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8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營業所(大安門市)旁有遭私繪紅線,污染地面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03 年10月3 日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與會各單位確認,市○○道與大安路口南西側人行道上所私繪之標線係由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所繪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民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期後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府)環保局依權責卓處。」等語,並以103 年10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3306566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機關。嗣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前址複查,發現該私繪紅線仍未清除,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屬大安門市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掣發103 年10月3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0797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上訴人所屬大安門市經理胡季霖簽名收受。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12月10日、12月30日及104 年1 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103 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003600 號函、103 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8712800 號函、104 (誤載為103)年1 月9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3539400 號電子郵件及10
4 年1 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186800 號函復在案。被上訴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104 年2 月16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104 年2 月16日裁處書),處上訴人所屬大安門市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認上訴人所屬大安門市不具法人資格,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 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1406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4 年2 月16日裁處書。臺北市政府乃以104 年2 月16日裁處書已不存在為由,而以104 年6 月4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78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重新掣發104 年5 月1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2284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上訴人,並以104 年7 月1 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 小時。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及其附表1 項次31所規定之裁罰額度不違反平等原則,卻未說明上開裁罰標準如何認定何種塗鴉行為應裁罰6,000 元,為何裁處逾6,000 元須課以環境講習,更未說明裁量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裁罰基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上述所提附表1 項次31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塗鴉行為一律處以罰鍰6,0 00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係初次為上開行為,且本意為避免不特定人民生命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並非基於惡意,系爭塗鴉亦未造成行人受傷等情,上訴人更於事後自行清除該塗鴉現場,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額度6,000 元,並課予上訴人1 小時環境講習義務並無必要性,顯有失衡平,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8 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而附表一項次31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塗鴉行為污染環境,法定罰鍰額度為6,000 元,此裁量基準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上訴人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命上訴人接受環境講習1 小時,難認有裁罰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