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兆6,113億2,649萬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億3,197萬4,883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83萬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億3,028萬1,913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兆6,121億2,355萬4,581元、4,094萬3,298元、440萬1,239元、負20億8,274萬5,927元及0元,補徵應納稅額6億9,031萬5,9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45萬6,2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88萬25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84萬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遂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嗣於105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另紙和解筆錄),是本件係以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為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
1.伊為一綜合證券商,依證券業之產業特性,伊須不斷升級自身服務模式與設備,並提升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及服務觀念,方能帶動公司效能及服務品質提升,是伊基於經營業務之特性,訓練受僱員工所為之人才培訓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立法目的無違。
2.伊指派員工參加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之費用除與提升員工技能之業務相關外,均係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指派員工及工作業務所需相關人員參與訓練課程,與伊所屬產業環境中,從業人員應有之知識技能息息相關,況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並未限制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之規定。
3.又依財政部81年9月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1年9月3日函釋」)及90年3月21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0年3月21日函釋」),伊將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費用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縱本件受託之代訓機構不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規定,惟伊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前4款之規定,仍得適用投資抵減。
㈡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因伊之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係用以產生何收入。而被告係以主觀認定方式將利息支出及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8月9日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2.伊屬證券業之綜合證券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財務報表,而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營業內外收支係以證券業「部門業務範圍」為基準,是伊營業內外之區分,亦係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惟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定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錯誤適用現行法規範,為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推適用之舉。
3.被告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何以認為短期票券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應以總額列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比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及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
4.被告調整伊動用資金比,分子部分不應加入備抵跌價損失、營業證券─避險、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及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分母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保證金等,且被告動用資金比方式欠缺一致之認定方式,致本年度動用資金比驟然升高,惟證券市場與商品並無重大變遷情形。
5.被告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時,原核定係將伊之動用資金比例逕行調整至61.1%,嗣經復查決定再重予審酌,就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扣除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中之國外部分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超額保證金部分之金額,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為60.38%,惟被告前揭重行核算方式,仍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相悖,更與其以前年度對伊之核定方式顯不一致,導致同一營利事業在經營環境與模式均未有變動之情況下,被告所核認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竟為前2年度之2倍,顯非合理。
㈢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依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7條規定,該辦法係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其適用,故本件95年度應適用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有關買賣有價證券其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即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再以合理之基礎進行分攤,被告認伊自營部門全數費用均屬不可明確歸屬,故將其全數費用依據收入比進行費用之分攤,然為符合被告認為綜合證券商僅能區分為經紀、自營、承銷三部門之既定見解,伊申報時於分攤表中所列示者,自營部門之業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與衍生性商品部,伊對於此自營部門中可直接歸屬層次之申報數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相符,而被告刻意無視自營部門中之部分費用尚可由伊依各子單位之職掌及工作內容,直接辨認並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事實,逕將此三部門之費用全數列為不可明確歸屬而以收入比加以分攤,已屬誤認事實而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有違,且證券交易所得業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其本身實質上並非真正之免稅所得,被告核定方式有重複問題。
2.被告於開庭時稱其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費用直接歸屬,係因證券商管理規則於102年度修正,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係於102年12月3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2856號令所修正增訂之條文,將過去券商實務予以明文,亦即揭明經濟實質上應以各種業務後置部門並進行營業費用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項下,且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本已明訂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該條文並未加諸其他限制,亦未規定必須以主管機關規定區分部門營運者才能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是被告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即係因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之修正,故被告方准許伊先就自營部門之費用,進行直接歸屬後,再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顯非合理。
