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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李兩誠(即原審原告)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兩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兩誠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兩誠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兩誠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兩誠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於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起,原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99年12月14日始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所屬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所稱「第6類第1目」之榮民身分,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文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而參加保險,上訴人健保署並依5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上訴人李兩誠自95年1月1日起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嗣上訴人李兩誠於104年1月15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於100年9月始領得全民健康保險卡為由,申請前自95年1月起即由退輔會補助繳納之保險費,應予退還。經上訴人健保署於104年1月30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10062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其所請。又訴外人即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8月15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4個月而至102年2月15日出境;其於102年8月21日以依親居留事由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6個月。另訴外人即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後常隨父、母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往來,於97年2月1日初設戶籍繼續超過4個月至99年6月11日遷出臺灣地區戶籍,並於101年9月11日又遷入臺灣地區設戶籍,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6個月。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前均未參加健保,直至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1月7日,至上訴人健保署所屬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依附參加保險事宜。上訴人健保署遂依戶籍資料與居留證明文件、入出境資料等,於103年12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031352396號函,⒈核定:⑴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自101年12月15日(101年8月15日入境加4個月)加保至102年2月15日退保,又自103年2月21日起(102年8月21日入境加6個月)加保;⑵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97年6月1日加保(97年2月1日設籍加4個月)但因保險費部分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故自98年11月1日加保至99年6月11日退保,又自102年1月11日起(101年9月11日設籍加4個月)加保。⒉應向上訴人李兩誠追溯補收:⑴上訴人李兩誠101年12月起至102年1月止,及103年2月起至9月止之保險費,併催收103年10月份甫到期之當期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25元(375元×11個月);⑵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及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保險費,併催收103年10月份甫到期之當期保險費,共計10,650元(330元×5個月+375元×24個月)。總計應追溯補收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保險費共計14,755元。上開函件並檢附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寬限命於同年月20日前繳納,逾期寬限15日即加徵滯納金(下合稱原處分二)。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不服,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3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456號函(下稱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教示上訴人李兩誠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並於104年1月21日再列印與103年12月2日相同意旨之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04年1月21日繳款單),催促上訴人李兩誠繳款。上訴人李兩誠對原處分一、二(下亦合稱原處分),及上訴人健保署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與104年1月21日繳款單均有不服,先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1日以衛部爭字第104340019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關於健保署103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456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李兩誠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原告眷屬李祠瀅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原告眷屬李祠瀅民國102年1月至民國102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新臺幣75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李兩誠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兩誠為就養榮民,因無健保卡於99年12月14日由退輔會派員陪同至上訴人健保署辦理,並申請眷屬等健保資料,方知95年1月1日即已轉入健保,但在取得健保卡前,生病就醫都不知退輔會已幫其加保繳費,而沒有接受健保給付,自墊醫療費用,故此期間退輔會為渠繳納之健保費應退還上訴人李兩誠。另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健保費應由退輔會全額補助,卻因上訴人健保署行政怠惰,受到催繳罰責,不知原因。而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既曾符合加保資格,卻怠惰未向上訴人李兩誠在臺北市○○區○○路設籍逾20年之戶籍地址通知,致使上訴人李兩誠要受追溯補繳保險費,該段期間卻未受健保給付,又上訴人健保署僅稱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有關規定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卻未明示該等條文內涵意旨,僅要上訴人李兩誠有疑問以電話詢問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健保署應返還上訴人李兩誠為被保險人投保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70,490元。

