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吳坤相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訴外人駿雄建材行於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新臺幣17萬元,惟經被上訴人審認駿雄建材行於91年3月10日已經為商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而據上訴人檢具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其已於90年3月7日離職,乃於104年4月16日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函認定上訴人所請非屬歇業前6個月內可墊償範圍,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未充分告知原因或理由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勞保資格及協助申請補助之聲明,且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存有爭議,駿雄建材行確實積欠上訴人薪資、業務獎金及勞、健保費,而其所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均可證明上訴人有獲得請求權之資格,並無時效問題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及原判決就訴之聲明何以准予變更及追加,已有所論斷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予論斷,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撤回訴訟屬單方訴訟行為,於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撤回效力,毋須法院為准駁裁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同意其撤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