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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勝利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賴浩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宗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民國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210151號函,核定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爰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自願退休之時未滿60歲,按月退休金數額5%之標準,發給司法官月退養金,並定期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撥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法官法第78條對法官退養金事項另有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104年1月6日開始施行,舊給與辦法則經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公告於當日失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仍依舊給與辦法之規定,按月退休金數額5%之標準,將所計算上訴人同年7至12月份之月退養金(下稱系爭月退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7元,撥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04年7月25日將「司法院發放104年7-12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送達予原告,通知上訴人上開款項撥付之事實。上訴人誤認上開通知單為行政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未察,亦誤為行政處分,而決定駁回其復審。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案經原審法官闡明,原告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9元,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案經原審法院以該院104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

時年齡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被上訴人依舊給與辦法核計退養金。嗣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其中第78條有關法官自願退休之月退養金規定,與舊給與辦法之規定不同。舊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空白授權訂定,該條例除第41條以外其他各條亦與退養金無關,致無從由人事條例得知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退養金給與標準是否合理正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4、480號解釋所闡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除第2款但書外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且其所定比例彼此相差懸殊、欠缺差別待遇正當理由。其中:1.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與104年1月6日開始施行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退養金比例相差8倍,顯有不合理差別待遇及不符法官退養金應優厚給與之目的。2.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相同年齡層而因身體健康程度不同,給予相差6倍之退養金,無異懲罰健康法官及混充與退養金無關之保險保障,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3.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賦予65歲以上未滿70歲退休者140%退養金之暴利,與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以每5歲為5%比例進階及第4款規定70歲以上退休者僅按5%給予退養金,形成對最資深法官嚴厲之制裁,屬不合理及超比例之差別待遇,間接架空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

2、614號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且逕行訂定制裁性條款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即應適用法官

法第78條規定,按月退休金40%給與月退養金。理由如下:1.法官法第101條規定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牴觸部分,自應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法官法;況人事條例第41條係空白授權且舊給與辦法僅法規命令,位階上不能與法律性質之法官法相比。再者,法官法第101條乃針對受舊給與辦法不公平待遇者,得自104年1月6日起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而受公平對待,其效力乃向後生效,並非溯及既往。又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未比之前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或優越性,倘容許新舊制間高達8倍之差別對待,實有違法官退養金之給與立法目的。另參酌大法官羅昌發、陳春生、李震山等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以及民法第12條規定20歲為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上下代際間應有至少20年之世代區別。但被告之主張卻使104年1月6日以前及以後退休生效者,即有懸殊之退養金待遇,豈屬代際間公平正義。2.對法官法施行以前退休之法官而言,皆以適用新法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該條項又未排斥對施行前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之適用餘地,可見立法者有意對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生效者,就該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均得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請領。3.自法官法第103條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僅讓該條條文之效力延後發生,並非謂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4.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官退養金權益,所適用者應僅限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一次退養金」者,因其請求權行使一次即完畢之性質使然,與請領月退養金者之請求權係按月派生者不同。蓋無論新舊法制下所核定之退養金比例,領月退養金之法官及核定之司法人事行政人員皆無選擇權,只能依法律規定辦理,但上訴人與國家間請領月退養金之法律關係,乃在伊生存期間每月連續不斷繼續存在發生,此等跨越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後繼續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直接適用新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及陳碧玉、羅昌發、林錫堯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僅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發生,並非真正溯及既往。對繼續性法律關係,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直接適用新法規,今法官法第78條施行而有合法且公平之新規定後,依同法第101條又禁止適用舊法之情形下,立法政策明確,不論有利不利,自應就繼續存續發生之月退養金,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此參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4款規定,特意維持舊給與辦法之相同退養金權利,而屬純粹的法規不溯及既往,更凸顯其他各款規定乃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故縱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生效而請領月退養金者,在104年1月6日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其月退養金,自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並無再適用舊法之理。5.法官法第78條第1項已就法官之月退養金為詳細規定,同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訂定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只是針對104年1月6日以前退休之法官,在適用舊給與辦法與法官法之新舊法間,何者有利,應依法律變遷及其整體性、目的性、公平性而為進一步細節及技術性補充規定。被上訴人卻於法官法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費時近4年,始於104年4月27日發布「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下稱新給與辦法),並於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以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法辦法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說明尚謂「本辦法施行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豈非不公不義繼續荼毒在104年1月6日前退休而已能適用法官法之法官。新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實與法官法第101條相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又新給與辦法公布日在104年4月27日,第10條第1項卻規定自同年1月6日起施行,施行日與公布日之日期先後失常,且被上訴人明知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竟拖近4年時間,始於104年4月27日匆匆地發布新給與辦法,也可見被上訴人對法官退養金問題輕率不重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退休時為實任法官,年齡56

