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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詹德馨(黃梅香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黃梅香於民國92年7 月8 日申請老年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發給92年7 月至94年10月,嗣經被上訴人調取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黃梅香自94年11月起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36個月),因其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不符請領資格,乃自該月起未予發給在案。黃梅香復於103 年7 月22日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申復,經推算黃梅香103 年1 月至7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36個月),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乃以103 年8 月6 日保國三字第1036055090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103 年1 月至7 月之老年年金,至於8 月以後,將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如符合請領資格,即逕予核發。黃梅香不服,分別於103年8 月13日、19日及29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以103 年10月31日衛部監字第10335006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4 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認黃梅香自103 年10日起已符合請領規定,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衛生福利部遂於104 年1 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030032104號訴願決定駁回,黃梅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

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黃梅香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錯誤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蒙蔽上級機關及原審法院,使黃梅香本件訴訟致遭駁回。(二)因黃梅香當時填表申請確係領取國民老年年金,故被上訴人除應補正94年11月、12月每月3000元予黃梅香外,加以黃梅香103年7月申請恢復老年年金係由101年1月起至103年止,符合住台日數之期間算得之10,500元,被上訴人總共應補還黃梅香16,500元。(三)於原審法院開庭時,上訴人亦有到庭,惟欠缺合法代理資格,然曾於旁聽席遞交陳述書狀予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是原判決謂「致本院無從曉諭其補正」,尚非事實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事項或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