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朱采玲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之情形,而如訴願人不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亦悉依訴願人之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與印尼籍AHDA APRIANTO在印
尼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印尼代表處以原告與AHDA APRIANTO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2日印尼領字第10300006200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印尼代表處以103年11月7日印尼領字第103000069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68頁)㈡本件申請案,原告係委由代理人丘祺祥代為辦理,有「公證
、驗證申請表」、「印尼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書」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14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異議決定係由原告代理人於103年11月17日代為收受,有簽有代理人名字及收受日期之異議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1月18日起算。又原告自承本件訴願是伊在臺灣請立法委員幫忙辦理(本院卷第70頁),因原告住新竹縣○○鄉○○街○巷○○號,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向外交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外交部總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卷1第2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惟駁回結果尚無二致。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