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源楷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霆琪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欲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19次班機前往澳門,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發現其攜帶大量外幣出境,未據口頭申報或書面申報,隨即通知被告前往處理,經執檢關員查驗結果,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超量港幣現鈔,顯已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外,其餘逾免申報規定限額部分之港幣現鈔計78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港幣既非外幣,澳門於我國法制上亦非外國,原告自台灣前
赴澳門並非出入國境,故無從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⒈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雖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唯有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被告方得依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超額之部分。本件原告係攜帶港幣現鈔前往澳門,茲應審酌者係澳門是否係外國。
⒉憲法第4 條既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目前暫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之區域,我國對其係仍有主權,僅暫時無法行使治權之狀態,並非謂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非中華民國之領土,原告赴澳門地區並非出入國境,自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0條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
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惟該條例第10條僅係規定進入澳門之手續與一般之出境相同,而第33條第1 項則係規定香港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二者均無將台灣地區人民進出澳門,視為出入國境之意。
⒋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幣
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又同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可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僅於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且行為人違反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訂定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時,方得沒入行為人未經申報之港幣;至於行為人單純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未設有處罰之規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雖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惟縱不論澳門於我國法制上係中華民國之領土,能否準用於性質全然不同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沒入入出國境時未申報之超額外幣之規定實不無疑問;香港地區所發行之港幣既非外幣,而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準用或適用;揆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觀,該規定至多亦僅準用管理外匯條例外國幣券於臺灣地區之管理,並未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中相關之處罰規定;然被告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準用管理外匯條例,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原告攜帶之澳門幣,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同條例第92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可知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攜帶人民幣出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明定人民申報之義務以及未申報之法律效果;然台灣地區人民出入香港、澳門此等同屬我國領土之地區則未有此等規定,更可證立法者實無意於人民攜帶超額港幣出入澳門時,與台灣地區人民攜帶人民幣出入大陸地區作相同之處理;然被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準用管理外匯條例,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原告攜帶之澳門幣,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㈢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等之警告標語,既未詳敘
於護照、電子機票,被告亦未於通關處公告,或由專人特別告知,此有原告事後出國之全程錄影可證;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卻遭被告沒入原告一生之積蓄,既有失事理之平,更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
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故原告搭機前往澳門,應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主張前赴澳門並非出入國境乙節,委無足採。
㈡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
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被告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出境手扶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需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近半年內出入國境高達五次之多,經常性的出入國境,理應詳細了解出入境之相關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攜帶超額港幣出境,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臺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主動報明所攜之超額港幣,縱非故意,亦難稱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即已明示對於港幣之管理,
等同其他外幣。是以,原告攜帶超過等值一萬美元之港幣出入國境之情形,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被告就未申報超額部分港幣處以沒入,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攜帶港幣現鈔前往澳門,是否違反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復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規定甚明。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憑據及臺北關詢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0條已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
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所謂出境,自非屬在國境內之移動,原告一再爭執該條例無將台灣地區人民進出澳門,視為出入國境之意,顯屬無據。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總統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何謂九二共識及其意涵;依九二共識,澳門是否屬我國領土;我國人民往返澳門,是否屬入出國境等政治問題,核無必要。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香港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若有違反,自應一併準用相關罰則之規定。原告主張,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未有處罰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