3.況權證為一種金融衍生性產品(工具),且係依附於標的證券之有價證券,故權證價格受相關標的價格影響,而伊之應稅業務比重於86年至95年大幅上升,致伊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應稅業務逐年增加,故被告僅依85年至95年間應稅所得占免稅全部所得之比例波動,而未考量伊發行權證檔數之影響,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及剔除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費各1億214萬1,820元、2億8,806萬5,13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
1.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5日廢止)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4號、第1574號判決意旨,對於「人才培訓」之解釋不應過於寬鬆,須限制其培訓內容與「產業升級」有關之範圍,是原核定剔除之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課程,皆屬原告日常營運基礎訓練性質,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原核定否准列報自無不合。至財政部90年3月21日函釋,則係針對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與原告產業與課程內容性質皆有不同,原告容有誤解。
2.又莊周企業管理顧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8,054元,因渠等公司或非屬審查要點規定之委託代訓機構,或為國外訓練但未能提示代訓機構係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訓練之訓練機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供審酌,難謂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足採。
㈡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而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惟依「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2.原告主張押金設算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一節,其中押金設算利息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法設算,屬可直接歸屬,而各類保證金係與原告特定項目業務有直接相關,其因而產生之利息收入自屬可直接歸屬,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3.又所謂借入資金應為公司為資金運用需求所借入之資金,借入時亦會約定給付使用代價如利息支出,惟參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所稱全體可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即分母指全體可動用資金,係考量當時可動用資金之情形,而分子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為已購買有價證券之情形,已投入於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金額並未因該準備之提列而變動,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自不應自有價證券之金額減除或加回,仍應以原始投入金額計算,與分母之情形並不相同。
4.至伊本年度原核定調整情形與以往年度差異部分,有關調整理由伊已詳為說明,且93、94年度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按員工人數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且觀諸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衍生性商品、債券部門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故伊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2.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該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雖於計算基本稅額時,其基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惟最終仍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得出,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況營業費用分攤,係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欄項下之減項,經減除後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金額始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自無原告主張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後更加重原告租稅負擔之情形。
3.另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次分攤,而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二次分攤之必要,故所謂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係以直接歸屬部門(衍生性商品部)或依員工職掌情形歸屬至應免稅部分(債券部),惟衍生性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非原告主張皆屬應稅業務,債券部門內亦同時含應免稅業務,則各部門之收入,因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即應按前揭函釋規定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4.至原告主張其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伊准許就自營部門之費用先進行直接歸屬後,再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一節,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已於102年度修正,與本件95年度可適用之法令依據即有不同,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資料情況分別依法核定之,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依原告所提之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內之應免稅收入比較表可知,該表除88年度外,86年至95年應稅所得占免稅所得加應稅所得之比例分別約為3.6%、27.4%、71.6%、6%、28%、9%、44%、2.8%及33%,波動甚大,且以該表95年度資料為例,自營部門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比例為67:33,惟依原告費用分攤之主張,自營應稅分攤之費用大於自營免稅分攤之費用,顯示免稅收入少分攤費用,而轉嫁由應稅收入吸收,形成「應稅項目之收入」吸收「免稅項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使原告雙重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外,並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0至9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處分剔除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額各1億214萬1,820元、2億8,806萬5,133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43萬3,426元部分:
1.按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係以:「我國工業發展正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2000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而原告申報時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及「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人才培訓適用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產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