三、上訴人健保署則以:上訴人李兩誠及其眷屬自符合加保資格時,均未依法辦理加保,上訴人健保署曾分別於98年、99年及102年期間發函通知提醒加保,以輔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自符合加保資格之日起,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李兩誠以未收到通知、行政怠惰等詞,冀免繳納保費,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1月7日始至上訴人健保署所屬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其眷屬依附加保事宜。而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於101年8月15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且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滿4個月,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居留證明文件、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規定,核定其101年12月15日(入境日101年8月15日加4個月)加保、102年2月15日退保(團聚出境期限)及103年2月21日加保(入境日102年8月21日加6個月)。另位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於97年2月1日初設戶籍,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之戶籍資料及相關規定,核定其98年11月1日加保、99年6月11日除籍日退保及102年1月11日(設籍日101年9月11日加4個月)加保。第6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96年8月至99年3月第6類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1,099元,99年4月至今第6類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1,249元。又上訴人健保署於開計上訴人李兩誠103年10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眷屬薛紅梅101年12月至102年1月及103年2月至10月保費,計4,125元,及眷屬李祠瀅98年11月至99年5月及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保費,計10,650元,追溯補收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之保險費共計14,775元,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之自付保險費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自付百分之30核計,於法無誤,且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2月3日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在案,隨函附繳款單,上訴人李兩誠所稱眷屬健保費自付款均為退輔會全額補助,實對法規有誤解;上訴人李兩誠於95年1月1日起以第6類第1目榮民身分加保,追溯加保期間之保費,已由退輔會依法補助榮民應付之全額保險費,非上訴人李兩誠繳納,且符合加保資格應自合於加保之日起加保並無退回保險費情事,上訴人健保署以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規定,上訴人健保署在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中均提供該項業務之聯絡電話供洽詢,亦檢附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供參,非上訴人李兩誠所述僅要其電話查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李兩誠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健保署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年1月21日繳款單不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性,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健保署於103年12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031352396號函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參加健保期間及追溯補徵之保險費,並檢附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即原處分二)送達予上訴人李兩誠後,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不服,上訴人健保署乃以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針對上訴人李兩誠之疑義,說明業以原處分二回復在案,而不贅述,並檢還核發之103年12月2日列印保險費繳款單,復教示上訴人李兩誠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核上開教示函內容僅單純事實與救濟途徑之敘述及說明,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任何關係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不具規制性,故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健保署在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直接對外發生確認上訴人李兩誠應為眷屬追溯補繳保險費具體金額,以及放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原應按月繳納之期限,至103年12月20日止等之法律效果,固屬行政處分無誤,然上訴人健保署嗣於104年1月21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其內容與103年12月2日列印保險費繳款單,不論須繳款金額、繳款期限、寬限日期等均相同,不過重申先前103年12月2日保險費繳款單行政處分之內容,未為實質決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也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李兩誠對上訴人健保署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年1月21日繳款單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二)關於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1.上訴人健保署在上訴人李兩誠於99年12月間主動辦理健保加保手續後,即向依法應補助上訴人李兩誠保險費之退輔會請領補助保險費,足以中斷前已進行之各月份保險費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因此,而95年1月份起之保險費請求權,至上訴人健保署向退輔會申請補助保險費當時,應均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健保署向退輔會追溯自95年1月份起計收之保險費補助款,應合法有據。上訴人李兩誠雖主張其遲至99年12月間才取得健保卡,故退輔會代渠補助之保險費應退還云云,然全民健保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之理念所建構之法定強制性保險,不因未曾使用健保醫療給付,而得免除繳納保費之義務,上訴人李兩誠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李兩誠應付之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6款前段規定,乃由退輔會全額補助,上訴人李兩誠並未實際給付該等保險費,縱有不應收取保險費而繳納之情形,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利人,仍應為退輔會,並非上訴人李兩誠,上訴人李兩誠請求95年1月份起保險費應予退還,亦乏所據。

2.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否准上訴人李兩誠退還保險費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李兩誠訴請撤銷,並追加給付聲明,請求上訴人健保署退還退輔會為渠補助繳納之保險費70,4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查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乃於101年8月15日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至同年12月15日時起即居留滿4個月,即應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之1規定參加健保,並至其102年2月15日出境時依法退保;又其於102年8月21日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地區居留至原處分二時,仍未離境,故應於居留滿6個月即103年2月21日時起,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參加健保。另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前於97年2月1日即初設戶籍至99年6月11日遷出戶籍離境,故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繼續設有戶籍滿4個月即97年6月1日起,即參加健保並至99年6月11日退保;再其於101年9月11日又遷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至102年1月1日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未施行前,其在臺灣地區繼續設有戶籍尚未滿4個月,還未符合參加健保之資格條件(故也無既得權益之信賴保護問題),應於102年1月1日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以後,直接適用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其繼續設有戶籍滿6個月時,即102年3月11日起,才符合參加健保之資格,並有參加健保之義務。就此而言,原處分二核定:⑴上訴人李兩誠眷屬薛紅梅保險效力期間為101年12月15日加保至102年2月15日退保,以及103年2月21日起加保部分,核均與法相合,並無違誤;⑵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保險效力期間,因考量保險費請求權時效僅得回溯5年期間未罹於時效消滅,故自98年11月1日起加保至99年6月11日退保,此部分固然於法也無不合;但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101年9月11日返臺設籍,因跨越102年1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新法之施行,應適用新法規定,至102年3月11日起才應加保,原處分二就此部分卻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應加保,實有錯謬,於法不合。

