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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邱垂益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歷經第8屆、第9屆主委改選後,均向桃園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除經系爭社區以民國103年8月12日當代管(函)字第103081201號函,通知上訴人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嗣被上訴人再以103年8月27日桃工使字第1030058453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以釐清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並請上訴人依規定配合辦理。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於103年9月15日以當代管(函)字第103091501號函文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交付社區印鑑,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26日以桃工使字第1030067992號會勘通知單,函請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至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會勘,經現場協調後,即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0月底前,邀集上訴人辦理社區印鑑移交,並函覆被上訴人辦理情形,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103年10月15日以當代管(函)字第103101501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18時許至社區辦理印鑑移交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在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作業時,上訴人仍未移交社區印鑑。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303081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161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說過或表示不移交系爭社區時任監察委員保管之印鑑,更無拒絕移交印鑑之意,而是盡責履行保管印鑑職責之執行;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6日主動通知西北保全督導王睿甄,請其安排移交事宜。103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莊嘉逸至社區會勘時,上訴人出面主動約定移交印鑑,103年11月24日上訴人專程趕回要移交印鑑,無奈莊嘉逸竟失約,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張建偉出席,因社區主委未出席,未完成交接。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已與真正主委朱智菁完成印鑑交接,過程平和順利,並無拒絕交接之事。上訴人一再表明無拒絕交接之意,原判決記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拒絕移交之意,其拒絕移交是否有合法正當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只是希望與社區主委見面雙方解釋清楚,何有假借交接迫使主委或其他委員出面之目的,此為原審法官自由心證之猜測,原判決第14頁第7列以下、第21列以下、第15頁第12列以下、第21列以下、第16頁第3列以下、第14列以下、第29列以下、第17頁第4列以下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反駁,法官自由心證,應避免無限上綱。且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早知謝瑞明非具社區主委資格,真正的主委是朱智菁,由謝瑞明執行主委之職,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謝瑞明假借主委身分發函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立即去函糾正,卻任憑其執行職務直到103年12月,其行政監督有失中立及怠忽職守之嫌,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一造之辯論及自由心證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