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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許雪卿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 表 人 魏嘉賢(市長)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傑民,訴訟中變更為魏嘉賢,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魏嘉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因拍賣取得花蓮縣○○市○○路○○○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於87年起迭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讓售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拒絕後,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0年間,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101年3月5日花市財字第101000246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歉難同意,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1日101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認屬私權爭執,爰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遞遭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民事確定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依第二審民事判決理由中表示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申請之審核決定是否適當,屬行政爭訟事件,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適用法令應就該法令全部審酌援用,不可斷章取義,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無公法上原因存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無視再審被告蔡前市長已於93年8月11日當眾允諾讓售再審原告之公法上原因,原確定判決顯然任意偏頗、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於再審原告92年10月28日提出申購後,再審被告多次刁難阻斷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花蓮縣政府任由再審被告不將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公告周知,一律否准此類案件之申請,而同屬花蓮縣轄之新城鄉及玉里鎮均有依該條例讓售之案例,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而為差別待遇,明顯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一併撤銷。㈢第一審民事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申請後始受龍王颱風侵襲受創,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修建,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仍得讓售;第二審民事判決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申請之審核決定是否適當,屬行政爭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有所本。原確定判決徒以不相干之理由,維持前程序判決,顯有違誤。㈣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毫無法治觀念,原確定判決未加置理,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就本件申購案,已符合直接使用人之資格條件,暨再審被告拒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加以審查之違憲情節,而予導正;也未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復不依司法院釋字第540條解釋意旨,關於雙階理論,公法階段之資格審查,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含前程序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暨其就同一申購案先前之各項行政處分,均予撤銷。⒊確認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及99年12月31日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購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係符合申購讓售資格與條件。⒋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簽訂:再審原告於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5,67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讓售予再審原告之契約。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既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縱未依其所請為行政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損。㈡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核屬為訂立申購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函表明「所請歉難同意」,屬拒絕讓售之意思表示,尚非再審被告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再審原告就訴願決定早於10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花蓮地院以該事件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迭經同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認,再審被告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須依相關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裁量權,再審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卻於民事判決確定,復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情事,再審原告所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復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者,則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蔡前市長允諾讓售之公法上原因,且再審被告多次刁難阻斷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同屬花蓮縣轄之新城鄉及玉里鎮均有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讓售之案例,再審被告為差別待遇,明顯違法,又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仍得讓售系爭土地,第二審民事判決另認定本件屬行政爭訟事件,原確定判決徒以不相干之理由,維持前程序判決,有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誤云云為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之聲明計有3項。原確定判決就

前程序判決第1項聲明即撤銷訴訟部分(亦為再審之訴之第2項聲明),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及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意旨,認定系爭函及再審被告先前函復之性質屬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行政處分,故前程序判決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系爭函及再審被告先前函復,曾於101年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經民事確定裁判駁回其訴確定,爰無再予移送必要,前程序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判決第2項聲明即確認訴訟部分(亦為再審之訴之第3項聲明),係以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申購讓售資格與條件,顯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可言,因此前程序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無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判決第3項聲明(亦為再審之訴之第4項聲明),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所執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暨補充規定,僅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要約),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與其簽訂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並不合法;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本件係民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原確定判決並敘明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難指為前程序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訴,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

上訴時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至28頁之上訴狀、第37至46頁之上訴補陳理由狀、第74至76頁之陳述聲請狀、第86至88頁之續陳理由狀、第89至91頁之上訴補陳理由<續>狀,暨原確定判決第9至12頁之上訴意旨節略),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駁回其上訴之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即前程序判決,下同)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迭為爭執,一再重複述說其在上訴審程序之主張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所訴亦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所訴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