍,並新創戶籍門牌「海產路4-2號」,戶號為P0000000。又丁炎寶(戶號P0000000)、丁林碧蓮(27年次,丁炎開之配偶,64年6月13日因前戶長丁炎開死亡繼為戶長,戶號仍為P0000000)原設籍之門牌「海產路4號」,經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海產路12號」;門牌「海產路4-2號」及「海產路4-3號」則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4號」及「海產路16號」,戶長仍分別為丁春福及丁林有,此有臺西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5日雲西戶字第1040002519號函、105年4月18日雲西戶字第1050000766號函及所附「60年7月1日臺灣省雲林縣○○鄉鎮街路巷門牌新舊對照表」、「70年8月1日雲林縣○○鄉○○路街巷名稱暨新舊門牌號數對照表」及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2至233頁、第560頁至579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與臺西戶政事務所先後於105年1月11日、2月24日,分別以雲西戶字第105000007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函文所提60年7月1日整編為海產路4號之三間平房,於70年8月1日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及12號,現址海產路10號後方原屬60年整編後4號之三間平房之一,因該屋老舊且無人設籍致70年8月1日整編時未配賦新門牌號。」「……丁明裕(即原告)函請本所查明原丁林有之海產路4號未整編乙案,因整編資料無記載且年代久遠,經本所聽取當事人之陳述並派員實地勘查,暨訪查鄰近住戶稱丁林有之4號無人設籍房屋亦已傾倒不堪居住,應為70年8月整編時未配賦門牌之因素……海產路4號係由丁炎寶、丁炎開與丁林有分別持有之和豐村260號三間房屋60年7月1日整編4號,丁林有於67年4月11日住址變更海產路4之3號,而丁炎寶、丁炎開兩人之海產路4號於70年8月1日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及12號;而其原丁林有持有海產路4號房屋因老舊且無人設籍而未予以整編,現行門牌檔案已無海產路4號門牌。……海產路4之2號、4之3號係分別由丁春福、丁林有住址變更該址後始有門牌資料,經查證本所現存門牌申請書及60年、70年門牌整編資料,查無海產路4號與海產路4之2號、4之3號有整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至127頁)相符,足徵戶籍門牌「海產路4號」原確有3間房屋,係分別由丁炎寶、丁炎開與丁林有等3戶設籍居住,丁林有於67年4月11日因住址變更為「海產路4-3號」後,其所有門牌「海產路4號」之房屋即無人再設籍居住,且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將原設籍門牌「海產路4號」之另二戶丁炎寶、丁炎開,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海產路12號」;至丁林有所有原設籍「海產路4號」之房屋,因傾倒不堪居住,且無人設籍故未配賦新門牌。原告主張其兄丁明火於66年7月間,興建二戶毗連加強磚造樓房,戶政事務所於編訂門牌時均賦予為海產路4號,嗣於70年8月1日門牌整編號時將該二戶改為海產路10號及12號云云(見本卷第93、94頁),核與前述事證不符,自難採認。

⒉有關海產路10號、12號、14號及16號房屋之原始設立稅籍

、歷次異動申請情形,查上開房屋共有4個稅籍:㈠海產路4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6年7月設籍起課,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炎寶,丁炎寶於94年8月14日死亡,經丁明火、丁明裕(即原告)及丁明富3人於95年3月9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各按1/3負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其中丁明裕所持部分於103年1月再贈與予丁明火、丁明富,並各負1/6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另該房屋稅籍門牌(海產路4號)於70年8月1日整編為海產路10號。㈡海產路1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6年7月設籍起課,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林碧蓮迄今,該房屋原稅籍記載門牌為海產路4號,因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更正門牌,虎尾分局依據臺西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釐正其門牌為12號。㈢海產路14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6年7月設籍起課,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春福迄今,該房屋原稅籍記載門牌為海產路4號,因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更正門牌,虎尾分局依據臺西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釐正其門牌為14號。㈣海產路1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6年7月設籍起課,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丁春貴(丁林有之子,79年8月21日歿),嗣經丁泉成(丁春貴

