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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楊士弘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楊明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辦理「臺北市○○區○○路一段9巷翠山莊後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登記為上訴人先祖楊文桂(業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所有,實為楊文桂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發放償金(下稱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相對人受文者記載為:楊文桂先生(繼承人代表:楊士弘,即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住所臺北市○○○路○○號3樓為送達。因上訴人逾領款期限,由前養工處辦理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嗣被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事實上並未使用楊文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即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撤銷前養工處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另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並取回提存物在案。上訴人不服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經提起訴願由臺北市政府審認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訴願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由,以該院103年7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重為訴願審議,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145800號訴願決定,將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再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後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362935800號函(即系爭103年函)通知上訴人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經撤銷後,因系爭工程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償金業已領回繳庫為由,故不另為發放償金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103年函,再提起訴願遭決定(即系爭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給付上訴人償金新臺幣53,235元,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發文前從未向上訴人求證,或要求需為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授權之代表其處分書方為有效,又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雪在庭訊亦自承該項行政處分書之製發,被上訴人自始即有瑕疵,此項事實未明載於判決理由書;被上訴人承認其行政處分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當然依法不能由無過失之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違法之後果,何況上訴人為楊文桂繼承人之一,自可領取應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然主張該處分書自始無效,何以於無效之後還提存相當金額於臺北地院提存所;被上訴人直到第二次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庭訊才出現該處分自始無效之主張,可見該主張係為打贏訴訟所為之手段;行政處分撤銷之程序如有違程序,其作為充其量只是有如法律上尚存活的死人,因為未經過合乎程序的死亡宣告,臺北地院亦不得作出不符行政程序法的認定;被上訴人以法無明定之理由,違法拒絕提供理應公開之資訊,使上訴人無法在法庭作為攻防之用,顯然是被上訴人藉勢藉端違法之作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自始即未對處分相對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楊文桂全體繼承人為合法送達,而僅對其中之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為送達,而認定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既然尚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自未依其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依該處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自缺乏憑據,難以准許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違反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