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賴金華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9年3 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在茂德公司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於103 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當時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 年6 月
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發給28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9,200 元,另上訴人雙眼視野均大於60% ,其視野失能部分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後,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患疾病確屬職業工作因暴露在化學毒物環境所造成,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學文獻及洪東榮醫師出庭經具結之證詞可證,合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發病之初雙眼均已患病,非鑑定委員所稱僅單眼發病,已排除可能導致發病之任何個人因素,加上二位委員之贊成票即可認定本件屬職業病,101 年5 月16日之醫療鑑定委員會未參酌證人楊翔予、徐崇佑、陳德芳之證詞,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錯誤結論。(二)茂德公司未舉證證明已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甚至提供不實之化驗報告,此有藍色資料本及光碟片,並可調閱上訴人與徐崇佑之聊天紀錄可證。此外,茂德公司亦無安排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妥適保留暴露環境檢測資料,均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未符,認有判決理由矛頓或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