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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400383990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於94年12月2日公告辦理「『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及94年12月19日公告辦理『舊台2線51K+060-51K+63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之採購案(下稱系爭二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有罪,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乃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10萬元,計為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9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定駁回上開所命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即原處分)之申訴,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得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得知上訴人亦為圍標之廠商顯然十分明確。被上訴人已經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自認「經招標機關再行確認後,機關同仁曾於97年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顯然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故審議判斷書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誤。另申訴審議判斷書又記載:「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招標機關於檢察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時,知悉申訴廠商就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上訴人並無湯憲金與羅金全等人,顯然與被上訴人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

(二)狀不符。且觀「申請因公涉訴訟輔導書面報告」之申請人高敬祥係於96年9月13日申請,而被上訴人主張所附之追加起訴書係於97年1月7日始行完成,故高敬祥絕不可能以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為附件。反觀上訴人主張之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0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做成之時間為96年9月27日,與高敬祥申請之時間接近,且與被上訴人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狀中特別指出湯憲金、羅金泉二人,足以證明被起訴者為羅金泉及湯憲金二人相符合,並載明所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另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發文字號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主旨,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7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對於試體有無符合契約之約定,自屬知悉明瞭,故被上訴人諉為不知,洵屬無據,不足為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1月17日發文要被上訴人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台二線15K右側及左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案計10件之所有開、決標紀錄、估驗計價表、道路瀝青厚度檢測查驗表、初驗、複驗記錄、結算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供參,有相證15之函可稽」,相關資料皆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對於相關事實明確知悉。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附件七,即有明確載明,被上訴人當然得以知悉圍標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指之起訴書內載被起訴人為湯憲金與羅金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等情,細繹被上訴人所稱之95偵字第18089號追加起訴書並無記載該案被告為湯憲金與羅金泉,案由僅記載上列該案被告等因瀆職案件,並無任何圍標案件之記載,而上訴人所稱之96年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併辦意旨書則記載該案被告為湯憲金、羅金泉及羅金都等三人,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所述相符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9號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關於追繳押標金申訴之判斷均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申訴程序中所稱於97年1月間因機關同仁申請涉訟補助時所附之附件,係指前述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而非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上訴稱被上訴人有自認收受前開併辦意旨書云云,應有誤會。被上訴人員工高敬祥申請涉訟輔助時,其申請書所附之文件,即為該案之傳票,並無附其他文件。況高敬祥經偵查後,並未遭起訴,此觀「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說明二最後內容略以:「……後經解釋說明後終於還職之清白。」等語可知,故高敬祥所附之文件,絕無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另一員工陳剛偉,其於97年1月16日亦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而該書面報告所附文件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及「委任契約」。該追加起訴書製作之日期為97年1月7日,而陳剛偉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隨即於97年1月16日製作書面報告申請涉訟輔助,即可知悉。

(二)原審法院亦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是否曾經送達相關起訴書類,經臺北地檢署明確函覆未曾送達,可證被上訴人關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前,確實不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益證被上訴人根本於當時不知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確實係於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況再細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並無提及任何關於上訴人涉案之內容,故縱被上訴人最初曾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確實犯有圍標罪刑。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查系爭二採購案,上訴人均未得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5年8月間上訴人人員高敬祥、陳剛偉雖因案涉訟而申請因公涉訟之輔助,惟該2人係因分別辦理其他工程案件(即辦理另「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6甲線2K+927-4K+836路面整修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涉犯瀆職遭檢察官起訴,涉案工程之案件名稱與系爭二採購案之工程已有不同,已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斯時得知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廠商有前述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情事自明。經查,被上訴人除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原審參合相關事證,就該高敬祥申請涉案訴訟輔助之工程之案件名稱,如前所認已與系爭二採購案之工程不同,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高敬祥所附之文件僅為該案之傳票,並無附其他文件,並無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可採認,上訴人主張即乏採憑,上訴人所訴,要屬揣測之詞,難為採認。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人員因案涉訟之人員陳剛偉,其於97年1月16日亦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而該書面報告所附文件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及「委任契約」,此自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製作之日期為97年1月7日,而陳剛偉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隨即於97年1月16日製作書面報告申請涉訟輔助,參以上開報告所附之附件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並未有任何敘及上訴人參與圍標之詞句,僅有「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簡略記載,亦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該追加起訴書得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件圍標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衡以該追加起訴書係就被上訴人涉案員工因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驗收不實」之貪污罪嫌起訴,雖追加起訴書載有部分廠商人員涉有圍標,仍未能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逕就上開追加起訴書時,即知悉上訴人就系爭二採購案涉及圍標,則上訴人主張仍乏具體事證為佐,難加採信。原審依職權於105年3月28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簡15字第010688號函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函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0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前有無經送達被上訴人乙事,亦經該署以10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號函文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併無收受上開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應屬非虛。末查,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偵辦,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3年5月15日獲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上訴人對此函文並未爭執,則本案於查無被上訴人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文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事實,為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即未逾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時效,即難採認。