歲,任職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自104年1月6日起,應直接適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按月退休金40%之比例,計算月退養金之金額。而上訴人104年7至12月舊制退休金為15萬825元,加新制退休金額18萬5,914元,乘以140%之比例,故此期間月退退養金總計應為13萬4,696元〔(150,825+185,914)×40%=134,696〕。被上訴人卻違法僅給予1萬6,837元,尚欠11萬7,859元,仍應給付上訴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59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舊給與辦法係依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人

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舊給與辦法訂定意旨,係因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除自願

退休者外,並無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而辦理優遇法官者與年俱增,且仍佔法官職缺、支領法官待遇,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政府財政負擔。為鼓勵年高法官自願退休,故訂定退養金相關辦法,就不同年齡退休者有不同退養金給與比率之設計,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立法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再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退養金之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並應符合退養金發給之要件,則退養金請求權於司法官核定退休生效時,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主管機關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準此,其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範圍亦應於核准退休時即告確定。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舊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此二法規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係立法者在各階段時空不同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而未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另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新給與辦法,業經被告、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5%,於法有據。

㈣法官法第101條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

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由其立法理由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可明。上訴人一再主張法官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重新核計退養金,洵屬有誤。上訴人退休生效時,適用舊給與辦法所定退養金發給要件,核給退養金。其相關權利義務於法官法施行前即告確定,不生是否適用法官法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官法第78條關於法官退養金給與之相關規定,乃經立法者特設規定,有意使本條對所涉事實之規範,向後延至自上開公布日期後經3年6月,即104年1月6日起,才施行生效;至法官法第78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關於司法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退休金外,並得加領退養金之權利,乃規定於人事條例第41條,而其受領退養金之要件及內容等,立法者乃授權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定辦法以資規範。被告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所發布之舊給與辦法,自應屬法官法第78條生效施行前,決定法官退養金如何給與之法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法官退養金制度係針對受憲法終身職保障之法官,於退休制度外,額外提供經濟誘因之財產給付,俾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與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並提升司法給付效能之給付性行政措施。其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本較為寬鬆,只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已足,以使行政得享較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決定整體給付政策,達成國家照護任務。再由人事條例第41條界定之退養金性質(在公務人員退休金外之加給)與政策目的,以及本條授權對象包含被上訴人、考試院與行政院等法官與公務人員之人事主管機關,整體而言更得認立法者已明確授權,此等主管機關對退養金之要件、內容、法律效果、程序等,均得享有廣泛之行政立法自由,得以辦法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則依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依據,在法官法制定公布前,訂定舊給與辦法,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其派生之授權明確性原則。㈡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經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生效,該時法官法尚未公告施行,當時得支領法官退養金之法源,應即人事條例第41條與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等規定,且於實任司法官申請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其司法官退養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且其權利得請求給付之內容,依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項給付標準,也告確定。所餘者,僅依上訴人擇定月退養金給與方式,而於每年1月及7月16日履行期限屆至之半年期月退養金給與的債務履行關係,於上訴人生存期間仍一直延續而未完結。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就退養金之給與,以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時已任職法官年資17年10月,年齡為56歲之情形而言,相較於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僅按退休金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之司法官退養金,新法規定確實較為有利。然法官法第78條是自104年1月6日起始施行,此新法效力期間之起始,為立法者所定,應為依法審判之被上訴人所遵守。上訴人於法官法「施行前」已自願退休者,自始即不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範對象之列,而其依舊法既定受領司法官退養金給付之法律地位(含權利之發生與特定給付內容之地位),以及至今仍延續每半年屆清償期之半年期月退養金債務履行關係,自也不在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效力範圍內,自無此等既定法律地位或繼續性法律關係,在嗣後遇規範變動,該如何更新評價之真正或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的問題。㈢另由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範意旨,參酌其立法說明,顯係對於本條項規定施行前年滿65歲未滿70歲之實任法官,還未申辦自願退休獲准取得既得權利者,於本條規定施行後才申辦退休獲准時,考量其對舊給與辦法之信賴,而特予沿用舊法有利規定之保護。而舉輕以明重,在法官法施行以前,年滿65歲未滿70歲,且已經依法申辦退休獲准者,實更應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不受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影響,而仍得按舊法規定,繼續依140%計領退養金。然在法官法第78條規定中,對於此等信賴較同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列更值得保護之情形,卻完全未另予規範。