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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被 上訴 人 黃金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上訴後變更為石發基,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自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28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上訴人103 年6 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307113326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給付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0日止計1 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7 月11日經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申請失業給付,經上訴人重新審查,據戶籍謄本記載,徐0閒(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5 月4 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被上訴人及張○欽監護,爰以103 年7 月21日保普就字第10360159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與前所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係監護關係,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給失業給付,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應按被上訴人103 年5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70(含扶養眷屬張○欽1 人加計百分之10)計算,均核發1 個月失業給付30,730元,前處分應予撤銷,惟前已核發35,120元,溢領4,390 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得領取之金額30,730元沖轉,實發26,34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3 年10月9 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70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將原處分沖轉4,390 元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4 年4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6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04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法作成發給眷屬百分之10加給4,390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並無非婚生子女不可之規定,亦未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排除。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勞保一字第0980075216號函(下稱98年6 月9 日函釋)規定:「查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居法定給付項目,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該法相關規定收養的繼子女。」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以顯有爭議之改制前勞委會解釋函為據,未依就業保險法發給眷屬徐0閒百分之10之加給。上訴人將未收養之繼子女與被上訴人和徐0閒間之法定監護權等視。徐0閒係被上訴人之姪女,其父係被上訴人胞弟,自幼由被上訴人撫養,於其父故後,經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夫妻監護,依民法1097條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綜上,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卻自行解釋法律,逾越就業保險法、民法等規定,將法定監護權排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恢復發給徐0閒眷屬百分之10加給。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與眷屬徐0閒既經法院裁定係監護關係,依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計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應退還已領取失業給付計4,390 元,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分別予以駁回在案。綜上,被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法作成發給眷屬百分之10加給4,390 元之處分,其理由係以: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扶養眷屬除其配偶張○欽外,尚有與其夫

妻同住受其扶養之受監護人未成年之徐0閒,是受扶養眷屬有兩人,上訴人應核發之失業給付應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百分之60加成至百分之80)。上訴人對於徐0閒為被上訴人扶養且為受監護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認為未成年之受監護人並非就業保險法所稱之未成年子女,不屬得加給百分之10給付者,而僅得給付至百分之70,是本件爭點在於:受監護人徐0閒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未成年子女」?㈡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為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

1 日勞動節施行。遍查當時立法理由,包括一讀、二讀及三讀會之立法院公報資料,查無當時立法委員討論之經過,立法理由僅留下「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寥寥幾字,無從得知該條項將加成給付之「受扶養眷屬」,限於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之理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僅有上訴人提出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上訴人據此認為既不包括繼子,自不包括受監護人。惟按上述函釋已謂受撫養子女,不以民法規定的婚生子女為限,尚包含民法規定的養子女,重點在是否「受扶養」,蓋收養未成年子女應經法院認可,而法院於認可時勢必審查是否扶養之事實,而該函釋排除之繼子,係指「未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換言之,此種非民法收養,而係民間習慣之「繼子」,並非民法上之養子女,亦即未必有受扶養之事實,甚且常係成年後始發生之所謂繼子關係,自然未必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的受扶養眷屬。就此而言,該函釋固屬正確。惟所謂監護權,就未成年人之監護言,係指「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之「監護」就是為了保護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而設,從而民法特別有法定監護人之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明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甚且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條第3 項)。又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民法第1094條之1 更明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㈢徐0閒為92年次之未成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徐金龍之親

生女,因徐金龍於99年9 月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併肝癌,經其父徐金龍、母鄭○玲、被上訴人及配偶張○欽商議,在其父死亡後,由出生後實際扶養照顧之二伯父、二伯母(即被上訴人夫妻)為未成年人徐0閒之監護人,100 年4 月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改定被上訴人夫妻為徐0閒之監護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該裁定理由記載:徐0閒自小即與被上訴人夫妻同居,自幼即由被上訴人夫妻兩人協助照顧迄今,依附關係深厚,且聲請人之經濟及親友資源亦足供該未成年人生活所需,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夫妻可提供未成年人親職與教養所需;徐0閒之生母鄭○玲對監護意願不高,且其親職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略顯不足,相較於被上訴人夫妻各方面之照顧條件並非更適任之監護人,其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夫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徐0閒亦向法院陳述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情形,並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夫妻擔任其監護人等情,而改定由被上訴人夫妻擔任監護人,應具有較佳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並當庭提出徐0閒於104 年就讀小學6 年級下學期之聯絡簿,其上家長簽明均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欽之簽名。綜上判斷,已足證徐0閒確實由被上訴人扶養且為同居之家屬。經詢問被上訴人何以不辦理收養徐0閒,始知被上訴人有其傳統親族血脈之考量:「徐0閒是我弟弟的小孩,我跟我弟弟是親兄弟,我母親再嫁,我弟弟是我繼父有辦理收養的養子,我弟弟跟我繼父同姓,因而我跟我弟弟不同姓氏,但我繼父沒有辦理收養我。我弟弟過世後,徐0閒的監護權判給我,而我繼父過世了,如果我收養了徐0閒,徐0閒就必須跟我同姓,會造成我繼父的血脈斷掉,道義上我也不能這樣做。」有感於被上訴人對其繼父與胞弟之情義,而徐0閒自小即有被上訴人扶養,其等關係如同親生父女,尤其在徐0閒之生母不願為其監護人之下,被上訴人毅然擔負起扶養照顧之責任並擔任監護人,對徐0閒而言,被上訴人就是她再親不過的「父親」,而被上訴人將之視同親生子女,誰人何忍謂徐0閒非原告之未成年子女?㈣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的立法目的雖查無明文,但顯然係立

