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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林慶豐(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文彥,訴訟中變更為林慶豐,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慶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緣被上訴人於網路「FACEBOOK」(下稱FB)設立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刊載「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開始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時間:103.5.6~103.5.9上午9:00~12:00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下稱系爭活動)等詞句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被上訴人址設基隆市,遂於104年2月2日發函移送基隆市衛生局卓處,上訴人審查後,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25日府授衛醫罰貳字第10403500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隸屬衛生福利部,為公立醫療機構,必須配合各項國家政策推動。因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為提升中央及地方政府網站服務品質,於102年12月檢核各機關持續提升網站經營績效;被上訴人受檢核成績為57分,未達基本項目70分,依規定於103年3月前修正並精進被上訴人政府網站之服務品質。為改善評分表中指標4「E參與程度」指標「結合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FB……等)之評分,故於103年2月25日建置粉絲專頁,主要目的為提高民眾對於政府網站服務之滿意度。另依據研考會之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指標「4.E參與程度」之次指標「4-2互動深度」之評核項目: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檢測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如會員數、貼文頻率。被上訴人官方FB帳號辦理系爭活動之目的,即係為達成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指標之「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且系爭活動提供之宣導品為一般政府機關進行政令宣導及政策衛教所提供之文宣物品,其上印製網址及互動活動與醫療業務完全無涉,亦非與醫療有關之兌換券,目的在於讓民眾知道被上訴人之粉絲專頁,而非宣傳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或服務,未涉及醫療廣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架設網站也是一種廣告方式,上訴人認為合法的最大範圍依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再按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略以:「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建置FB粉絲專頁,其內刊載系爭活動外,尚有「炎炎夏日即將到來,是該讓青春的肉體展現的時候,就讓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調配的健康減脂茶,讓您今年夏天要水不要油~」等詞(下稱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已達所稱醫療廣告之定義,亦有刺激民眾,招徠醫療效果之廣告暗示內容,違反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被上訴人委託蘇麗玲小姐於104年2月12日至基隆市衛生局說明時,亦坦承FB粉絲專頁及內容為被上訴人設置。公立醫療機構的確是要承擔國家政策相關責任,但不能因辦理國家政策相關事項,違反主要所屬法規之相關規定,醫療機構在執行相關業務行為時,仍應符合醫療法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7日衛部管字第1033260085號函(含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報告彙整表;被上訴人之檢核分數為57分,下方備註「檢核分數未達基本項目分數(70分)之網站,將於本(103)年3月1日至31日進行複測」)、研考會103年1月20日會訊字第1032460046號函(含營運績效檢核名單一覽表、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報告)及被上訴人網站營運績效檢核評分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4至29頁),顯示衛生福利部確有要求被上訴人等醫療機構應參考檢核報告內綜合建議項目進行修正及改善。而被上訴人之網站營運績效檢核評分表中,於指標「4.E參與程度」得分均為0,備註欄記載「未建立Web2.0社群媒體」,關於該指標並載有二項次指標:「4-1互動服務:網站是否結合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FB……等)、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有否提供基本服務完整性,如機關基本資訊介紹、聯絡資訊、機關網站網址等;4-2互動深度: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檢測其互動深度,如會員數、貼文頻率。」。被上訴人設置粉絲專頁之時間係在衛生福利部上述發文日之後及103年3月進行複測期間之前,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為改善E參與程度指標之檢測成績」,而設置粉絲專頁,並辦理系爭活動等情,係屬有據。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粉絲專頁記載系爭活動,且在1樓中庭廣場發放贈送原子筆及透明文件夾,然未表達「來院就醫,將贈送宣導品或何等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兌換券等」之意思,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記載該段文字係屬「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以系爭活動吸引民眾至被上訴人院區按讚打卡,亦僅促使其所設之粉絲專頁與民眾間得有更多連結及互動,提升上述「E參與程度」。細觀被上訴人活動現場發放之二種宣導品均無花俏外型或圖案,且價值顯然均不高,目的在供取得贈品之民眾獲悉如何連結至被上訴人粉絲專頁,並鼓勵民眾參與按讚打卡之活動,而非重在宣傳醫療服務,自不屬於「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此與上述衛生福利部函釋所指「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㈢就醫療機構而言,設置FB粉絲專頁後,民眾可藉由打卡按讚後成為粉絲,接收該專頁發布之新訊息,足以使更多民眾藉由粉絲專頁而獲悉、認識該醫療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或相關醫療保健資訊,本即具有廣告效果,故醫療機構如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自易有造成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效果之情形。而醫療法於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之範圍界線,第3項(原判決誤植為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3條第2項包含: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足見醫療機構於網路上可提供之廣告資訊較第85條第1項所定範圍更廣。