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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被 上訴人 蕭永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變更為吳英世,並由吳英世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上訴人調查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9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312,580元,應納稅額68,145元,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13,629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31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並無利用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alcohol-soft.com,下稱系爭網址;IP位址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進行軟體銷售行為,而查Alcohol Soft位於英國,亦即為系爭網址(IP:195.137.236.101)之申請人,其負責人為英國人QuintonMawhinney(下稱Quinton),Alcohol Soft係在英國從事「Alcohol 120%」軟體開發及網路交易,網路交易之金流亦皆由Alcohol Soft之英國銀行帳戶或第三方支付PayPal處理。至於被上訴人申請之DNS備用伺服器IP位址為211.21.98.6,這個備用DNS伺服器的位址僅在緊急狀況時才會提供其備用的伺服器功能,該伺服器並沒有備份,也不包含任何系爭網址之網站中相關資訊,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且無法利用境內伺服器(IP位址211.21.98.6),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下稱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釋)可參。

而被上訴人設立BVI境外公司ACOHOL SOFT CO.,LTD.,係應英國人Quinton要求,作為該英國人代收轉付使用,概非營業及金流交易戶頭,前揭所述有陳品豪公證人於100年9月14日作成之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171號公證書、網站管理者Pullen,Paul於101年1月27日經由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及網站負責人英國人Quinton於100年6月6日經由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可憑。是Alcohol Soft係英國人Quinton於民國92年在英國成立,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台並無固定營業場所(網路伺服器也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銷售貨物或經營工商事業,故Alcohol Soft之課稅主體非屬所得稅法之課稅對象,且課稅客體由於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經營工商事業,亦非屬所得稅法之課稅標的,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實屬謬誤。(二)Quinton為Alcohol Soft負責人,且有銀行資金管控權力,此有英國Ulster Bank銀行證明函可稽,因此上訴人指稱Quinton僅為Alcohol 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之說法,毫無根據也並非事實。PayPal為國際知名且具公信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Quinton以Alcohol Soft負責人身分開立消費者支付帳戶,有帳戶資料可稽;由此可知AlcoholSoft之事業經營在英國,相關電子郵件、地址,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三)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大量引述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惟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範圍之犯罪終了時點自92年3月間擴張至95年6月30日,核有未洽。承上,檢察官以被告蕭永哲自91年7月起迄今利用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犯罪所得高達1億8,700萬元,並非正確。」退步言之,訴願決定若以前開刑事判決書作為駁回依據,應僅限92年3月前之收入作為所得核課依據,不應擴張至以後期間。至怠報金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課徵怠報金13,629元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一)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hol Soft公司,透過系爭網址之網際網路(IP位址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Alcohol l20%」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被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由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簡稱OBU帳戶),又依AlcoholSoft公司股東名冊、永豐商業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被上訴人1人,是被上訴人對於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查得之被上訴人逃稅基本事實及OBU帳戶資金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業如前述,此與Quinton是否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否於英國從事軟體開發與網路交易及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由Quinton掌控、IP位址211.21.98.6是否得以連線各節無涉。(二)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網站IP位址(211.21.98.6)所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至於英國人Quintion,僅為Alcohol 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並非負責人,其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詳予調查及論述在案。(三)被上訴人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惟查該文件並未敘明Alcohol Soft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書亦註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英國外交部DHODGES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網址之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ion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上開聲明書雖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認證,惟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而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四)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其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一併就被上訴人92年3月前後之出售軟體行為核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係略以:(一)關於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