法者為了照料非自願離職退保勞工所扶養之眷屬生活,為免勞工受迫離職,導致仰賴勞工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亦可能陷於流離失所之危境,所為實踐憲法社會國之政策目標。惟國家資源有限,社會福利支出仍應顧及國家財政支出,從而該法訂有限制,而非漫無上限之給付,該條第1 項所定「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及第2 項限於「無工作收入」,並將受扶養眷屬排除勞工之父母,而僅限於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亦即重點在照顧小家庭之後代,至於長輩一方面或有工作收入,或有其他老年福利措施,而不在本項給付之列,以兼顧財政支出之壓力,此屬立法形成自由,自應尊重立法者與主管機關之專業考量。惟查立法者既重在照料小家庭內之後代子女,自無理由排除與勞工同居,實質上受勞工扶養,雖非子女之其他未成年「受監護人」,如本案,被上訴人基於其他傳統家族血脈承繼之考量而未辦理收養,但其為未成年人徐0閒之監護人,並經法院認可而改定,實質上已等同收養之子女,此屬立法者在本條項所欲保障之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範圍,當無違其原意。是此處應屬立法者無意之漏洞,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有意省略,換言之,「未成年子女」之文義或體系當然顯有省略「父母」之意,但絕無省略與子女同義,而受失業勞工扶養之同居未成年人,實質上與「子女」地位相同之受監護人之意。而以本案之特殊性,將受監護人納入計算加成百分之10給付之範圍,亦不可能危及就業保險基金之安定性。是考量上述各目的與立法者當無排除之理之原意,原處分將徐0閒排除於本條項未成年子女之外,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沖轉4,390 元部分,經爭議審定撤銷,並

要求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4日以保普就字第10360221130 號函補4,390 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另應退還4,390 元部分。其中另以處分要求被上訴人返還4,390元部分,係認為僅給付至百分之70計算之30,730元,未加計未成年子女徐0閒之百分之10,原審法院認核無理由,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就此維持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一併撤銷。此外,被上訴人起訴另要求課予上訴人作成發給處分之聲請,因符合眷屬兩位,應加計至百分之80,惟上訴人僅發給百分之70,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恢復發給眷屬百分之10加給4,

390 元之處分,為有理由。上訴人自應作成回復於103 年7月11日起,應依法發給1 個月眷屬百分之10加給4,390 元之處分,其後視被上訴人有無申請,依法最長發給5 個月(扣除103 年6 月11日已發給而無庸繳還之4,390 元)。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立法理由為:「勞工遭遇失業問題時,除個人面臨工作收入來源中斷外,亦將連帶影響其家庭生計,為保障此等勞工家庭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於保險財源可負擔之範圍及不影響就業意願之前提下,於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之條件及額度。第二項明定受扶養眷屬之範圍。」觀諸條文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失業給付或津貼眷屬加發之資格,要件為「受被保險人扶養」、眷屬「無工作收入」、眷屬須具備「配偶或子女」之身分,三個構成要件並列,並無優劣順序,同時限縮「子女」範圍為「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原審獨以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作為解釋之基礎,是否妥適,顯有疑問。另依改制前勞委會98年6月9 日函釋,除自然血親之未成年子女外,包含依法收養之擬制血親,係考慮其法律上地位與婚生子女相同,且與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並衡酌保險資源後,所為之解釋,而繼子女不符法律上子女之要件,自不在保障範圍。原判決認該函釋重點在於「扶養」,亦有誤解。又未成年人之監護原因多端,若依現行法制而未提高保險費之前提下,依原審見解均須將此類資格者納入給付範圍,勢必危及保險基金之存續,間接排擠其他被保險人受保障之權益,再則對於同一條文中使用相同之用語,並無理由作不同之解釋,是以條文中「身心障礙子女」亦將解釋為「身心障礙受監護人」,然此可能包括任何親等之直系、旁系血親,甚至僅有監護權而無血親關係之人,將不當擴大就業保險責任之範圍,致保險人責任範圍無法預測,違反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恐非就業保險基金財務可負擔。因此,該條文不包括其他受扶養人,應係立法者故意不為規定,並無原審所謂立法者無意之漏洞可言。原判決擴張解釋,悖離立法理由而逸脫法條文義範圍,與立法精神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125 條、第189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如有違反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第1 項)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第2 項)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原處分內容可區分為3 部分:1.認定被上訴人與前所

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係監護關係,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給失業給付,就被上訴人103 年6 月11日(前處分原核定部分)及同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應按被上訴人