2.行政院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業於100年3月14日發布廢止)第3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2項)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3項)第1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及「(第1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二、人才培訓支出: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員工出國進修辦法。㈣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3.財政部據以訂定之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而前揭審查要點第1點之「附表」規定:「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訓練活動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設立者。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登記之補習班。㈢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㈣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三、聯合辦理訓練活動係指公司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公(工)會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之訓練。四、受訓人員應以與公司具有受雇關係之人員為限,其依受雇合約取自該公司任何名目之報酬,應屬該人員之薪資所得。五、公司申請各項驗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支出屬提升受雇員工技能,且與公司業務相關者,得依本審查要點關於人才培訓支出相關項目規定查核,適用投資抵減。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六、公司對加盟主及加盟主之員工相關教育訓練培訓支出,因該加盟主及其員工,非屬公司受雇員工,該代為訓練之費用,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員工受雇合約。二、人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五、公司委託非屬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核屬財政部基於其法定職權,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所定投資抵減稅額之要件,據以核定公司該年度所得抵減之稅額,所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含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細節性或技術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公司申請各項驗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支出屬提升受雇員工技能,且與公司業務相關者,得依本審查要點關於人才培訓支出相關項目規定查核,適用投資抵減。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規定(含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抵減要旨,應予適用。至於支出是否屬提升受雇員工技能且與公司業務相關,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人才培訓」規定所指訓練活動費用,得予適用投資抵減,應依申請公司產業之特性,衡酌整體經濟狀況、產業所處環境與將來趨勢等一切情狀,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之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與衍生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而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於公司所營行業(產業)之「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再者,人才培訓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旨在鼓勵企業對人才培訓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之水準。政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人才培訓投資抵減租稅獎勵,目的為鼓勵公司於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成本、費用支出外,「額外增加」投資於人才培訓,達成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鑑於公司營業過程中投入一般性、經常性及必要性之營運成本,已獲取營業利潤,實屬投入與產出間之因果關係直接配屬,前開成本投入因係公司營運活動所必需支付,除非有特定獎勵目的,否則對業務成本提供投資抵減優惠,將形成公司獲得投資抵減租稅利益遠大於營業利潤之不合理現象,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92號、第2268號、101年度判字第1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⑴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其中由莊周企業管
理顧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8,054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雖提示課程名稱之列表,惟其中「台籍幹部薪資稅務社保實務研習會」、「人資人員因應職場兩性平等關係研習會」、「勞健保業務專業培訓班」、「派駐人員管理規劃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職訓練」、「駐衛警察常年訓練」、「海關、外匯、出口退稅規定」、「內部稽核協會年會」、「資通安全檢查之準備及施行」、「跨國稽核業務實務」等課程,均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訓練,尚難謂與原告所營事業「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信託業」(本院卷第5頁)等特定金融專業之升級密切相關。至於「數位訊號傳輸介面技術研討會」、「產業研究-光碟市場」、「探索2007年LED產業發展」、「產業研究-平面顯示器產業」、「產業研究-寬頻通訊產業」、「Volatility
As a New Asset Class」、「境外控股公司與跨國投資規劃」、「Mastering Correlation and VolatilityTrading」、「Pricing Interest Rate Hybrids」、「資本市場分析比較與上市實務」、「Monis Asian Convertibles Course」等課程,雖與原告就金融商品投資標的之正確選擇有所關聯,惟仍應由原告提示該等課程之具體執行內容以供審酌是否有助於所營行業(產業)之「升級與發展」。又原告委託未來產研有限公司、富蘭德林諮詢有限公司……等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等是否屬於上揭審查要點項目貳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若非屬於,則原告所繳交費用之性質為何?尚須原告提示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文件,以供審酌是否符合投資抵減租稅獎勵之目的。
⑵原告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其中屬內部稽核訓練為
52萬2,098元、防火管理訓練為1萬1,400元、資訊安全訓練為28萬8,900元、新進人員訓練為11萬4,300元,合計93萬6,698元(本院卷第67頁)。惟查:
①內部稽核訓練部分:
按「(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18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及「(第1項)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所明定。次按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嗣於99年3月24日修正移列為第11條)分別規定「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以及本準則所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準則所稱各服務事業,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三、相關法令之遵循。」及「各服務事業應實施內部稽核,其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可知,原告所營行業(產業)必須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使公司內部成員執行之管理過程有所依循,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之職能,則為協助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等事項,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從而,公司對內部稽核人員之訓練支出,應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成本、費用支出,而公司已自營運活動獲取營業利潤,實屬投入與產出間之因果關係直接配屬,前開成本投入因係公司營運活動所必需支付,除非另有特定獎勵目的,否則對業務成本提供投資抵減優惠,將形成公司獲得投資抵減租稅利益遠大於營業利潤之不合理現象,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
②防火管理訓練部分:
