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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茂祥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被 上 訴人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 表 人 雲天寶(鄉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費自治條例」之規定(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全戶全民健康保險費,並於104 年1 月13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受理情形,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辨人員告知因其身分不符而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3 月25日以尖鄉社字第1043000626號函知上訴人申請已遭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辦理以居民醫療健保為支出項目之公共福利回饋事項(下稱系爭回饋事項),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應適用於符合資格之全區民眾為平等發放,且核其性質應為特別補償金,與申請人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自付額多寡無涉,而係按區域內土地面積與居民人口比例為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無健保自付額為由加以排除外,更混淆系爭回饋事項與社會救助之性質,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及受領資格,自屬違法。(二)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管理運用應屬經濟部水利署之權限,被上訴人僅係協力執行機關,系爭自治條例顯然牴觸自來水法之規定。縱系爭回饋事項係地方自治事項,亦有違反平等受惠之違法,上訴人因103 年修正系爭自治條例,歷年得受相關保險費補助之權益已被限縮而受侵害,系爭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上訴人應給作承核准上訴人全戶43,200元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回饋金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系爭自治條例所定回饋事項之性質屬一般性實質回饋居民,惟被上訴人查核發現部分民眾歷年申請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健保保險費補助有重複領取之虞,經新竹縣政府審認並同意缺失改正完成,被上訴人並考量低收入戶及重度身障之健保費自付額已由其他機關補助而免繳,乃於同年完成系爭自治條例之修正。

本件上訴人全戶為低收入戶身分,健保費用既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拒絕其申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水源保育保護區內為保護水源,對該區域內區民為禁止或限制為貽害水源或水量之行為。而於水源保護區抽取地下水或使用地面水者,應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金給中央主管機關。該保育與回饋金入該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用於該項所列舉之項目。至於其運用方式則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視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是以該保育回饋費之支用方式,係分配於水源保護區內各「各鄉(鎮、市、區)」,由渠等支用於上開規定列舉之項目,並不是分配給區域內之個人。至運用該經費時,自應由渠等依該其行政區域內之狀況決定。惟於決定運用該保育回饋金時,並不一定所有區域內所有,都能平均分配,如支用於獎學金時,區域內居民家中如無人在學,自無可能受到該補助,尚不能以此謂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上訴人103 年修正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第2 條第1項第3 條等規定,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者,須設籍在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6 年以上、且無受其他政府補助支付者。是以限制申請條件非僅有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一項。且就限制無受其他政府補助者,始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基於系爭自治條例,就秀巒村、玉峰村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其經費來源雖係依自來水法第12-2條第1 項之保育與回饋費,但該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既係補助之性質,自應以有支付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者始得受補助,如就該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自不應再受補助,以免重複補助,就超額部分形同無償贈與,故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無違反平等受益原則及自來法第11條、第12條之2 第3 項、第5 項等規定。

(三)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既無無效事由,依該條第1 款規定,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即不得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原告雖103 年低收入戶,但其全戶103 年、104 年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由原民會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全額補助,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即不得再申請補助等語,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及其中第12條之

2 立法目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等規定以觀,秀巒村居民因設籍於石門水庫水資源保育地,其土地利用權利遭受限制,乃由水資源保育之受益者於每月水費中支付水源保育費,並將之回饋與前開村民為補償,雖系爭自治條例以健保費之補助方式發放,無礙其屬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特別補償性質。既村民土地開發利用受限均同受侵害,系爭回饋事項自應循平等受益原則為之。惟原判決卻混淆平均分配與平等之意義,系爭自治條例排除上訴人之申請資格,確有違反平等原則。何況該回饋費之發放並非依據健保費自付額之多寡而定,原判決不應將其與上訴人因低收入戶身分所得之補助混為一談,二者並無互斥或擇一領取之法律關係。故103 年修正後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增加法所無之差別待遇限制,與自來水法牴觸,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104 年1 月9 日申請健保費回饋金補助43,200元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回饋費之性質,固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

依前開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惟區域內居民卻因全體國民用水之公益,而使其土地之利用遭受限制,目前僅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獲得損害賠償,並依第十二條之一對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給予賦稅之減免與地方建設之協助。為落實『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原則,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公共福祉,爰增訂本條及第十二條之三。」可知,由於國家為達到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公益目的,將人民所有之土地劃定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內,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人民對其土地所有權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使,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其權利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行使,形同對人民權利之剝奪,換言之,居住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因水源保育之公益目的,而行成個人土地利用權利之特別犧牲,相較於一般土地所有人對其所有之土地得自由處分而言,渠等所受之干預程度顯然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乃以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徵收所得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同法條第3 項所列之支用項目予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合理之補償,其性質自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而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即為落實自來水法第12條之之2 及第12條之3等規定,為前開合理補償制度之具體化措施。

(二)但系爭自治條例仍得就區域內有特別犧牲之人民「如何分配系爭回饋費」而為自我約定,本院不得拒絕適用系爭自治條例:

1、查水利主管機關發放系爭補償費,依自來水法第12 條之2第3項所列之支出項目,得依實際所需以不同之名目發放,其中第2款規定:「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補償費之分配及發放則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自來水法中並固無「區域內之居民因有受其他機關健保費全額補助,即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明文。

2、惟系爭回饋費數額有限,而受分配之項目如就業輔導、產業輔導、獎學金、醫療健保費、電費、水費、公共福利回饋等事項眾多,系爭回饋費有不足分配之可能,系爭自治條例自可依全體住民之多數決定,排定受補助之優先順序,以明輕重緩急,其性質類如住民公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章程,全體區域內之住民均受其拘束,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因而規定「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重複申請:一、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二、身心障礙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三、其他健保申請人健保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自難謂與自來水法抵觸,亦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3、何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明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系爭自治條例屬於法律位階,法院不得拒絕適用,是縱使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但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無效仍屬憲法法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職權,該自治條例在未經宣告無效前,本院仍不能拒絕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以上訴人全戶為低收入戶身分,健保費用已由政府全額補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上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