211.21.98.6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網址之電腦軟體網站,其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t.com」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ol-so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腦軟體網站,其管理人係Paul.Pullen,並非被上訴人,縱令該網站有販售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前開公證書第2頁記載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之後」,僅具「備用DNS查詢」性質,且該IP位置211.21.98.6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置瀏覽該網站資訊功能進而下單購買系爭電腦軟體。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aul Pullen、Quinton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雖經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認證,但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云云。惟查Paul Pullen聲明書載明:其為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並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也不包含任何相關資訊;另Quinton聲明書主張其從事「Alcohol 120%」開發及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等聲明書,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書內容均出於Paul Robert Pullen、Quinton所製作。再者,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表示:並無「mail.alcohol-soft.com」此一網域,及「IP:211.21.98.6」無法查詢郵件資料,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IP位址211.21.98.6銷售系爭電腦軟體,申言之,系爭郵件伺服器非屬中華電信公司之網域,且該IP位址亦無法查詢到郵件資料,上訴人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以IP位址(211.21.98.6)向買家發送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交易訊息之電子郵件?系爭郵件伺服器是否真實存在於我國境內,均不無疑義?若系爭郵件伺服器並非開設在我國境內,則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郵件伺服器在我國境內發送關於交易資訊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何況,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網址之網站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自無本國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之情形。(二)關於OBU帳戶之匯入款項部分:⒈上訴人認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內匯款金額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然該OBU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7位均非來自網路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消費者匯款,前開7位名稱之匯款人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OBU帳戶?其匯款原因為何?前開7位名稱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與被上訴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之關聯性何在?是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核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確為消費者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交易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日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帳戶之匯款實難遽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得。⒉上訴人雖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由德國Fra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云云。惟德國Franzis-VerlagGmbH究竟為何人?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其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尚非得以德國Franzis-VerlagGmbH之匯款紀錄即認係屬交易款項。況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Franzis Verlag GmbH公司自9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因此,上訴人俱無可能以Franzis VerlagGmbH公司於94年7月19日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對於0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⒊上訴人既稱Fubra公司為易碩公司銷售「Alcohol 120%」之經銷商,此一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易碩公司,而易碩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並非被上訴人,在無相關證據下,亦難將易碩公司之營業行為逕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三)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關係部分:上訴人作成核課處分無非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皆在判定「被上訴人有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俱無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我國境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涉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亦無法當然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何況,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92年3月以後」被上訴人可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斷之犯罪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以後」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抑或是有無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及之犯罪事實。又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知,Paul Pullen、Intercom公司、Franzis Verlag GmbH公司等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國外代理商。縱令前開公司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英屬Alcohol Soft公司的OBU帳戶,因匯入款項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尚難認定第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境外Alcohol Soft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帳戶,該上開帳戶第1筆紀錄分別為92年4月10日及92年4月24日,其與開戶日92年4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上訴人之核課營業收入依據,應屬可採云云。惟查OBU帳戶開戶日及匯款紀錄僅為客觀、中性事實,上訴人何以認定OBU帳戶內金錢即為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所得,未見上訴人有何證明,尚無法推翻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OBU帳戶內匯款金錢「並非」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之結論。綜上,綜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再由被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

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之交易行為,亦難認該交易行為係屬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故本件課稅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則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予核定應納稅額及加徵怠報金,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關於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211.21.

98.6部分:⒈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電腦軟體之系

爭網址網站,其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t.com」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ol-so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部分,論以:依上訴人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腦軟體網站,其管理人係Paul.Pullen,並非被上訴人,縱令該網站有販售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記載:「Domain has 2 DNS server( s);2 server( s) are alive;Domain alcohol-soft.com

has only one mail-server;Checking mail server(PRI=10)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Mailserver mail.alcohol.com〔211.21.98.6〕」等語(見原處分卷3第13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軟體網站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1.

21.98.6)之申設人為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之管理人一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另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之記載,網域

伺伺服器排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195.

137.236之後(見原處分卷3第770頁),惟僅足以證明Pullen.Paul亦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管理人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

另系爭電腦軟體網站對應之IP有二,分別為IP(211.21.

98.6)及IP(195.137.236),而網域名稱對應之IP亦非不可變更,欲更改DNS/IP的設定只需申請網域時的密碼,即可自行變更DNS設定,24小時後,異動即生效。又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釋已明確指出DNS伺服器(包含主DNS伺服器與 備用的DNS伺服器)的DNS服務功能項目之中,除不包含Web之功能,亦無法提供網頁瀏覽及網頁備份之功能。既然主伺服器與備用伺服器均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及網頁備份之功能,則不論是被上訴人申設之IP(211.21.98.6),抑或Pullen.Paul管理之IP(195.137.236),應同此結果。則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其申設之IP(211.21.98.6)供第三人瀏覽網頁,故被上訴人無販售系爭電腦軟體,卻認另一由Pullen.Paul可利用其管理之IP(195.137.236)於系爭網站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之認定,即有可議,亦與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釋不符,亦違反證據法則。

