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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玉葉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墊償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2,374元。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由頂盛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申報薪資所得稅資料,檢附之員工薪資條、出勤卡等文件影本內容未臻明確,尚難據以認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於103 年10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10360378960 號函核定不予墊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9 ~11頁)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旨,茲因本院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核其狀述內容,係列明聲請人先前所拜訪客戶名單及相關聯絡電話,僅在說明其有招攬及洽談業務之行為等情,均屬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