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徐怡黌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經民眾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5日、10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陳情其醫療處置不當,經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於103年8月19日及103年8月25日派員到三民動物醫院要求提供相關診療紀錄遭拒,動保處遂以103年8月29日動保管字第103322848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將於103年9月2日到三民動物醫院查驗相關診療紀錄。上訴人不服103年8月29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以103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03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103年9月2日,動保處派員到三民動物醫院,上訴人僅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人員現場視覺查驗,惟經動保處人員現場檢視前揭診療紀錄後,因尚未能釐清案情,再次於103年9月25日派員查驗,上訴人以動保處未備具公文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拒絕查驗,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1033292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3年10月3月函),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在確定獸醫師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而非確定醫療適當與否,行政法院應受拘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獸醫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視為或準用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或類此規定,被上訴人因他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質上並非認為有必要查察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為目的,卻以上訴人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非適法,且逾越權限。其要求上訴人無償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提供文書、資料,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況且,診療及檢驗記錄以手寫為常態,文字潦草亦屬常見,訴願決定認為診療記錄字跡潦草、難以辨識,基於進一步釐清事實之需要,要求提供相關診療記錄,符合必要時之規定,顯擴張解釋,與立法意旨不合;診療記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調取診療記錄既無法律明文,自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已將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驗,是時行政程序已終結,訴願決定認為,必要時得再於103年9月25日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顯非適法。
2、上訴人與第三人所有小黑狗之賒欠醫療費用糾紛,是醫療糾紛,民眾理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查驗,不包括視覺觀察檢驗方法以外之一切方式,任何機關團體向上訴人查詢寵物資料,均須提供資料供比對,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依上訴人規定之收費標準收費。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上訴人對於拒絕提供公文或來電通報等證明文件之不認識人士,有懷疑其正當性之合理理由,原處分之認定顯屬率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接獲民眾陳情其寵物於上訴人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的診斷及檢驗結果,與其他獸醫診療機構所為有異,基於釐清事實需要,要求上訴人提供或查驗相關診療紀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0條、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所謂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上訴人103年9月25日拒絕接受查驗診療紀錄,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因調查寵物醫療爭議,要求上訴人提供診療紀錄及診療說明,乃執行法定職務,得免附當事人委託書。103年9月2日查驗時,上訴人僅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不允許抄錄及攝影,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進行後續行政調查,非如上訴人所稱行政程序已於103年9月2日終結。103年9月25日上訴人再度派員到三民動物醫院,當場出示識別證要求查驗診療紀錄,惟上訴人要求必須出示公文,除當場拒絕接受查驗,並要求動保處人員離開,並對動保處人員提出入侵住居所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其拒絕檢查及提供必要文書行為,至為明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1、第三人王娟娟、王永信於103年6月5日檢舉上訴人違反獸醫師法第11、12、24、26條等規定,上訴人是否違反該等規定,應依診療紀錄判斷,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調查上訴人診療檢舉人犬隻時,是否違反獸醫師法規定。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5日派員要求提供相關診療紀錄時,上訴人分別以目前資料不齊全無法提供、需飼主委託書且依規定付費為由拒絕提供。嗣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3年9月2日派員查驗,上訴人僅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供現場視覺查驗,拒絕動保處人員將犬隻病名及治療用藥之資料記載於當日訪談紀錄。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103年9月3日邀集相關部門與專家學者,召開103年第1次寵物醫療審議會,審議結果認為三民動物醫院留有犬隻小孩100年6月-101年7月計6次診療紀錄及黑幼犬101年9月22日診療紀錄,惟不願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及說明,目前尚無法就個案進行審議,將持續向三民動物醫院及臺灣大學附設動物醫院索取相關診療紀錄研析案情,再進一步審議。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釐清案情,103年9月25日再度派員查驗,經上訴人以未出具公文拒絕,嗣再以103年11月5日動保管字第10332852000號函通知文到7日內以書面說明,上訴人復以103年11月12日103三民字第3112號函表達異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查驗時,確有拒絕查驗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而動物醫療爭議之行政程序,亦難認已於103年9月2日終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尚無違誤。
2、上訴人主張103年9月25日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查當日動保處人員表示訪談時,即遭拒絕,且未及查驗診療紀錄,即遭上訴人以未出具公文,要求動保處人員離開,自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又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獸醫師有無依規定為正確紀錄,亦在確定獸醫師對動物之醫療適當與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3日函並非完全正確,而查驗指檢查及驗對,上訴人主張查驗僅限視覺觀察,不包括除此之外之一切方式,如抄錄、拍照、攝影,屬其個人意見,誠難憑採。另被上訴人之查驗,係執行法定職務且有特定目的,上訴人主張應附檢舉人委託書,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且此調閱相關文件之費用,與一般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亦屬有別,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亦嫌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1、行政調查是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因調查資料或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之謂,可能是預防性即規劃性的調查,也可能是制止性即取締性的調查;可能是一般的調查,也可能是個別調查。因應行政在追求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時,具有主動、自發、積極的特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調查證據以職權調查為原則,即行政調查程序之發動,取決於主管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至於是否應為調查,由行政機關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飼主之姓名及地址。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獸醫師違反第12條規定時,同法第32條並有裁處罰鍰之規定,且如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致他人蒙受損害,同法第26條第2款復規定得予以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是以,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規定之查驗,其目的當非僅止於為確認獸醫師是否依第12條規定記錄,尚包括獸醫師在診療上是否有重大錯誤之確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查驗之規定,只是為了確定獸醫師是否依規定為正確紀錄,指摘被上訴人因第三人檢舉動物醫療爭議所為之查驗,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非可採。
2、又獸醫師法第37條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者裁處罰鍰之規定,是以獸醫診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之派員查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為裁罰的構成要件,至於查驗時檢查人員身分證明文件之出示,目的在於使受檢查人可以識別檢查人員的身分,並非裁罰的構成要件。因此,如果受檢查人已辨明檢查人員的身分,或檢查人員未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遭受檢查人驅離,此時,檢查人員身分證明文件之未提示,並不會影響前揭拒絕查驗要件之合致。而接受查驗與否和查驗所衍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是二件事,二者不具履行上的牽連性,沒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不該當獸醫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查驗時,未依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辦理繳費,上訴人即得拒絕查驗,容屬個人主觀見解,均難採認。又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之程序為規範,為普通法性質,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未定有罰則規定,惟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查驗行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既已有間接強制之裁處罰鍰規定,依該規定裁處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3、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拒絕查驗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調查103年9月25日動保處查驗人員是否因為上訴人要求離開而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證據法則,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