之子)於79年10月17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按1/1負房屋稅之繳納義務迄今,該房屋原稅籍記載門牌為海產路4號,因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更正門牌,虎尾分局依據臺西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釐正其門牌為16號。至於上開4間房屋90年至104年房屋稅核定及繳納情形,其中海產路10號房屋,自90年迄今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90年至94年以納稅義務人丁炎寶開立房屋稅繳款書,95年至102年因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且未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均以納稅義務人丁明火等3人開立房屋稅繳款書;另海產路12號房屋自90年迄今,均以納稅義務人丁林碧蓮名義課徵房屋稅;海產路14號房屋於90年至101年以納稅義務人丁春福開立房屋稅繳款書,102年以後免徵房屋稅;海產路16號房屋於90年至102年,以納稅義務人丁泉成開立房屋稅繳款書,自103年以後免徵房屋稅等情,有虎尾分局103年7月14日雲稅虎字第1031265683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虎尾分局104年11月30日雲稅虎字第1041210436號函及所附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3至248頁、第581至597頁)。足徵原設立戶籍於「海產路4號」門牌之3戶人家(計3間房屋),於66年間經建造4間毗連之新房屋完成後,均於66年7月向雲林縣稅務局登記設籍起課新屋之房屋稅,稅籍門牌均登記為「海產路4號」,房屋持有人、稅籍編號分別登記為「丁炎寶:00000000000號」、林碧蓮:00000000000號」、「丁春福:0000000000號」及「丁春貴:00000000000號」,而當時原設立戶籍為「海產路4號」門牌之3間舊房屋,其戶長丁炎寶、丁林碧蓮及丁林有3人,均無就該門牌「海產路4號」任何1間舊房屋向雲林縣稅務局登記設籍起課房屋稅紀錄。又丁春福、丁春貴2人所有之上開房屋雖分別經其母丁林有、丁春貴於67年4月11日向臺西戶政事務所登記因住址變更,將戶籍門牌遷址為「海產路4-3號」及新創門牌「海產路4-2號」與戶號,且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將上開4間新房屋門牌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12號、14號及16號,惟該4間房屋持有人均未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更正房屋稅籍門牌。嗣丁炎寶於94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及丁明火、丁明富3人於95年3月9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釐正房屋坐落為「海產路10號」,並各按3分之1負房屋稅繳納義務,其中原告持有部分於103年1月再贈與予丁明火及丁明富君1/6;另其他3間房屋則由雲林縣稅務局依據臺西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分別釐正其門牌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立戶籍門牌「海產路4號」之3戶房屋,於70

年8月1日分別整編門牌為海產路4號、10號、12號,其係繼承已殘破祖厝「海產路4號」云云。惟查,原告嬸嬸丁林有原戶籍門牌「海產路4號」之舊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且丁林有因住址變更遷出該屋後,該屋已無人設立戶籍居住及設立稅籍起課房屋稅,且因破舊不堪使用而未再賦配新門牌號碼,已如前述。是縱該舊屋坐落基地為原告之父丁炎寶所遺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仍非屬雲林縣稅務局核課房屋稅之標的,原告等3兄弟尚無須就該舊屋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依渠等提出之上開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所檢附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3頁),「海產路4號」門牌已於70年8月

1日整編為「海產路10號」(見原處分卷第243頁),且申請書中房屋稅籍編號填載為「00000000000」,與丁炎寶設籍課稅房屋屬同一稅籍編號,另依渠等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40頁),該房屋核定價值為116,500元,與稅籍資料之房屋現值相符。又該申請書房屋坐落填載○○○鄉○○路「4號」修改○○○鄉○○路「10號」,並有原告3兄弟之用印確認修改(見原處分卷第243頁),足認原告係繼承丁炎寶所遺「海產路10號」房屋持分3分之1,尚非繼承原丁林有所有已殘破無價值且未設籍課稅之「海產路4號」房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⒋又查被告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

