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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被上 訴 人 潘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立約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持分面積為27.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並於102年7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及同路段巷00至000 之0 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56)。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

4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 ,持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15,53

5 元,於103 年1 月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向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得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其所有之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5條等規定不符,乃以103 年2 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745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9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0 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出售土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與00號建物合併供被上訴人作自用住宅使用,因系爭建物與相鄰00號建物係打通使用,00號建物並無獨立申裝水錶瓦斯等,客觀上仍作合併為一戶,尚不得分割,併屬被上訴人與原配偶及另一名已成年子女之自用住宅。被上訴人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00號、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原屬夫妻法定共同財範圍。被上訴人一家四口均設籍於00號建物以利銀行借貸款之需,雖未於00號建物設籍,然從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或供他用途使用。嗣102 年4 月19日被上訴人與原配偶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必須遷出,始於同年7 月31日另購系爭重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成年之子居住,且已將戶籍遷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就自用住宅於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確與土地稅法第9 條、第35條第1 項、財政部83年6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72年8 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 號及82年10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既因實際困難遷出系爭出售土地建物,其遷出距出售期間未滿

1 年,應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㈡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與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既原係合併供被上訴人自用住宅使用,因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77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本已具備自用住宅用地之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31日未變更使用用途而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既尚值法規所設2 年期間之內,自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規避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實因離婚之際,受制於原配偶之各項條件,致未能一次辦理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等之協議分割或分配,考量同法既有5 年內重行移轉或變更用途,補徵退稅款之規範,已非不能類推適用,而另類推適用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意旨,認系爭出售房地及相鄰00號房地於住宅分割前並未變更用途,而准所請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 年2 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215,535 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同年月12日會同出賣人共同向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算該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為4,531,044 元,並於同年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向該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2,817,423 元,土地增值稅計215,535 元,於103年1 月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

5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該分處查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其所持有之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其所持有之系爭出售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5條、財政部88年9 月

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91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及91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等規定。㈡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是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又按財政部88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91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及91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等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第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且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上開規定退稅者,其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係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認定基準。是本件應否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被上訴人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後售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無被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並不符合前開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雖其戶籍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設立於與前配偶賴世傑所有相鄰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且打通使用並經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是自斯時起即與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財政部函、令釋規定不符,難謂被上訴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係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自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㈢至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後,因子女就學、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特殊因素遷出戶籍,而例外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與本案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別;另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及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戶籍遷出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 年,例外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本案被上訴人戶籍自始未設籍於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亦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立約購買臺北市○○區○○段3 小段13-8地號、權利範圍76/10000、持分面積為27.13 平方公尺之系爭重購土地,於

102 年7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9 月18日設籍,為自用住宅用地,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4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 、持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之系爭出售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戶籍、遷徒資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本件有爭執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

㈡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可知,自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件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消極要件係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本條最初立法目的旨為考量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應於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是於事實上居住在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辦竣戶籍登記後,應享有稅法上對自用住宅之優惠,依實質課稅原則,對於所謂「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律要件,因土地實際上無法上辦理戶籍登記,自應依實際存在之生活事實為實質之解釋及認定,故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居住在該土地上之房屋,而該實際供居住生活使用之房屋(無論哪一部分)亦已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消極要件事實,即符合本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能拘泥於以門牌為單位之戶籍登記行政作業標準為解釋及認定之唯一標準,而對實際使用自用住宅者之範圍作出法律無謂之設限。經查:被上訴人於10 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雖未在系爭出售土地上之門牌00號房屋設籍,而係與原配偶及其2 名子女設籍於隔壁相連之00號門牌房屋,然原告系爭出售土地上00號房與隔壁相連之00號房均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土地上,該00號、00號房及坐落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於婚後89年9 月7 日所購買並登記,並於89年10月7 日共同設籍於該00號房,被上訴人直至與前配偶於102 年5 月10日離婚後之102 年9 月18日始遷出戶籍於系爭重購土地上房屋。且被上訴人與前配偶購買該00號、00號房屋,係打通使用,此有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7 月5 日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座落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座落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共同壁測量開工之日起10日內續撥付12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共同壁施工完竣驗收之日起10日內撥付餘款14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以為全部履行」,及原與前配偶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願就各自所有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00號1 樓建物其共同壁於102 年9 月4 日起施工」可稽,且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於設籍於該00號房之同日即89年10月7 日,即以該00號、00號房屋為兩戶打通使用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審核結亦認係打通使用,而准許該00號、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出售地號土地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上訴人104 年4 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396400 號函檢附資料附卷足資。綜上可知,該00號、00號房屋自被上訴人與前配偶購買後已打通合併使用,並無區分使用哪一部分,且自89年以來,上訴人均認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之系爭出售土地屬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仍居住在其所有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至

