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宋旻潔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上訴後變更,茲據其新任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間因罹患子宮平滑肌瘤,致割除子宮,而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原為勞工保險局,自103 年2 月17日起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生殖器)」第7-41項(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乃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1,7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58.3 元),發給第11等級160 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9,328 元。嗣上訴人又因罹患惡性黑色素瘤,於103 年11月28日退保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左眼全眼球摘除」等情,認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眼(眼球視力失能)」第3-10項(一目失明),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乃以104 年1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001435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與上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而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63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21.1 元),發給第7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扣除上訴人前已領得160 日,實發280 日,計397,908 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不應扣除前領之給付日數,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4 年5 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14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惟在勞動部作成訴願決定前,即於104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勞動部以104 年

9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3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開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本院則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104 年8 月17日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時,合併規定如現行勞保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並未規定必須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金。本件上訴人身體失能情況非屬修法前第8 款「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之情形,亦非屬修法前第9 款「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而是上訴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上訴人初次失能給付日為160 日,第二次失能給付日為360 日,加重升級後為440 日,共計為600 日,總計並不超過1,200 日,勞動部函釋予以扣除先前領取之160 日,明顯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卻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扣除原領局部失能給付,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任何行政行為或行政活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故上訴人依勞保條例,應得請求遭勞動部扣除之160日失能給付保險金。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不利部分均撤銷。2.就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 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失能給付之申請,除被上訴人已核付之397,908 元外,再作成給付上訴人113,68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因惡性黑色素瘤申請失能給付,查其於99年4 月間因生殖器失能已領取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160 日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經被上訴人據所送台中慈濟醫院

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初診,103 年11月28日退保,迄103 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 等級,依規定應與前領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扣除原領160 日後,實發28

0 日計397,908 元。上訴人雖訴稱:勞動部以函釋超過法律明定範圍過度解釋,造成勞工財產損害,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5條,並無任何字樣定義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扣除,上訴人應得請求遭勞動部扣除之160 日失能給付云云,然按被保險人身體不同之部位失能,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傷病引起或同一時間失能或同一時間請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應合併升等,並按升等後失能給付日數扣除原有局部失能給付日數發給失能給付,且有給付總額不得超過第1 等級1,200 日之限制,即以身體機能最終總損傷程度為失能給付之法理,此揆諸前揭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及改制前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函規定自明。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 等級並無異議,而上訴人前於99年4 月間因生殖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而領取失能給付160 日在案。此次其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 等級。據此,本件上訴人身體機能失能項目計有生殖器及左眼共2 項,是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綜合審查並按其各失能等級合併升等,再扣除原有局部失能給付日數,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第8 等級而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並按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扣除前已請領之160 日,核定實發失能給付28

0 日,並無違誤。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保障精神而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失能保險事故,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之經濟生活保障,且同類保險事故,其保險給付應以最後發生總損失為給付,故不論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一次或多次之失能事故、同時或不同時間請領,失能給付應有給付總額之限制。按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經核定並予以給付,該原已局部失能部分業獲法律評價,其後之失能當予扣除,始符合不重複保障及公平之原則。否則,如被保險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最高給付1,200 日,惟糖尿病患者如雙眼矯正後視力0.06(第5 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嗣因車禍造成左大腿截肢(第5 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合計亦可領1,280 日,顯有違衡平原則,故改制前勞委會以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規定將88年11月10日函釋停止適用。綜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既以最後失能程度總損失作為勞保條例第55條之給付法理,其失能狀態及等級之審核,爰採綜合審定及合併升等原則辦理,於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明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被保險人符合該標準所定任何兩項目以上之合併升等原則,予以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不得超過第1 等級1,

200 日。上訴人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應適用勞保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有關規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

㈠兩造爭議乃上訴人前領之160 日生殖器失能給付日數,應否

於本次所申領之眼球視力失能給付所核計之日數中予以扣除。依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等語,其中「原已」之用語,應可知該項規定係就「不同時間」所造成之身體失能而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標準加以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2 款至第5 款均包括「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用語,而在第8 款、第9 款則均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等語,可見修正前第55條規定是區別同一時間及不同時間所造成之身體「殘廢」,而分別規範「殘廢」給付標準。惟修法後,原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2 款至第5 款已挪移至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雖給付標準大致相同,除「障害」、「殘廢」等用語改以「失能」外,最大不同乃在於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並無如修正前「同時」之用語,而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復規定不同時間所造成之身體失能,亦應「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可見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同一時間」所造成之失能,即不同時間所造成之失能,其給付標準之核算亦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不同時間所造成之身體失能,適用失能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加以核定,即非無據。

㈡依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係由修正前

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第9 款移列並酌作修正。依該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第9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可見就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可否解釋為亦屬於原有「殘廢程度」之「加重」,從客觀字義上,似有解釋空間。就此,司法實例上有認為「本條第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

2 款至第5 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保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而改制前勞委會亦曾函釋:「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2 字第040753號函、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 字第0049685 號函參照,上開兩函釋業經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停止適用),足認修法前關於「加重」之規定,若係在原已局部殘廢之部位發生殘廢程度加重、同時並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時,即應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部分,此時即使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亦認為是原有殘廢程度之「加重」;反之,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則不應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部分,此時即非屬原有殘廢程度之「加重」。而依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不僅未限定係同一或不同傷病而導致失能情形加重,亦未限定「加重部分」係專指「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否則該條文即無將「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予以並列規定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並未有如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等文句,但由其「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規定可知第55條第3 項所規定「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應亦包含「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及「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故於不同時間所造成身體不同部位之失能,自應按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失能給付。

