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悅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緣再審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申報債權。再審原告重整計畫經臺北地院於97年6 月
5 日裁定認可,並裁定准予展延後,復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修正重整計畫,再由臺北地院於99年6 月25日裁定認可。
嗣該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不能執行,再經臺北地院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經第3 次關係人會議於100 年6 月28日可決再修正重整計畫,由臺北地院於100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在案。經再審原告執行修正重整計畫後,臺北地院於101 年10月3 日裁定再審原告重整完成。期間再審被告就查獲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 期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37,809 元及21,349元,上開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因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於98年5 月6 日繳納完竣(連同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再審原告分別繳納347,951 元及25,327元;合計373,278 元)。嗣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以其業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上揭系爭營業稅計373,278 元,經再審被告以10
2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204355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
2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3,278 元,及自98年5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系爭稅捐債權為重整債權,
未經申報者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惟原確定判決既認該未申報之重整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經法
院裁定重整後,所有重整債權均須依重整程序主張權利,而所謂依重整程序,係指重整債權人應依據公司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於法院指定之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之後再依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而受清償,如未申報或逾期申報,則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此項對重整債權之限制,於重整程序消滅前均不失其效力,且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非可恣意跳脫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可參。亦即重整債權人僅得依據重整程序行使相關權利,不僅不得提起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所有債權人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乃為使重整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自應予以之限制,此有司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相關裁判解釋可證。因此重整債權人若未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其縱為受領依法仍無受清償之權利與效力。
⒉另參行政院57年12月28日台財字第10263 號函釋:「依照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如在重整裁定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尚須中止執行,其在重整裁定後,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此種所欠之稅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及法務部75年5 月19日(75)法參字第6562號函釋:「……本此基礎,公司重整前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發生裁定重整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該項重整債權並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均說明重整債權僅可依重整程序而申報債權後,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其他任何方式均不生受清償之效力。
⒊查系爭稅捐債權分別為91年11期與93年8 期營業稅,而再
審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系爭稅捐債權為重整債權,再審被告如欲就該稅捐債權行使權利,依法應於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主文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即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後,方得於重整程序中主張權利,進而依據臺北地院97年6 月5 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受償。惟再審被告迄今未申報重整債權,依同法第297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受償,因此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未按重整程序與重整計畫向其清償之重整債權自不生清償之效果。然原確定判決竟於判決第15頁表示:「況系爭確定之稅捐債權既於『重整完成前』由被上訴人98年6 月5 日自行繳納而獲清償,其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以及相關法院判決與行政函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認重整債權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
於重整程序受清償,卻於判決主文認再審被告受清償合法且發生效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⒈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查當事人對於本院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而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再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原判決係以:㈠查系爭稅捐債權既屬重整債權,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固然有作成課稅處分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既於重整程序,上訴人作成課稅處分亦應循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之程序申報債權。如未申報,除發生『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效果外,若待重整完成後,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是被上訴人雖於98年5 月6 日自行向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債務完畢,惟因係於重整程序中之清償,上訴人之受領即有違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後段『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之強制規定。」,此見解業經原確定判決第14頁肯認:「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於重整程序受清償,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
⒉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既與原判決相同肯認再審被告之
重整債權應依限申報債權,若未申報即無法於重整程序受清償,因此再審被告無權利受領及清償系爭重整債權,然原確定判決又於主文認再審被告受清償合法且發生效力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得以再
審之訴聲明不服之情事,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再審被告(按原聲請再審狀誤繕為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按原聲請再審狀誤繕為聲請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4 月及93年8 月間,以虛設行號
之震亮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核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 期營業稅計337,809 元及21,349元,並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在案,再審原告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於98年5 月6 日繳納完竣。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主張業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上揭稅款屬未申報之重整債權,其請求權已消滅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前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申報債權,致使再審被告無法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惟系爭營業稅乃屬加值型消費稅,乃營業人於買受人消費時代收之稅捐,營業人於開立發票時,即已「知悉」其負有向國庫繳納之義務,亦即再審原告於重整前,已明知負有繳納營業稅之債務。退步而言,再審原告於重整期間繳納系爭稅款,足徵再審原告於重整期間已明知負有系爭營業稅之債務。又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重整公司「未知」之債權人申報之義務,及課予公司「所有」債權人提出債權存在證明文件供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此觀同法第291 條第2 項及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審原告於重整期間已明知負有系爭營業稅債務,其重整監督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9
8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債務列於重整債權清冊內,再審被告於重整期間之核課處分,僅係作為證明其債務存在之佐證文件。縱認已知之重整債權人亦有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申報義務,再審原告之重整計畫遲至100 年7 月15日始裁定核可,而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於96年10月22日已送達再審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再審被告亦完成債權申報,蓋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除觀念通知外,尚包含行政處分。是本案僅係重整人未依法列入重整債權,其予以清償亦不違反重整清償之義務。
㈡查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前揭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律或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4 月及93年
8 月間,以虛設行號之震亮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 期營業稅計337,809 元及21,349元,於96年10月22日送達,並於98年5 月
6 日繳納。再審原告雖屬重整中之公司,其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如有涉及稅務違章案件仍可移送裁罰,倘有依法應納稅款,再審被告仍可通知其繳納。再審原告如對上開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再審原告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即告確定,系爭營業稅之核課處分既屬合法,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內徵起系爭營業稅款,依法並無不合。縱嗣後裁定重整完成,亦不致動搖原核課稅捐處分之效力及再審原告所負應繳納該稅捐義務之存在。
㈢綜上,再審原告前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
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申報債權。且再審原告於重整期間已明知負有系爭營業稅債務,其重整監督人自應將系爭債務列於重整債權清冊內,又再審原告重整計畫100 年7 月15日始裁定核可,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於96年10月22日已送達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意涵,再審被告亦完成債權申報。又系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情形,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按應為提起再審之訴),其係主張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系爭稅捐債權為重整債權,未經申報者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惟原確定判決既認該未申報之重整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按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4 條、第29
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可知,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有關該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至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其作成核課處分前,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固已成立,但其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是以,再審被告所核課之稅捐債權於再審原告重整中應如何行使權利,與再審被告核定稅捐之處分,乃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再審被告本應先作成核課、裁罰處分,才能依據該處分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至於該稅捐債權能否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則屬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範疇,為另一問題,故尚難以再審被告行使系爭稅捐之權利不符合重整程序,即認定原先核課、裁罰處分不合法。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主觀歧見重複之前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認重整債權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於重整程序受清償,卻於判決主文認再審被告受清償合法且發生效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系爭確定之稅捐債權既於「重整完成前」由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6 日自行繳納而獲清償,其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縱嗣後裁定重整完成,亦不致動搖原核課稅捐處分之效力及再審原告所負應繳納該稅捐義務之存在。是以,自難以再審被告受領再審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不符合重整程序,即認定其原核課處分不合法或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尚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亦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原確定判決第15頁)。依上可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其核認再審被告得受領系爭稅捐債權之合法清償,何以並無違誤之心證及其理由甚詳;復參諸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與主文之內容,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亦屬其主觀歧見,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
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