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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純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將進口矽鋼捲運輸至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廠作業,乃交由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貨運公司)運送,一達貨運公司復交由訴外人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物流公司)再為運送。

民國103年6月6日,一達物流公司勞工趙阿發在上訴人中壢廠從事運送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一達貨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與一達物流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上訴人中壢廠內作業,對於勞工進行矽鋼捲運輸卸貨及吊運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月3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2273號、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事業並不包含運送矽鋼捲,本件矽鋼捲運送係屬專業活動之運送契約,與承攬契約迥然有別,原審法院未審究運送契約之獨立專業性,僅以矽鋼捲為上訴人製作商品之原物料,即認定該原物料之運送屬上訴人之事業,復謂運送契約具承攬性質,上訴人將該等原物料之運送委由一達貨運公司為之,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範之上訴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而非採購運送,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二)上訴人從未指示運送之司機,於運送服務外,另為上訴人提出其他加工作業活動或為其他勞務給付,自難認上訴人與運送人間,除運送契約外,尚存有承攬契約。本件運送司機趙阿發將矽鋼捲之固定鋼索解開後,上訴人員工隨即卸料,此時趙阿發可至辦公區等候休息,惟趙阿發利用上訴人員工吊貨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吊運完畢後之矽鋼捲固定擋塊,純屬個人決定提前從事運送契約範疇內之行為,並非依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提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加工作業勞務給付。參諸運送契約實務,通常包含搬運卸料行為,趙阿發駕駛板車至矽鋼捲卸貨處,將矽鋼捲固定鋼索解開,或利用吊貨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擋塊,依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並未逾越運送契約範疇,被上訴人將屬於原運送契約勞務範疇內之行為,曲解為參與加工活動作業,顯屬違誤。依學者見解,運送契約為獨立、有名契約,即便其性質與承攬相近,因運送另有特色且規定詳盡,承攬之規定幾無適用可能,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原處分仍牽強認定運送屬上訴人之主要事業或主要經濟活動,顯屬無理。原判決誤將運送契約解為承攬契約,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一般百貨賣場均設有倉儲存放販售之商品,足認倉儲亦包含於該等獨立有名契約內,不另為評價,否則所有賣場向商品供應商進行採購,購買商品之運送進出貨事項,皆將被視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顯然違背社會通念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與一達貨運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關係或支付任何倉庫管理費用,僅有民法第622條規定以下之運送契約,並非承攬。縱認矽鋼捲之吊運有其危險性,而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實施承攬管理,本件駕駛趙阿發亦未參與吊車運送卸貨作業,殊無認定上訴人有將該事業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上訴人中壢廠之矽鋼捲卸貨作業,係先由員工導引載貨司機於天車作業外之通道,待停車熄火後,載貨司機解開矽鋼捲之固定鋼索,後續卸貨作業全由上訴人員工進行,無須載貨司機協助,司機僅需於休息室等候即可,且操作人員卸貨前,會先確認天車行進路線清空、無其他人員或障礙物存在後,再開始作業,趙阿發並未與上訴人員工共同實施矽鋼捲之天車吊掛作業,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案,即無任何「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實存在。至於趙阿發是否於拖板車上整理木樁摔落,並無人親眼目睹,縱使其係於整理木樁時摔落,該木樁亦為一達物流公司所有,趙阿發係為一達物流公司而為整理,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之卸貨作業與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間,並無任何關連性。