按「(第1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第3項)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第2項)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第3項)防火管理人每2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分別為行為時消防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95年度部門訓練預算表亦表明防火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課程係依循前開消防法規之要求而安排(答辯卷第140頁)。從而,原告縱有防火管理人之訓練支出,係因原告使用之營運場所須依法設置防火管理人,且防火管理人須定期接受講習訓練所致,其訓練費用亦屬原告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支出,尚難謂與原告所營事業「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信託業」等特定金融專業之升級或發展密切相關。至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性質類似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應有財政部9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乙節,惟該案係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以確保運輸乘客之安全並達成其營業目的,且有助於大眾運輸品質之提升,具有該客運產業之特有屬性,與本件原告所營證券金融產業之屬性,尚難相提並論,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③資訊安全訓練部分:
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台證稽字第0940300134號函修正發布「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1點規定:「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⑶應定期(每年至少1次)對全公司員工辦理資訊安全宣導講習(例如:防毒、資料備份、使用合法軟體及電子郵件使用規定等),並留存紀錄。
」。嗣於95年5月26日修正發布該檢查機制之第5點規定:「人員安全……⑶應定期(每年至少1次)對全公司員工辦理資訊安全宣導講習(例如:資訊安全政策、資訊安全法令規定、資訊安全作業程序以及如何正確使用資訊科技設施等),並留存紀錄。⑷員工應依職務層級進行適當的資訊安全教育訓練,每年並達內部所定之訓練時數。」本件原告「95年度教育訓練執行成果報告書」亦表明「依據」、「除了持續使用94年所製作的『新進人員數位學習課程』和『新進人員資訊安全數位學習課程』以外,95年度增加二門自製數位課程,分別是『契約面面觀』與『資訊安全數位課程』,後者並列為全體同仁的必修課程」等語(答辯卷第145頁)。換言之,原告系爭資訊安全訓練支出,僅係例行性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要求之資訊安全宣導講習費用(答辯卷第146頁),與專為原告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而額外發生之費用,尚屬有間。
④新進人員訓練部分:
依據原告「95年度教育訓練執行成果報告書」所載「……四、新進人員訓練:為協助新進人員熟悉公司文化及相關政策,中信證券已建置『人力資源部網站』,提供同仁完整的資訊,並製作『新進人員數位學習課程』,幫助新進同仁更加瞭解公司及相關規定,課程內容包括:公司簡介、業務介紹、福利制度、人事相關作業規定……」等語(答辯卷第146至145頁)。
從而,原告系爭新進人員訓練費用之發生,應僅係為協助新進人員熟悉原告既有工作場域之業務及制度等事項,與原告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亦無密切相關。
⑶此外,原告雖曾提出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如前述之「
95年度教育訓練執行成果報告書」(答辯卷第146至145頁)、「2006年訓練課程一覽表」(答辯卷第144至143頁)、「2006年KGI實體課程計畫表」(答辯卷第142頁)、「2006年各部門訓練課程彙總表」(答辯卷第141至140頁)、「95年度證券在職訓練紀錄」(答辯卷第139至133頁)、「0000-0000中階主管班參訓名單」(答辯卷第115頁)、「第5期證券商業務人員在職訓練班簽到表(公司治理研習班)」(答辯卷第87至86頁),據以主張系爭支出金額50萬8,054元及93萬6,698元係符合「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抵減規定。惟原告上開計畫表、培訓人員名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等彼此之間,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支出金額50萬8,054元及93萬6,698元之間,無從互為詳實勾稽,亦無從憑以區辨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共若干、受訓員工之旅費共若干、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共若干、教材費共若干,尚難認定為符合要求之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等證明文件。又經本院曉諭原告就系爭培訓支出提出員工培訓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以供審酌(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9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95年度列報系爭人才培訓支出,或未
符合有助於原告所營行業(產業)之「升級與發展」之前提,或與前揭審查要點規定不符,而否准其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尚非違誤。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分攤額1億214萬1,820元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核釋在案。
3.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20%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80%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為由,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而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而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0年度判字第10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全部利息支出均為無法明確歸屬,又其95年度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尚難憑採。
4.關於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⑴被告以原告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9,737萬9,605元(答
辯卷第1135頁)、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95萬9,371元(答辯卷第1136頁)、其他利息收入955,167元(答辯卷第1136頁),三者合計9,929萬4,143元,經扣除營業等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答辯卷第1135頁),其餘7,301萬2,857元(99,294,143-26,281,286=73,012,857)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並以原告銀行借款利息1億2,862萬4,084元、發行短期票券息1億1,243萬6,460元、其他利息支出111萬7,302元等三者合計2億4,217萬7,846元,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答辯卷第1134頁);再以該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億4,217萬7,846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301萬2,857元,兩者相差1億6,916萬4,989元(242,177,846-73,012,857=169,164,989),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下稱「動用資金比」)60.38%(詳後述),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億214萬1,820元(169,164,989×60.38%=102,141,820),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致該1億214萬1,820元成為免稅所得之減項(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279萬4,037元(即
帳列數1,019萬2,565元加計調整數260萬1,472元),亦應併入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云云。