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自始即以「法官法施行後,才依法申請自願退休者」為限,實無需考量信賴保護或所謂法規真正或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至舊給與辦法雖回溯自104年1月6日廢止,然新給與辦法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回溯自同年1月6日施行,其中第8條已規範舊給與辦法之規定,已納為新給與辦法之部分內容,並對新給與辦法施行前,依舊法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繼續有所適用。是舊給與辦法縱形式上溯及自104年1月6日廢止,但其規範內涵繼續對舊給與辦法時期已支領月退養金者適用。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法官之退養金制度,主要著眼於藉由退養金之經濟誘因,使法官在司法人力資源運用效益極大化之目的引導下,適時地提出自願退休,促進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並提升司法給付效能。本於上述政策目的之額外給與,其給與標準與其間差別待遇是否合理,自應以此政策目的為斷;法官法制定前,透過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舊給與辦法等規定,所建立之法官退養金給與制度,縱然在各年齡層間,有退養金給與高低之明顯差異,但此等差別待遇之實質內涵,與法規範設定之政策目的間,有手段目的之合理聯結,且以法官本屬社會上高薪職業族群,經濟誘因之差異性要能引導其為不同選擇,勢需足夠之差異級距,故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設定之退養金給與差異,與其設定之引導效應之間,也難謂脫離適當之比例關係,自不能逕認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至法官法78條於104年1月6日施行後,依其授權所定之新給與辦法第2條等規定下,參酌該條立法說明,顯立法者已注意到舊給與辦法原設定給與之退養金數額比例,並在公平性考量下,另定法官法施行後,不同於舊給與辦法之退養金給與比例。且立法者於法官法第103條中,又明定法官法第78條規定,延後至104年1月6日施行,足見立法者不僅注意到法官法所定退養條件顯然較優,並預留相當之緩衝期間,使相關當事人足以在新舊法制變動間,在明確預見下為適當之準備。此等由立法者就引導司法人力資取向之經濟性誘因措施,作新舊法變動間明顯有別之規劃分配,乃其衡酌新舊法不同時期下,政策目標達成需求度及國家財政狀況之不同,本於立法形成自由,刻意所為之新舊法間不同之差別決定。而在舊法時期依法令取得既定退養金給付內容之請求權者,並未因新法規定受更不利之處遇,也無合理正當之法律基礎,可信賴或得以要求國家,於往後相同制度之調整發展時,得與最新、更好之給付條件看齊,法院自應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在不同時期,基於不同國家財政與社會資源考量,所為新舊法制間之差異安排。上訴人所主張,因新法對類似上訴人相同條件者,給予更優惠之退養金給與(5%提升至40%),即稱此新法係對上訴人等依舊法之既得權利人,乃有逾越合理比例且無正當合理理由之歧視性差別待遇,因而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為不可採。是以舊給與辦法規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也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問題,新給與辦法第8條引為法官法施行後,關於退養金制度之法源的一部,也無法官法第101條抵觸法官法規定之問題,自無依聲請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等語,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㈠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人事條例僅在該條例第41條對司法官退養金之訂定為空白之授權,該條例其他各條均與「退養金」無關,因此有關「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退養金給與標準,是否合理正當,無法從「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本身得知,因此只有從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探討始能得知。而該規定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之依據,而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而其所定之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無客觀正當服人之理由。爰以舊給與辦法與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相較,同樣之事項,比例卻相差八倍,顯然具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足見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不合理,亦不符給與法官退養金應優厚給與之目的。㈡原判決長篇大論之內容無非認為舊的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目的就是為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法官願意退休而量身定製之法規,論述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其論述非但對於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其他三款之是否公平性、合理性置而不論,且其上開論述亦違反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號及第614號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且違反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為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之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62年判宇第610號判例之旨趣,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審判決以斷章取義之方法將新給與辦法第8條之規定內容合法為前提,而得出該辦法符合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殊不知該第8條規定已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竟將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之規定,究竟採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或採「純粹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全部捨漏,且不顯現於書面,故意不審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人民並無義務去查法案之立法動態,法案之立法程序進行如何,何得要求上訴人對於法官法草案進度內容之了知揹負責任及義務,原審判決如此。原審要求顛倒且邏輯錯亂,苛責上訴人對法官法草案之通過應有預測及期待,人民豈有無義務去查法案之立法動態,法案之立法程序進行如何?何況法官法出爐後,因其在該法第78條、第101條採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於104年1月6日前退休之法官亦有適用,合於轉型正義,反而是被上訴人、保訓會及原審誤認為依純粹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適用,顯已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係主張上訴人所得適用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同法第101條之規定,係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因此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即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40%比例之月退養金。㈤舊給與辦法業經公告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竟謂舊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已將舊給與辦法納為規範內涵之一部,但未於言詞辯論時提示相關文獻供辯論,原判決處處偏袒被上訴人,公然違法。又原判決無端論述信賴保護原則,顯示原審對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具有嚴重之認知不足;至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上訴人退休時之舊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上訴人退養金,上訴人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可言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59元。

