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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洪玉葉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2,374元。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未由頂盛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申報薪資所得稅資料,檢附之員工薪資條、出勤卡等文件影本內容未臻明確,尚難據以認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於103年10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10360378960號函核定不予墊償(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與頂盛公司間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惟因同事未保持聯絡,始無法提出人證;然伊請求頂盛公司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依法由伊一造辯論,為伊勝訴之判決,原審法院本應據以認定頂盛公司積欠伊工資;至於頂盛公司未提繳工資墊償基金及未申報所得稅,乃行政機關之行政懈怠,以致資方得以鑽法律漏洞,從事脫法行為,實不可歸責於勞工。伊未領到薪資已夠倒楣,尚須浪費時間、精神與金錢,先提起民事訴訟,再提出行政訴訟,歷時一、二年仍未領得薪資,顯非合理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