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再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釋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與該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有違,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得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件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279萬4,037元,經減除分離課稅免計入所得之1,367萬2,593元,已為負87萬8,556元(12,794,037-13,672,593=-878,556),被告未將該「負87萬8,556元」列屬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免於擴大「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方式。易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將」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負87萬8,556元」列屬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逕行論斷被告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支出」定性為「可明確歸屬」者,則原告指摘被告就短期票券利息收支定性矛盾云云,容有誤解。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279萬4,037元應併入利息收入云云,惟該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83年2月8日函釋「……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與本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認定,尚屬有間。
⑶原告又主張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不可明確歸屬
者,被告之定性有誤云云。惟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8款所明定。原告既表示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本院卷第36頁),顯見該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可歸屬至不動產出租或承租之特定營業活動,則被告據以認定其等為可明確歸屬者,自非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伊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係屬
不可明確歸屬者,故應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云云。惟查,上開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或因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所生孳息,或因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或因權證業務之保證金所生孳息,或因房屋、結構型商品、訴訟、債券等值成交系統結算等事項之保證金所生孳息,其等尚非不可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此外,原告雖稱2,628萬1,286元其中亦有其他保證金所生孳息46萬1,900元,為不可明確歸屬者(本院卷第37頁)。惟衡諸常情,企業經營係為追求利潤避免損失,原告豈有無端交付現金予他人供作保證而承擔無謂風險之理?則原告所稱其他保證金利息收入46萬1,900元,應係因特定營業活動而交付保證金所由生,惟原告並未提示原始憑證、會計憑證、明細帳冊等相關帳證以供勾稽,空言主張「其他」保證金之利息收入46萬1,900元係不可明確歸屬云云,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上開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為可明確歸屬者,而未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難謂無據。
5.按動用資金比60.38%分攤利息收支差額1億6,916萬4,989元,其中1億214萬1,820元為免稅所得之減項:
⑴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子部分:
①被告以動用資金比60.38%,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億214萬1,820元,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使該1億214萬1,820元成為免稅所得之減項,已如前述。而該動用資金比之分子,即原告因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動用資金之月平均數額,被告原核定短期投資為3億3,172萬4,796元、營業證券-自營為143億3萬9,781元、營業證券-承銷為13億4,266萬3,908元、營業證券-避險為19億9,311萬0,170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為9億5,581萬8,468元、期貨交易保證金為4億3,477萬8,876元、長期投資-國內為48億5,162萬1,798元,合計數為242億975萬7,797元(答辯卷第1146頁),嗣被告復查決定減除期貨交易超額保證金1億9,939萬7,955元、短期投資-國外4,155萬5,639元、營業證券-承銷-國外111萬7,833元、營業證券-自營-國外4,289萬1,377元,加計備抵-自營差異調整9萬1,667元,合計數成為239億2,488萬6,660元(24,209,757,797-199,397,955-41,555,639-1,117,833-42,891,377+91,667=23,924,886,660)(本院卷第80頁背面)。
②原告主張復查決定之分子金額239億2,488萬6,660元
,尚須納入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等金額,亦即應加計「短期投資之未實現漲價利益」129萬9,864元、減除「營業證券-自營股票及債券之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4億1,012萬566元、加計「營業證券-承銷之未實現漲價利益」1億1,597萬3元、減除「長期投資-國內之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3億2,177萬1,866元,合計分子金額尚應減除6億1,462萬2,565元(1,299,864-410,120,566+115,970,003-321,771,866=-614,622,565)云云。惟所謂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係就資產之實際動用資金之歷史成本,於特定時日與市價相為比較,按與市價之差異情形估計其可能損失或可能利得,而成為評價損益(即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而此等評價損益並未實際付現或收現,且將於次日迴轉(將損失迴轉即無損失,將利益迴轉即無利益),即與資金之動用無涉。此觀諸原告亦自承「然此等評價損益皆會於次日迴轉再視當日市價重新評價」(本院卷第39頁)自明。是被告復查決定之分子金額239億2,488萬6,660元,未減除系爭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6億1,462萬2,565元,尚非無據。
③原告又主張復查決定之分子金額239億2,488萬6,660
元,其中營業證券-避險19億9,311萬0,170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9億5,581萬8,468元,非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不應予以計入云云。惟查,為避險而買賣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不脫證券交易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因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又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證券-避險19億9,311萬17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9億5,581萬8,468元,被告認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動用資金,尚非無據。
④原告復主張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2億3,538
萬921元不應計入分子金額云云。惟按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且超額保證金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減除)。則被告認上開原始保證金2億3,538萬921元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需動用資金,亦非無據。
⑤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239億2,488萬6,660元為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子數額,並無不合。
⑵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母部分:
①被告復查決定以動用資金比60.38%核算原告出售有價
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該比例之分子金額為239億2,488萬6,660元,已如前述,至於該比例之分母金額,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借入之短期借款71億2,458萬3,333元、應付商業本票71億3,750萬元、一年內到期長期負債1億6,666萬6,667元、長期借款3億3,333萬3,333元等可動用資金之月平均數額為據,合計為147億6,208萬3,333元,連同原告自有資金248億6,075萬2,044元(答辯卷第1146頁),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母為396億2,283萬5,377元(14,762,083,333+24,860,752,044=39,622,835,377)。而就原告自有資金248億6,075萬2,044元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②就分母之借入資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融券存入保證金