五、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工程會已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釋自承並推翻先前不生效力的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又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然發布時卻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並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始不生效力,顯然不得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法源依據。故被上訴人以此函釋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法源,實有重大無效之原因,且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二)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中,認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涉有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等語,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非同項第1款至第7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係依據工程會之何一般通案性規定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申訴審議判斷所引據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對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為個案性質之認定,並非一般通案性規定性質,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仍應調閱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案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業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勇字第1589號函(即上證一)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主旨為「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三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某廠商內部帳冊以便當費、KTV、雜費等名羲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情乙案,請併案偵辦惠復」等語,該函內容足以證明早在95年8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已發函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要其調查前開公司之相關圍標事宜明確在卷,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綜上,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函文乃「公路總局」政風室函送臺北地檢署,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僅不知該函文之存在,亦不知悉該函文之內容。況該函文字旨係函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冠德公司疑涉行賄相關監驗人員之情事,然遭調查懷疑之對象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文中並未指明上訴人有涉犯工程圍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因公路總局政風室主動提報並發函送臺北地檢署,則被上訴人早在95年8月14日之前已經掌握證據並知悉上訴人之圍標行為,並無所據。縱公路總局政風單位有主動提報並函送臺北地檢署,亦與被上訴人因此是否即有啟動調查上訴人有無涉圍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本案所處理者,係上訴人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上訴人員工有無涉貪瀆之情形,故政風單位雖有主動提報並函送臺北地檢署,亦與被上訴人因此是否即有敢動調查上訴人有無涉圍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故上訴人將前後不同階段事實混合認定,其前提已有錯誤,則其所得之結論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函文而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縱以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而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路總局政風室之函文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前確實知悉上訴人具有圍標之行為,亦即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於當時即得向被上訴人據此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包含該函文之主張,則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乃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並非於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者,應予駁回。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不生效力之認定,應屬誤會,系爭函釋既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函釋內容作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已肯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已通案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為追繳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認為系爭函釋並非一般通案性規定性質,不得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依據之上訴理由應有所違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引用相關法規及判例而宣言,泛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所分別明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1、次按「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可參。該函釋即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故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個案性質之認定』云云,即有嚴重誤解。

2、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 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及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雖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布,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性質係屬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應為下達或發布,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述104年4月份第1次決議意旨,並未包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會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得予適用,亦核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違。

4、據上,本件上訴人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非通案性質而為個案解釋,至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決議意旨,認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並未刊登公報及新聞紙而不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據為裁罰依據,而有重大無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再查:

1、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589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下簡稱系爭函),並未於原判決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本有逾期提出攻擊方法情事,應先敘明。

2、又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函,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且主旨明確說明上泰、國泰、冠得等3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而移請併案偵辦惠復。因此上開系爭(政風室)函並未指明本件上訴人為『疑涉』圍標等不法行為,更未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且亦僅發現『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因此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當未偵查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理由,不會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本件被上訴人知悉其偵查內容有否包括上訴人是否圍標,因此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故上訴人上訴此部分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