㈢有疑問的是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同時間所

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失能,亦應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然該項但書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亦僅規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兩項目以上者,應如何核定等級,均未規定前已領得之失能給付應否扣除。查失能給付標準第

6 條並未就「不同部位發生失能」部分另作不同之給付標準規定(例如併計發給或不予扣除前領之給付等),且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觀之,只要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兩項目以上者,即依各該項目等級情形,按最高失能等級或予以升等核定之,再參諸前開所述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同一時間」所造成之失能,可見失能給付標準之制訂乃基於失能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收入損失,故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以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失能給付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於前次領取失能給付後,嗣後因故導致相同部位之失能程度加重或另外發生不同部位之失能,在依失能給付標準前開規定按最高失能等級核定或升等後,即應扣除原領之失能給付日數,並於母法即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但書設定失能給付請領之最高上限為「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否則修正後勞保條例或失能給付標準大可規定兩項以上失能給付日數加總併計為原則,而以相同部位嗣後發生失能程度加重時應扣除原已領之失能給付日數為例外,並設定最高給付標準為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即可,立法技術上也更為精簡。而此立法意旨從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亦可窺知,惟因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疏未就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成殘(即未「同時」發生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之失能給付標準加以規範,以致此種情形有加總併計給付日數之解釋空間,尚難認勞保條例於修正前後就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政策,有何不同。從而,改制前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指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與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立法精神相符,被上訴人援為執法依據,自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並未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是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另據未廢除之勞保行政函釋(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05 號函釋,有關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所稱「同一部位」釋疑:「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如依案內所敘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於不同時間分別審定右手食指及右手拇指成殘,係屬不同部位殘廢,則應就不同部位之殘廢核給殘廢給付;惟如被保險人先因右手指殘缺,再因另一事故導致右手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因腕關節以上殘缺含括食指部分之殘廢,則屬同一部位殘廢,應扣除前右手指殘缺部分之殘廢給付。」無不合理,且符合勞保條例第22條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由此觀之,修正前原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第9 款所解釋應扣除原局部殘廢部分,僅限於同一部位,上訴人第一次失能與第二次失能,非因同一部位加重情況,亦非同一事故重複請領,自不應扣除原失能給付日數。現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係指原部位因傷病(無論同時與否)使失能程度加重,得扣除原請領之失能給付部分給付金,或另一情形下同一部位加重,不同部位又產生失能,得扣除同一部位之原請領失能給付金,但不同部位失能應依勞保給付標準核定之失能給付併計升等,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被上訴人適用改制前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扣除上訴人原局部失能給付160 日,非符合(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05 號函釋,亦非符合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

原判決已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作擴張觀察,但卻採用逾越母法授權且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與現行(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05 號函釋矛盾,仍未審查出上訴人於修法前後無論同時或新增不同部位失能,均不符合被扣除原請領條件,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勞保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於97年間大幅修正,修正

前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此次修正,關於第55條之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㈡又按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勞委會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

之授權,於97年12月25日訂定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含附表,自98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三、眼。…。七、胸腹部臟器」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第2 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並於第3 條規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等事項如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該附表嗣於99年10月8 日、100年10月17日、104 年9 月15日續有修正)。

㈢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

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加重者」,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係規定:「一律依照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失能)給付日數,發給殘廢(失能)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失能)部分,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失能)者」,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9 款係規定:「一律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失能)給付日數,發給殘廢(失能)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失能)部分,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在解釋上產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其不同部位成殘廢(失能),但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並無加重者」是否不在該第

8 、9 款規定範圍內之疑義。因而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即已包括舊法第55條第8 、9 款規定及上開舊法有疑義之部分,而新法對於失能給付之內容規定「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即包括「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加重)」者,全部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核發失能給付,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有多種原因而致失能者,不論其係同一部位或不同部位,亦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傷病引起或同一時間失能或同一時間請領,均採取相同之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給付,即以「身體機能最終總損傷程度為失能給付」之法理,採取合併升等之方式計算。換言之,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前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自應扣除,此揆諸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自明。至於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僅是設下合併升等不得超過第1 等級之上限,與前揭解釋並無齟齬。是改制前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三、本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2 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 字第004968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係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內容符合母法上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據以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修正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並未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即不得扣除,改制前勞委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及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等函釋係逾越母法授權,且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引據之改制前勞委會88年8 月19日(88)台勞保

二字第0034905 號函釋,係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

8 、9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之解釋,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亦是基於舊法規定之判決,於97年修正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既包括「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及「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兩者,規範內容已酌作修正,已無從適用舊法解釋而採無庸扣除原局部失能給付之見解。實則,依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失能)者」,就身體機能最終總損傷程度而言,失能情況要較「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其不同部位成殘廢(失能),但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並無加重者」更為嚴重,前者依該款但書規定,就原已局部殘廢(失能)部分之給付日數既應扣除,舉重以明輕,對於後者自應解釋為亦應扣除原已局部失能之給付,方屬妥適,此與修法後第55條第1 項規定及解釋,立場並無不同。改制前勞委會採無須扣除歧異見解之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2 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 字第0049685 號等函釋,嗣於97年修法後業經同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停止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