103 年5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70(含扶養眷屬張○欽1 人加計百分之10)計算,均核發1 個月失業給付30,730元;2.前處分(原就被上訴人103 年6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核發35,120元)應予撤銷;3.前處分已核發之35,120元,其中溢領4,390 元,應自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得領取之金額30,730元沖轉,實發26,340元。其中第3 部分(沖轉4,390 元),前經被上訴人提起爭議審議,已由爭議審定撤銷。故訴願範圍僅餘爭議審定所維持原處分第1 、2 部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亦即上訴人原處分中否准被上訴人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

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中有關徐0閒列為扶養眷屬加計百分之10(各4,390 元)部分,此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即為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範圍。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 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恢復發給徐0閒眷屬百分之10加給。嗣於原審104 年12月21日、105 年2 月22日、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訴之聲明同前,應認上開聲明即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就此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未剔除原處分、爭議審定對其有利部分,而為範圍過度寬泛之聲明;至於聲明第2 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其係採課予義務訴訟之主張,固可認該聲明係命上訴人作成核發徐0閒眷屬百分之10加給部分之行政處分,惟未載明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哪次申請(103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11日),其聲明實欠明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既有上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未妥適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又查,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原判決之主文係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法作成發給眷屬百分之十加給肆仟參佰玖拾元之處分。」理由欄第四點之㈤則稱:「原處分(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保普就字第103601459360號核定給付三萬零七百三十元,沖轉應予收回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四千三百九十元,實發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沖轉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於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請審定,作成審定書將之撤銷,並要求被告(即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一0三年十月九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保普就字第10360221130 號函補四千三百九十元,並要求原告另應退還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其中另以處分要求原告返還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係認為僅給付至百分之七十計算之三萬零七百三十元,未加計未成年子女徐0閒之百分之十,本院認核無理由,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就此維持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一併撤銷。此外,原告起訴另要求課予被告作成發給處分之聲請,因符合眷屬兩位,應加計至百分之八十,惟被告僅發給百分之七十,是原告要求應恢復發給眷屬百分之十加給四千三百九十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被告自應作成回復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應依法發給一個月眷屬百分之十加給四千三百九十元之處分,其後視原告有無申請,依法最長發給五個月(扣除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已發給而本院認無庸繳還之四千三百九十元)。」實則,上訴人雖於訴願決定後另以103 年11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360221130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退還4,390 元,惟此103 年11月14日函並非原處分範圍,前未經訴願,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認核無理由,應予撤銷」,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處分有關應收回被上訴人因前處分溢領4,390 元(沖轉4,390 元)部分,前經爭議審定撤銷而失效,及原處分有利被上訴人部分,均非被上訴人得起訴之範圍,被上訴人如未區別而予起訴,則屬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原判決亦不得逕予實體審理而撤銷該部分原處分。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有關撤銷爭議審定部分,不惟原判決主文未有諭知,理由中亦未見說明,似有判決脫漏之違誤,附此敘明。

㈤再查,原判決固以未成年人之監護即為保護無父母或父母不

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而設,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既重在照料小家庭內之後代子女,自無理由排除與勞工同居,實質上受勞工扶養,雖非子女之其他未成年受監護人,如本案被上訴人係基於傳統家族血脈承繼之考量而未辦理收養,但其為未成年人徐0閒之監護人,並經法院認可而改定,實質上等同收養之子女,屬立法者所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範圍,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未為規定,應屬立法漏洞,而非有意省略,因認原處分將徐0閒排除於該條項未成年子女之外應有違誤等情。惟遍查現行法規中,除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外,並無其他法規使用此「受扶養眷屬」概念。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使用「受扶養親屬」概念,範圍固甚寬廣而包括:「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相對而言,於法規中使用「眷屬」概念者,指涉範圍則顯較狹窄,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眷屬:㈠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㈡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㈢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或護照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

「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非可逕予推論「受扶養眷屬」之重點僅在是否「受扶養」,而忽略其中有關「子女」之差異。是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既就同條第1 項,特別規定「受扶養眷屬」係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立法者採此立法解釋之體例,藉以明確限定該條項「受扶養眷屬」之範圍,自應認其如非條文明示之內容,即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而非法律漏洞。故原判決所持受扶養之非子女未成年受監護人係該條規定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省略之見解,自非的論。又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對於就業保險法所定各項給付,有關受扶養「子女」之內涵,係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及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或認領情形)或「與婚生子女同」之養子女為限,對於未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女,法律上既不具有父母子女關係,解釋上自然不包括在內。至於受監護人,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實即親權之內容,然與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民法既未擬制受監護人具有「視為婚生子女」或「與婚生子女同」之法律地位,自難認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受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至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1 項對於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所定「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即受扶養眷屬2 人)之限制,固屬立法者兼顧財政支出壓力之下,所設受扶養眷屬之人數上限,但亦不得據此而謂立法者既就福利措施已有設限,即可擴張解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受扶養眷屬」之範圍。是上訴人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案中有關徐0閒列為扶養眷屬加計百分之10(各4,390 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判決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認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之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法規、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均予指摘,然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闡明更為審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