102 年9 月18日始遷入系爭重購土地上房屋設籍,期間不但「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系爭出售土地上之該00號、00號房屋已近13年,且該00號與00號門牌房屋已打通為整體使用而無法區分居住使用範圍,作為同一戶使用,當可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出售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故系爭出售土地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向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時,上訴人反悖其之前對於系爭出售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而僅以門牌單位為辦竣戶籍登記認定之唯一標準,認非為自用住宅用地,已超出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為限制,尚無可採。末者,被上訴人申請退稅,除上訴人認因系爭出售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外,其餘均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所退稅額為215,535 元,為上訴人所承稱,並有上訴人處理意見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在卷可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係屬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業經原審認定說明如上,則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215,535 元,尚屬無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辨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 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認有違憲情事,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

同年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4 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且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2,817,423 元,土地增值稅計215,535 元並於103 年1 月2日辨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向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該分處查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其所持有之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即其所持有之系爭出售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通用不當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未審酌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依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相鄰

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規定,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係就夫妻雖於同址設籍,惟其個別所有之毗鄰房屋打通使用時,始得例外准予合併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⒉查被上訴人自94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設立戶籍

於前配偶賴世傑所有00號房屋,系爭出售土地上00號房屋與隔壁相連之00號房屋打通使用,原經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姻關條消滅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斯時起即與前揭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函釋規定不符,難謂被上訴人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設籍於相同土地地號上為前配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並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該地為由,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竟不論其不具上開函釋之法定事由,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是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㈡復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㈢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土地稅法第9 條固規定:「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在2 戶房屋打通,夫妻二人已實際居住於該打通房屋之情形,縱其戶籍僅登記於其中一戶之門牌,應認該打通之2 戶房屋,均屬自用住宅(當然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此際,自不能僅因其中一戶房屋未有戶籍登記,即認非屬自用住宅。此所以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相鄰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規定,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意旨所在。

㈣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出售土地上00號房屋與隔壁相連之00號

房屋雖打通使用,原經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姻關條消滅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斯時起即與前揭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函釋規定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雖未在系爭出售土地上之門牌00號房屋設籍,而係與原配偶及其2名子女設籍於隔壁相連之00號門牌房屋,然原告系爭出售土地上00號房與隔壁相連之00號房均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土地上,該00號、00號房及坐落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於婚後89年9 月7 日所購買並登記,並於89年10月7 日共同設籍於該00號房,被上訴人直至與前配偶於102 年5 月10日離婚後之102 年9 月18日始遷出戶籍於系爭重購土地上房屋。且被上訴人與前配偶購買該00號、00號房屋,係打通使用,且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於設籍於該00號房之同日即89年10月7日,即以該00號、00號房屋為兩戶打通使用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審核結亦認係打通使用,而准許該00號、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出售地號土地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可知,該00號、00號房屋自被上訴人與前配偶購買後已打通合併使用,並無區分使用哪一部分,且自89年以來,上訴人均認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地號之系爭出售土地屬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仍居住在其所有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至

102 年9 月18日始遷入系爭重購土地上房屋設籍,期間不但「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系爭出售土地上之該00號、00號房屋已近13年,且該00號與00號門牌房屋已打通為整體使用而無法區分居住使用範圍,作為同一戶使用,當可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出售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故系爭出售土地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申言之,雖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於102 年4 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然鑑於被上訴人離婚前與其前配偶均居住於上開已打通為整體使用而無法區分之00號與00號門牌房屋,時間近13年,且被上訴人離婚後,復繼續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則應認該00號房屋仍為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

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