(四)基隆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查明,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本件營業用半拖車板架制式高度為140公分,雇主於法尚無提供安全帽以防止勞工跌落營業用半拖車之義務,且趙阿發並不參與作業現場鋼捲吊掛作業,故該規則所指作業現場勞工有物體飛墜之虞者,尚不包括趙阿發,是以,上訴人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即難謂有何未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可言,自難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被上訴人97年4月17日勞檢5字第0970150389號函修正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加強勞安法檢查注意事項),已揭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承攬關係之認定原則,而事業單位如造船業、鋼鐵業、製造業、營造業等,就製品之綑綁、運搬作業常因較為危險有害,而交付承攬,故責由原目的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本件涉及身長巨大之拖板車,以及使用行為時危險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之危險機械吊運數噸重之矽鋼捲,其作業自存在相當危險性,上訴人以百貨量販業之貨物運送為比擬,實屬混淆視聽,如依上訴人所述,運送工作於本條並無適用云云,則運送危險物或有害物氣體、液體槽車即無需了解送貨場所接拆輸配管線程序、危害物特性等作業危險注意事項,即無法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二)上訴人為製造業,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該法之適用,且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係以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之,並不以登記之經營項目為限。上訴人中壢廠生產馬達,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一達貨運公司、一達物流公司及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均稱,上訴人將矽鋼捲進口後,先置於一達貨運公司之倉庫內,一達貨運公司再依上訴人之通知,運送矽鋼捲,此種作業模式已歷時20年,足認矽鋼捲為上訴人中壢廠事業經營必需之原物料,其存放倉儲管理及運送作業屬維持該廠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事業之一部,符合加強勞安法檢查注意事項所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及「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認定原則。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倉儲業,上訴人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承攬之內容亦包含倉儲管理,足證上訴人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事實明確。上訴人設有進出口課、統購處,專責進口業務,進口矽鋼捲實屬上訴人事業經營之一部分,上訴人中壢廠之綠能事業(儲運課)負責物品之移動管理,得為協助判斷上訴人事業實際經營內容涉及進出口、移運,而承攬人提供場地暫存矽鋼捲,經上訴人指示,由承攬人勞工載運矽鋼捲至上訴人中壢廠卸貨區,此乃上訴人中壢廠區人員熟知且反覆從事之活動,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一部,且該活動於上訴人中壢廠區內進行,上訴人就作業場所可能具有之風險及危害,應對承攬人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故本件認定上訴人中壢廠為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並無違誤。

(三)依據上訴人之中壢廠矽鋼捲卸貨流程及照片,拖板車司機須受上訴人現場人員指示,將拖板車駛入固定式起重機可吊運矽鋼捲之危險區域範圍內,由上訴人勞工吊運矽鋼捲,其間拖板車司機須將固定矽鋼捲之鋼索解開,並利用吊貨空檔整理拖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顯見該作業需上訴人中壢廠勞工及承攬人勞工相互合作,方能完成,作業自有相互關連,吊掛作業及運送作業均可能對上訴人或承攬人所僱勞工造成危害,顯已產生危害關連及相互干擾。以工作整體觀之,上訴人與承攬人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場所從事工作,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四)上訴人雖稱趙阿發並未參與矽鋼捲吊運作業,僅專責運送云云,惟趙阿發有將拖板車駛入上訴人固定式起重機可吊運矽鋼捲之危險區域範圍內,依據行為時危險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吊運矽鋼捲可能造成碰撞、繩索斷裂、機械故障等,均存有相當風險,具高度危害因素,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依前述中壢廠矽鋼捲卸貨流程,拖板車司機於吊貨空檔整理板車上擋塊,故於吊掛作業期間仍於板車上方活動,一般人均可預見吊掛作業可能對之造成危害,上訴人應告知承攬人注意吊掛時應禁止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注意物體飛落或碰撞風險,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屬實。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係以:(一)依據上訴人中壢廠經理、一達物流公司、一達貨運公司及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等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製造馬達需大量矽鋼捲,矽鋼捲乃上訴人維持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上訴人進口矽鋼捲後,將矽鋼捲存放於一達物流公司倉庫內,由一達貨運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矽鋼捲自行運送至上訴人工廠,或由一達物流公司為之,足認上訴人確將維持事業生產所需之矽鋼捲提領、儲存、運送工作交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一達貨運公司再交由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依上訴人中壢廠平面圖、趙阿發跌倒當時情況示意圖、上訴人中壢廠堆置區矽鋼捲堆置及吊運情形照片、拖板車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停放位置照片,及說明事發經過照片等,可知一達貨運公司依上訴人之需求,由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勞工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上訴人中壢廠時,須進入上訴人支配管理之廠區,依上訴人指示行駛至上訴人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上訴人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本件災害發生當時,拖板車司機趙阿發於上訴人勞工從事吊運矽鋼捲卸貨作業時,在拖板車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而於上訴人中壢廠從事吊運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依上訴人中壢廠經理之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本件承攬之原事業單位,卻未於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知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二)上訴人雖稱其為製造業,委由一達貨運公司載運矽鋼捲僅係原物料採購之一部,非其經營事業範圍云云,惟矽鋼捲為上訴人經營製造業不可或缺之原物料,其運送即屬上訴人從事製造業必要之輔助活動;況運送契約本即有承攬性質,上訴人將矽鋼捲之提領、儲存、運送交由一達貨運公司作業,自有「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即應盡事業單位危害告知義務,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之方式為之,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東元電機中壢廠區管理規定」,並未有關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作成紀錄之方式為上開告知,自難謂已履行其告知義務。(三)依據上訴人中壢廠經理及一達貨運公司負責人談話紀錄可知,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上訴人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上訴人中壢廠區從事矽鋼捲運送作業及卸貨吊運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而發生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所僱勞工趙阿發於上訴人中壢廠從事運送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上訴人雖主張一達物流公司係一達貨運公司擅自複委任,且趙阿發僅需負責駕駛,矽鋼捲卸貨吊掛作業均係由上訴人完成,與一達物流公司間運送作業毫無任何關連,亦非處於同一工作場所云云,惟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立法目的,在於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負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統合管理義務,是以該條規定之共同作業,應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認定標準。上訴人與一達貨運公司、一達物流公司之合作模式已行之有年、本件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勞工趙阿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過程等,均如前述,足認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與上訴人之卸貨吊運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性,且彼此影響,並均可能對再承攬人及上訴人所僱勞工造成危害,已明顯產生危害關連及相互干擾。況事發當日趙阿發亦係於上訴人員工吊運完成二捲鋼捲,將吊起第三捲鋼捲時,自拖板車上倒下,摔至地面,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自本件工作整體觀之,上訴人與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顯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自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上訴人即應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負有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善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等語。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條第2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部分:

