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水欽
吳欽龍吳祚隆吳祚盛吳芳菲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素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玆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之1及11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之1及11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友(民國74年7月9日死亡)所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何秀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81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林友之繼承人(林振聲、林灯煌等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林振聲等人協同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單獨申報林友之繼承人林振聲(99年5 月31日死亡)、林灯煌(96年3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現值。經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林友74年7月9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上訴人向法院起訴日即81年11月14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以101年8月7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1010008880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10100089000號函,核定11之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並核發免稅證明書;11之2 地號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977 元,應納土增稅為379,480 元。上訴人吳水欽對南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不服,提出陳情,經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分別改以林振聲99年5月31日死亡時、林灯煌96年3月8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分別以101 年10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3304700號函(林振聲部分,下稱前處分1)、101年10月1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2194800號函(林灯煌部分,下稱前處分2,與前處分1下或合稱前處分)重新核定,11之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增稅,11之2地號土地無漲價總數額,無應納土增稅額,並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增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仍不服,對前處分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南港分處分別以102年1月2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047700號函(林振聲部分,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函)、102年1月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006100號函(林灯煌部分,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業改依復查程序審理,因有事實尚待釐清,俟陳報財政部核示後再行函復。嗣南港分處依財政部10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204567880號令重新審查,審認前次移轉現值及申報移轉現值均以林振聲99年5月31日死亡時與林灯煌96年3月8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乃分別以102年7月9日(發文日期誤植為102年7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38600號函(林振聲部分,下稱原處分1)、102年7月3日(發文日期誤植為102年7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14800號函(林灯煌部分,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或合稱原處分)核定11之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增稅,11之2地號土地無漲價總數額,無應納土增稅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對原處分1、2均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409125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4年9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409125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為規範稅捐稽徵行政救濟程序復查申請之法定格式(作成決定書)及不變期間(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被上訴人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並無明確的法律授權,對免除作成「復查決定」更無法源依據,且辦理無時間限制,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102 年1月7日函、102年1月23日函為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依復查程序審理之函告,而非改按更正程序處理之函告,且原處分1、2非屬復查決定書,不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格式,則前處分均因未撤銷,而尚處在行政救濟之復查程序,非可藉由「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避合乎格式之行政處分書作為義務,被上訴人違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完成復查決定書,上訴人自應受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而取得之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1、2載明撤銷前處分1、2之意旨,惟其日後已分別以104年6月1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449908700 號函(林振聲原處分卷二附件19)、104年6月1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449908600 號函(林灯煌原處分卷二附件19)明確表示撤銷前處分1、2之意,則前處分1、2既已撤銷,自無再就前處分1、2作成復查決定之可能。是上訴人於本件以被上訴人未就前處分作成復查決定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判斷上有所違誤,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