⒊又Pullen.Paul聲明書,主張其為系爭網址網域名稱系統

註冊人及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未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另Quinton出具聲明書主張係由其開發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等聲明書,並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證明「簽字屬實」。惟簽字屬實與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尚屬二事,而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8頁(見原處分卷3第771頁)顯示,系爭網址網域名稱註冊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並非Pullen.Paul;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其所開發(見原處分卷3第1、2、24頁),已與Quinton聲明書之主張不合。又被上訴人於2003年3月21日設立之「ALCOHOL SOFT CO., LTD.」為一家英國公司,且其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見原處分卷3第404頁);而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見原處分卷3第122頁),其中對系爭軟體之介紹網頁,對Quinton之職稱,均與Quinton聲明書主張不同。原判決遽以簽字屬實,推論Pullen.Paul及Quinton等之聲明內容,即Pullen.Paul為系爭網址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另Quinton開發銷售系爭軟體,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情,亦違反證據法則。

⒋再者,系爭網址網域名稱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

,依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釋之說明,可知網域名稱與IP位址的作用相同,由於IP位址是由一組數字組成,較不便記憶,因此發展出以有意義的英文所組成之網域名稱,以方便使用,DNS會將網域名稱轉換成IP位址(見原處分卷1第334至336頁)。而網域名稱之地理名稱部分,指伺服器主機的所在地(美國不須使用地理名稱),例如tw表示臺灣(Taiwan),觀之mail.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可知,該網域伺服器主機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域名稱發放之組織自非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爰於103年9月26日回覆網域名稱:mail.alcohol-soft.com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乃屬當然。另中華電信公司前開103年9月26日回覆固記載:「本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以IP位址查詢發送郵件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然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所載「Mail server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nswers on port25」(見原處分卷3第137至143頁),可證該郵件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IP(211.21.98.6);而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申設(用戶名稱為「蕭靖安」,為被上訴人之父,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97年1月4日回覆單、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中華電信公司IP查詢書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211至213頁、第352至354頁、第409至410頁)。該公司或係囿於資料保存之時限及查詢方式之限制,無法提供資料,並未否認系爭郵件伺服器(211.21.98.6)為該公司所有。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網址之網站對應IP包含(211.21.98.6)及IP(195.137.236),認該網域有販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卻認同一IP(211.21.

98.6),亦同為郵件伺服器之IP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該郵件伺服器不存在我國境內,即認定無此事實一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關於OBU帳戶之匯入款項部分:⒈經查系爭OBU帳戶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Japan)

及Fubra Ltd(U.K.)等7人、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見原處分卷4第325頁),依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編號「192」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及代理費」(見原處分卷4第612頁),即該等7人匯入系爭OBU帳戶,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查系爭網址之網站販售系爭軟體,於網站上下載系爭軟體之交易透過位於alcohol-soft.com網站之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送序號,價款則由其他收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如FUBRA等)或其他關係人;且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等,則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未證明匯款原因,且消費者所支付之交易價款與匯入OBU帳戶款項應可逐筆勾稽等情,顯未調查前述交易流程中有關金流與物流主體之不同,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匯入款項編號為「192」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部分為論斷,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又被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字第7號案件審

理時供稱:「依據永豐銀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Quinton幾乎每個月從德國及英國匯款入Alcohol Soft Co.,Ltd.設於永豐銀行OBU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4第102頁);又證人張永信於上開案件審理亦證稱:「在國內我當時是透過PC HOME上網購買,在國外的話,有賣日本及德國,日本都是透過經銷商,在德國及其他英語、德語系市○○○○○路公司幫我們在網路上讓客戶可以購買。

」等語(見原處分卷4第92頁)。另依公證書326、442及775號之體驗過程,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網址網站及日本經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販售「Alcohol 120%」交易資料,有信用卡交易帳單及該網路書局所開立單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177、171、204頁)。另依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is.de網站體驗結果,該franzis.de公司有販售「Alcohol 120%」(見原處分卷3第123頁);又依公證書1584號,由公證人體驗結果:「QuintonMawhinney(Sales and Marketing)……PaulPullen(General Manager)……http://www.alcohol-soft.com」(見原處分卷4第165頁),而Quinton為Alcohol-soft網站之銷售及行銷人員,益證系爭OBU帳戶匯入款之匯款人Franzis-Verlag GmbH、Quinton(或QuintonMawhinney T/Alcohol Soft)、Paul Pullen等,皆與販售「Alcohol 120%」之營業行為有關,原判決對於前開事證如何認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