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安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 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稱系爭廣告)。相對人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聲請人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之地政士事務所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聲請人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函請聲請人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提供聲請人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認聲請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104 年8月4日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 次。」相對人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2801號函知聲請人,並檢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 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