11億5,567萬8,467元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14億2,038萬4,432元亦屬其可動用之資金,應一併計入分母云云。惟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均非屬借入資金,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能列屬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9號、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將其等列入分母計算,自屬有據。
③原告又主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4億2,738萬2,416
元及其他金融負債─流動2億719萬6,319元係可動用之資金,應一併計入分母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客戶所收取之收入,經帳載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又85年8月9日函釋既闡明分母「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則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屬於「借入資金」,即非無疑。
又會計處理所生之「負債」科目係指企業義務之清償預期將導致資源之流出,而企業義務之發生原因並非侷限於借貸關係,諸如買賣、損失或費用之預計……等等原因,亦可能經預期將導致未來資源流出而預先帳載為「負債」,則僅憑帳載為「負債」,尚難論斷必為借入資金所致。再者,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餘額,尚包含市價下跌及市價上漲等未實現損益之預估評價數額,該等評價即與資金動用無涉(至其續後評價等會計處理,則參見答辯卷第1044、1041頁)。是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4億2,738萬2,416元亦應計入分母云云,尚難憑採。又其他金融負債─流動2億719萬6,319元,係因原告出售金融商品而自投資者收取之價金,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則其是否屬於「借入資金」,亦有疑義。而其雖亦經原告帳載為「負債」,仍不必然係因借貸所致,亦如上述。
④原告復主張附買回債券負債淨額250億1,267萬8,304
元及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24億6,674萬6,936元,亦應一併計入分母云云。惟查,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前者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後者則視之為買賣斷行為。而原告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已採買賣說,其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帳外調整(答辯卷第476頁),可見其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係按買賣說方式申報損益。惟依簽證報告,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答辯卷第467頁),負債則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答辯卷第464頁)、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答辯卷第463頁)等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足見原告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是原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申報基礎並不一致,尚難以其帳載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資產負債平均數額計入分母「借入資金」中。是被告以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說申報損益,無融資說借入資金之適用,尚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396億2,283萬5,377元為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母數額,亦無不合。
⑶綜上,本件被告按動用資金比60.38%分攤利息收支差額
1億6,916萬4,989元,以1億214萬1,820元(1億6,916萬4,989×60.38%=1億214萬1,820)屬免稅所得之減項,予以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尚無違誤。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額2億8,806萬5,133元部分:
1.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㈠承銷;㈡自行買賣;㈢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由於綜合證券商之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且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
2.次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為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既已分別明定各自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闡釋甚明。又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且自其內容亦無從推論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係屬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證券商從事認購(售)權證業務所生收入,不以免稅所得為限,尚有權利金收入等應稅所得。
4.經查,本件原告既自陳伊自營部門之業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其中,債券部除債券業務外,亦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又衍生性商品部辦理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交易等業務(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其等仍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衍生性商品部之所得自不以應稅所得為限。則原告主張伊衍生性商品部無任何免稅所得,該部門之費用自應全數歸屬至應稅項下,即非無疑。再者,按原告編製之業務別損益表,其自營商業務含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答辯卷第1144頁),原告並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予以區分(答辯卷第1145頁),則原告「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配合,亦有疑義。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各部門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製等表冊,則所稱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所屬人員及其費用支出,是否確實均僅專門處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營業費用是否確實可直接分別歸屬至「自營應稅」、「自營免稅」,顯有疑義。
5.原告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被告將原告自營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從而,被告重新核算原告自營業務部門「全部免稅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比例為99.9104%(答辯卷第1146頁),並以自營部門營業費用5億7,611萬988元按99.9104%,認定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5億7,559萬4,793元(576,110,988×99.9104%=575,594,793),再扣除原告已申報免稅部分之分攤營業費用2億8,752萬9,660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金額2億8,806萬5,133元,並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剔除原告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額各1億214萬1,820元、2億8,806萬5,133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及剔除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費各1億214萬1,820元、2億8,806萬5,13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