1.上訴人中壢廠為生產馬達、機電等產品,其產品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為其重要材料,上訴人長期以來,均自國外進口矽鋼捲,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再由太祥報關公司將提貨單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提領,存放於碼頭及一達物流公司位於基隆七堵之倉庫內,一達貨運公司並依上訴人之需求及指示,自行或交由一達物流公司運送至上訴人中壢廠。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勞工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上訴人中壢廠時,須行駛至配合上訴人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以供上訴人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等情,為原審依王世一、王東洲、葉學政、楊師平、楊常裕之談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而一達物流公司拖板車司機趙阿發,係於上訴人勞工從事吊運矽鋼捲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取。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是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事業之定義,自應作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不僅以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為限,被告援引加強勞安法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主張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須有營運相關性之原則,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壢廠係以生產製造為主業,並未從事運送業務,故其委由一達貨運公司運送,並非將其「事業」之部分,交付承攬云云,惟原審解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事業,應以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屬合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且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與承攬人如何長期就該公司重要原料之提領、儲存、運送等合作型態,而構成係以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亦詳述其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

3.再查,本件矽鋼捲為上訴人用以生產之重要原料,其取得、儲存及運送,均與事業營運相關,而依原審確定之前述事實,上訴人進口矽鋼捲後,長期交由一達貨運公司提領後置放倉儲,並依上訴人指示運送至上訴人廠區進行卸載作業,核係考量矽鋼捲之體積甚大,須為特別之安排,且此種長期合作模式已行之多年,故原判決以上訴人確將維持其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進口矽鋼捲之提領、儲存、運送工作,交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並由一達貨運公司交付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之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單純之運送契約,惟原審已敘明運送契約本具承攬性質,況本件運送尚須配合上訴人作業及指示而為提貨、倉管及卸載,故其契約目的在於約定工作之整體完成,而不僅在於單純託運物品之交付,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屬可採。

4.又一達貨運公司依上訴人之需求,由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勞工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上訴人中壢廠時,必須進入上訴人支配、管理之廠區,依照上訴人指示行駛至配合上訴人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上訴人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既須於上訴人支配管理之廠區內,在上訴人勞工操作運轉之起重機具下,在板車上方解開鋼索以利起重機具吊掛,則關於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或危險環境,上訴人自應於事前告知,惟原審依上訴人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於談話紀錄中所陳,認定上訴人並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洵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且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尚非可採。

(三)關於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部分:

1.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一達貨運公司係依上訴人之需求,由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勞工趙阿發駕駛外觀漆有「一達國際物流公司」字樣之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上訴人中壢廠,並在中壢廠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行駛至配合上訴人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上訴人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趙阿發則在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並於上訴人中壢廠從事吊運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工與再承攬人勞工於同一區域共同進行吊掛及解索作業,可產生危害關聯及相互干擾,並非無據,而該共同作業區域既屬上訴人支配管理,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有統合管理之義務,即無不合。

3.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上訴人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上訴人中壢廠區從事矽鋼捲運送作業及卸貨吊運作業,惟依被上訴人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確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即屬有據。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運送係一達貨運公司擅自複委任,且運送人並無需配合上訴人作業,故並無在同一場所共同作業之事實,惟原審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予以論斷,上訴人復執詞就屬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爭議,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