2.關於保險費之追繳:上訴人李兩誠具榮民身分,是第6類保險對象,薛紅梅為上訴人李兩誠配偶,李祠瀠為上訴人李兩誠之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1目、第3目規定,為上訴人李兩誠眷屬,關於保險費負擔,其等依法應自付百分之30之保險費,該由上訴人李兩誠繳納,另百分之70之保險費,才歸由退輔會補助,上訴人李兩誠主張其眷屬保險費全數都該由退輔會補助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而本件上訴人健保署是至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1月7日辦理其眷屬之納保事宜後,才以原處分二核定其眷屬之參加健保與保險期間效力,並開始追繳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應由上訴人李兩誠繳納之保費,上訴人健保署雖應自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分別各次符合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與喪失健保資格之日起,核定其等參加與退出健保效力之期間。而且,在保險有效期間,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固本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上訴人健保署既至103年12月3日才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加保期間,並內含追繳保險費之意思,而以該行政處分實現保險費請求權,原處分二應具有中斷各按月發生,且自次月底經過後方得行使而起算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進行的效力。但該行政處分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仍應以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起,方依其內容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李兩誠之時間,雖未經上訴人健保署提出相關送達事證以資佐明,但查上訴人李兩誠於103年12月16日就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具體不服之意旨,顯見原處分二的確在103年12月間即送達上訴人李兩誠知悉,在當月送達時起,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按此推算,因原處分請求上訴人李兩誠眷屬積欠保險費部分,最早一筆乃98年11月之保險費,當月份保費請求權乃自次(12)月底過後方得行使,並起算時效期間,應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故,原處分二追繳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之保險費部分,應均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但其中就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部分,由於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在101年9月11日當次返臺設籍,須至102年3月11日才發生加保效力,故所追加之保險費,也應自該次加保當月即102年3月起算,至於錯認102年1月11日起加保而追繳102年1月、2月份之保險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於法不合,難認有據。從而,原處分二按上訴人李兩誠榮民保險費率,以百分之30自付比例,於99年3月以前以330計算,99年4月以後以375計算,請求上訴人李兩誠繳納其眷屬薛紅梅101年12月加保當月至退保前1個月即102年1月期間之保險費,以及103年2月加保當月起,至103年10月已到期而併得請求之保險費,合計共4125元(375×11個月),與請求繳納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98年11月起至退保前1個月即99年5月止之保險費(330×5+375×2=2,400),以及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3月加保當月起至103年10月已到期而併得請求之保險費(375×20=7,500),合計9,900元部分,核均於法有據。上訴人李兩誠主張眷屬在此等期間均未受領保險給付云云,參照健保保險費繳納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法定義務,不因未曾使用健保醫療給付而得免除,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李兩誠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56條請求自墊醫療費用之退還,核與保費繳納義務也無關聯,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未盡說明該兩條文意涵義務云云,也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附此指明。但至於原處分二請求上訴人李兩誠繳納其眷屬李祠瀅102年1、2月份保險費合計75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3.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同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上訴人李兩誠應補繳保險費750元部分,經核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李兩誠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含爭議審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二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超過上開部分,原處分二不論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之保險期間或追繳保險費部分,核屬正確,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除原處分二關於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同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上訴人李兩誠應補繳保險費75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與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李兩誠之訴關於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年1月21日繳款單部分,為不合法,另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同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上訴人李兩誠應補繳保險費75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李兩誠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人李兩誠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李兩誠於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之保費退還乙事,不服原判決,於申請退輔會到庭或函示,未予准許。上訴人眷屬均有多次向上訴人健保署請領未參加健保之證明文件在案,然親臨上訴人健保署處,遭拒絕辦理均未由其行政人員當面提示(強制保險)說明,而其所述之通知函均非事實,上訴人健保署怠惰處理,以致上訴人李兩誠權益受損。對上訴人健保署掌理健保自費墊款核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上訴人李兩誠多次請求長達1年半之時間,上訴人健保署均不願提供說明條文等,直至105年5月14日辯論庭,請上訴人健保署到庭人員解釋條文,惟上訴人健保署所屬部門之專門法律人員拒絕說明。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維持原訴之所求請求,依法維護上訴人李兩誠之被保險人之權益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健保署負擔

六、上訴人健保署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行政院以101年10月9日院臺衛字第1010144186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於101年9月11日設籍,原處分核定自102年1月11日起(設籍滿4個月)加保,並追溯自102年1月起補收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於101年9月11日設籍,因跨越全民健康保險法新法施行,應適用新法規定(設籍滿6個月),撤銷原處分關於102年1月至同年2月加保及保險費,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情事,顯為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訴人李兩誠在第一審關於眷屬李祠瀅部分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兩誠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健保署部分):

1.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第6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6、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之1、第16條、第27條第6款及第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除有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參照)外,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符合該法第10條所定資格者,均一律強制納保,不得自行選擇是否投保;又未依規定投保者,並應處以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且除有停保情事而得暫停繳納保險費外,在保之被保險人均應依法繳納保險費。

2.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為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5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將有部分民眾發生已設籍或持有居留證件在臺居留但仍未滿4個月,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考量,爰新增該條規定,明定渠等繼續適用修法前合格期4個月之規定。該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3.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101年9月11日返臺設籍,因跨越102年1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法新法施行,應適用新法規定,至102年3月11日起才應加保,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加保,實有錯謬,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李兩誠眷屬李祠瀅在101年9月11日設籍,須至102年3月11日才發生加保效力,故所追加之保險費,應自該次加保當月即102年3月起算,至於原處分錯認102年1月11日起加保而追繳102年1月、2月份之保險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於法不合,難認有據等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上訴人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同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上訴人李兩誠應補繳保險費750元部分,自已違反上開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就此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李兩誠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李兩誠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2.經查:上訴人李兩誠上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兩誠之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