七、本院查:㈠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又退養金之規定,首見於21年10月28日訂定之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推事、檢察官任職在15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亂職者,應給退養金。」該規定於78年12月22日因訂定人事條例而修正刪除,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41條規定: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立法理由如下:「司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應優其給與,以示酬庸之意,其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定為另以命令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63年6月19日即以司法院司(63)台人政肆字第9153號函核定發布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於該辦法第1條規定:「司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退休金外,其合於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者,並依本辦法給與退養金。」經數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全文係於85年8月21日以司法院(85)院台人三字第14449號令、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19974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0373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9條(即上訴人所適用之舊給與辦法,以105年1月30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96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299972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104年1月6日廢止生效),此次修正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5。二、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三、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140。四、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修正理由載明:「一、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宜鼓勵在屆滿65歲以前退休,爰將第1項第1款給與標準降為百分之5,第2款給與標準降為百分之10。但司法官長年埋首案牘,體力極易衰弱,如因此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者,即不宜過份降低其給與標準,爰明訂第2款但書規定,用示國家體念賢勞之至意。二、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為鼓勵其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爰將給與標準提高為百分之140。三、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百分之5。……」嗣再以91年1月24日司法院(91)院台人四字第02457號令、行政院(91)台人政給字第211528號令、考試院(91)考台組貳二字第090000970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但此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涉。

㈡次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實任司法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另加退養金,至於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定為另以命令定之,乃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以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並酌量當時之司法及國家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爰依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制定舊給與辦法,其經費來源、核給標準、核發程序等,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鑑於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為期司法官儘量任職至65歲,而予65歲以前退休之司法官,按其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百分之10以下之退養金,並就因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之賢勞者,仍給予百分之60之退養金;又為鼓勵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者,辦理自願退休,而將給與標準提高為百分之140;再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百分之5(上訴人適用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參照),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所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壯年法官留任,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暨鼓勵年老司法官退休,有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亦無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上開規定因為達成上述目的,而就不同退休年齡區間給與不等比例之退養金,既有正當理由,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亦無憲法第172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適用之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與現行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比率及其授權訂定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二者就給與退養金之要件及給與比率有所差異,係立法者在不同時空階段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上訴人以其退休時適用之舊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原判決竟認無違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舊給與辦法於廢止後不得再適用,否則即為違

法,而法官法第78條就104年1月6日前退休之法官,於該法施行後之給付,亦有適用,原判決認不得適用,顯已違背法令,亦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又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已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云云,查上訴人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退休當時之舊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百分之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願退休時,適用當時舊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退休案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時,對被上訴人取得退養金債權,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是以,上訴人之退養金請求權,及債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嗣後按各給付時點(即每年1月及7月16日),給與上訴人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雖原告主張系爭退養金應適用其退休後始施行之法官法規定,惟按法官退養金之規定於上訴人退休後有所變更,即依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公布後6年6個月即104年1月6日施行)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10年以上15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20,15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30。二、55歲以上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15年以上20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40,20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0。三、60歲以上未滿70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20年者,給與百分之60,其每逾1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8,最高給與百分之140。滿20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百分之4,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65歲者,於年滿70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140。四、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核與上訴人適用之舊給與辦法給與辦法規定不同,惟法官法第1項第2款既無明定溯及既往;再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即新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業已指明該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繼續支領;至該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參該條訂立理由)。可見,法官法並無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是於上開法官法規之生效前業已退休之法官無適用上開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至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茲新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自104年1月6日施行,顯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不生法官法牴觸之問題。而有關退養金部分,係指於上開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始退休之法官,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而不再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但非謂上訴人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適用前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已確定取得之月退養金債權,自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得依該規定適用新的百分比,重新計算退養金。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其已確定之退養金百分比五應改按上訴人退休後施行之法官法規定,重新計算給與云云,乃一己之見,其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