被上訴人於粉絲專頁上所載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本非屬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認定係醫療廣告且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並未表達被上訴人有意贈送健康減脂茶以促使民眾前來消費接受醫療服務之內容,自亦無醫療法第61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事等由,資為其論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FB網頁載有被上訴人名稱,亦登有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應符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要件。又醫療院所中醫科執行減脂茶劑調配,認屬醫療行為,該則內容已有暗示、影射醫療業務,難謂其主觀上無宣傳醫療業務之目的。㈡縱被上訴人主張建置系爭粉絲專頁並辦理系爭活動僅為因應研考會考評項目「4.E參與程度」二項指標「4-1互動服務」及「4-2互動深度」之後續改善,以提高民眾對政府網站服務滿意度及與民眾互動之深度。然細查研考會之評核表,該項指標除得分載0外,僅於備註記載「未建立Web2.0社群媒體」,並未指示須採何種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於FB宣傳系爭活動,應為其自行構思吸引民眾到院之執行方式。惟醫療機構縱為配合上級主管單位相關評核項目之執行與改善措施,刊登醫療相關資訊仍應遵循醫療法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相關管理規範辦理。又被上訴人委託蘇姓小姐至基隆市衛生局說明時,曾予釐清,民眾可否逕行上網連結該FB按讚及逕行連結該FB按讚之民眾是否也可獲得宣導品等事,蘇姓受託人回復:「民眾也可自行上網連結該FB按讚,自行連結該FB按讚者,沒有宣導品,須到本院按讚打卡者,才可獲得宣導品。」而非原判決所指「倘有民眾因上網瀏覽被上訴人之粉絲專頁,有意按讚打卡給予肯定者,本即須至被上訴人院區方能打卡。」被上訴人該條件限定,豈不抑止可自行線上按讚者之意願,進而限縮其與民眾之互動,與其主張相悖離。㈢又上訴人核判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係認其利用慶祝活動贈送物品,而非陳指贈送物品予到院就醫者。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乃醫療廣告刊登之基本要求(狹義解釋),非指僅能登載該項所定內容,而醫療法第61條、第85條第3項、第86條、第87條等,則為刊登醫療廣告之廣義解釋與規範,查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函「公告事項:二、醫療機構對於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之廣告,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㈠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㈡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㈢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其規範之事項係「國際醫療服務」,是否等同一般性醫療廣告規定,建請釐清。另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已涉有暗示影射醫療業務之意,恐難不讓民眾到院參與系爭活動時,另行起意就醫,而間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上訴人核予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情形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條既宣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是為維護及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關於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規範。前開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

㈡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授權,

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之公告事項為「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為醫療法第11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公告為上述第6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目的應在於避免醫療機構以提供誘因之方式招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背離醫療係以疾病或機能殘缺之診斷、治療、矯正及預防為目的之本質,合於前揭醫療法第1條規定及醫療法整體解釋,此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一般商品、服務之消費活動管制密度,且並未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前揭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之違法性,及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如何不足採等事項,業詳予論述。且原判決已明確論敘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網頁上所載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並非屬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認定醫療廣告且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雖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粉絲專頁網頁刊載健康減脂茶等文字,符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難謂無宣傳醫療業務之目的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卷附原處分之「事實」欄記載可知,原處分僅係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所設立系爭粉絲專頁網頁刊載系爭活動等詞句之廣告,認定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況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係於系爭粉絲專頁網頁設立之後,始由該網頁管理員為與瀏覽該網頁民眾互動而另於發文欄位內所為之貼文,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2月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4004號函移請基隆市衛生局查處時所附廣告內容存卷可憑,益徵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內容與系爭活動等詞句廣告明顯有別,非屬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之範圍。而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屬不同概念。是以,雖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一併敘及前揭健康減脂茶等文字部分違反醫療法規定云云,惟此乃係就作成原處分時所未認定之事實為理由之追補,已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即於法未合。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而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抑或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