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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煌需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贈與人)翁文生係上訴人配偶翁秀梅之父親(即上訴人之岳父),於民國96年間出售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98、299地號土地(下稱八仙段土地),將所取得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下同)3,047,105元,代上訴人等6人清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單借款本息(上訴人部分:636,010元),及代其子翁正明、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翁氏精緻餐坊等,清償債務合計59,354,258元,另贈與資金予其子翁正明、翁正豐、媳婦邱玉芳及興德公司合計38,481,166元,總計100,882,529元。前揭代償債務以及贈與資金事宜,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100,882,529元,贈與淨額99,772,529元,應納稅額41,109,064元,並處罰鍰41,109,064元,嗣因贈與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經被上訴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因贈與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款,乃就本件贈與稅額41,109,064元,改以受贈人10人(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259,17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4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8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㈡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8月30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39650號函文略以:「應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繳本稅,滯納金……及罰鍰」、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文略以:「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及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應向贈與人科處之罰鍰或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一併徵收。」贈與人翁文生經強制執行26,674,183元之財產,應該先抵本稅再就不足之數14,434,881元,向被認定為接受贈與的上訴人按比例發單開徵,故被上訴人未將強制執行的金額從本稅扣除,有違財政部前開函釋。㈢被上訴人認定之岳父翁文生無償贈與事實上是岳母翁陳玉是償還向上訴人周轉借予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而非贈與,且認定之稅單金額應為91,004元而不是259,171元,亦有違誤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