所)提供雲林縣○○鄉○○段(下稱崙豐段)0694、0695、0696及0697〔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同縣鄉○○○段(下稱崙子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海產路4、10、12、14及16等建物門牌之座落基地。經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2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040005949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勘查,○○○鄉○○路○號,無該門牌建物外,其他門牌之基地號:海產路10號-崙豐段694地號;海產路12號-崙豐段695地號;海產路14號-崙豐段696地號;海產路16號-崙豐段697地號。」(見原處分卷第619至643頁)另依上開函文之附件「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丁炎寶、丁林碧蓮、丁春福、丁吳貴美(丁春貴配偶)及丁泉成5人於80年10月1日以「買賣」原因分別取得所有權持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及8分之1,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丁林碧蓮、丁春福及丁吳貴美3人均於83年7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權持分部分贈與其子丁進展與丁健揚(各持分8分之1)、丁振隆與丁振發(各持分8分之1)及丁泉成(持分8分之1),83年11月16日經其他土地合併入該地後,土地總面積為658平方公尺,嗣丁炎寶、丁進展、丁健揚、丁振隆、丁振發及丁泉成6人於84年2月13日申請崙子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收件字號:84年2月7日台地普字第544號),經分割為崙子頂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4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68、163、160及16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別為丁炎寶(持分全部)、丁進展與丁健揚(各持分2分之1)、丁振隆與丁振發(各持分2分之1)及丁泉成(持分全部),另崙子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4筆地號土地,經95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更名為崙豐段0694、0695、0696及0697等地號,此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040005949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重測前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重測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6至598)。足徵原告之父丁炎寶於94年8月14日死亡時,海產路10號、12號、14號、16號4間房屋之坐落基地分別為崙子頂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4筆地號土地,丁炎寶所有「海產路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均為全部,嗣該房地由原告、丁明火及丁明富3人繼承取得,持分各為3分之1,並於95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海產路4號、10號、12號等3棟房屋,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又主張其祖厝「海產路4號」及「海產路10號」2棟房屋坐落其父丁炎寶所遺崙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一直住在祖厝「海產路4號」,未曾住過「海產路10號」云云。惟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戶籍門牌「海產路4號」之3間房屋,戶長分別為丁炎寶(49年10月26日起為戶長)、丁炎開(50年5月12日起為戶長)及丁林有(44年6月8日起為戶長),原告自出生後即與其父丁炎寶設於同一戶籍居住(戶號:P0000000),未曾與其嬸嬸丁林有設於同一戶籍居住(戶號:P0000000)。至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首次遷至其他戶籍地(新北市新莊區)止,原告於該戶籍地設籍居住期間逾49年(見原處分卷第153、223至233、238頁),該期間經臺西戶政事務所於70年8月1日將丁炎寶、丁炎開設立戶籍之「海產路4號」門牌分別整編為「海產路10號」、「海產路12號」,且戶籍編號均未變更,而丁林有於67年4月11日因住址變更搬離「海產路4號」房屋後,該屋即無人再設籍居住,且因傾倒不堪居住且無人設籍,故臺西戶政事務所70年8月1日門牌整編,未就其原設籍「海產路4號」之房屋,再配賦新門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其他房屋,已

如前述,亦非屬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之情形,尚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排除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9,400,000元,依稅率15%計算特銷稅,核定應納稅額1,410,000元,並無不合。

(四)又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一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7月4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訂約銷售時另持有其他房地,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又查,原告於101年7月4日訂定系爭房地銷售契約時,亦簽具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法律效果之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是原告未為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處罰。又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17日、11月25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20535191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進行調查,並輔導原告儘速補繳稅款及申報,以適用較輕裁罰倍數,惟原告並未補繳及補申報(見原處分卷第52至76頁)。故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410,000元處1倍之罰鍰1,410,000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