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育欣陸靜怡被上訴人 陳福林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古君(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申訴於當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被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1號函知被上訴人並告知救濟程序。
被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上訴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下午在臺北大學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遇見古君,因打扮和神態似有一面之緣的企業研究所研究生,乃隨口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於馥園園藝拍照,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偏袒古君,未就事實情況做整體客觀調查,古君指控的說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均為假。依105年9月9日新北市府社區字第1051725238號文,引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又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其一錯誤。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間有時間差。實則古君報案時間,並非如其所說第一次見面後,而是在第三段時間相逢未相見。足證古君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古君把10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禮貌問古君的話,挪移到虛擬的另一天。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㈠古君於103年10月7日遭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此有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經三峽分局調查屬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上訴人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件係依三峽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古君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機報案,且當天亦於三峽分局完成第1次調查筆錄,就古君當天於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三峽分局申訴調查第1次調查筆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古君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㈢古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古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古君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故上訴人認為,古君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沒必要誣陷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古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㈣古君於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曾詢問古君是否可以跟古君做朋友,又於103年10月7日詢問古君:「妳有在賣嗎?」,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並表示性騷擾事件已影響其生活,需看心理醫生。考量被上訴人曾教導過古君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對古君之影響,處予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上訴人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案情描述:「稱遭人騷擾」;三峽分局初報日期載明:同日下午16時41分,初報:分局警員到場依規定處理;結報日期載明:同日下午18時10分,結報:警員回報民眾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性騷擾,警方依規定製作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資料(原處分卷不可閱資料第19頁)、依古君之警詢筆錄(103年10月7日)記明:「我(按指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一名男子(按指被上訴人)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見同上卷第12頁)、依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錄)申訴人古君,事件發生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申訴日期:103年10月7日(見同上第5頁);依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記錄(日期:
103年10月31日):業務單位報告:古君……報案稱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陌生人詢問說「妳有在賣嗎?」言語之方式性騷擾(同上第3頁);依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記錄(記錄日期:103年10月31日),於調查結果欄調查結果理由:古君……報案稱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陌生人詢問說「妳有在賣嗎?」言語之方式性騷擾(同上第1頁);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亦載明:古君……申訴,稱其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被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原處分卷可閱資料第13頁)、原處分亦載明「對古君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及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性騷擾成立」(同上卷第7頁),互核以觀,本件古君均係陳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被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警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亦均係以被上訴人有無於同日16時45分言語性騷擾古君,甚至訴願機關及上訴人均如此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日16時45分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方式性騷擾古君之事實。㈡依上開古君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則古君殊無可能在預見被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分會以言語方式性騷擾古君,而事先報警;甚至依上開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係陳稱「遭人騷擾」;況古君於警詢時係陳述:「我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在……遭一名男子詢問我『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拍照……」(原處分卷不可閱資料第12頁);可見,依古君警詢之內容及其打電話報案之時間而言,倘被上訴人確有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之情,應會係古君於當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之前所為,始合事理常情。況再核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下午以手機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日16時31分45秒至16時39分14秒之間並無拍攝(16時31分44秒之前均有拍攝);而最早拍攝到古君之時間為16時41分20秒(有一點距離)、其次依序為16時41分50秒、16時42分36秒(被上訴人提供則係檔名設立之時間,非拍攝時間)、16時42分40秒、16時43分26秒、16時43分48秒;之後被上訴人再持續於16時43分55秒、16時43分59秒、16時44分57秒、16時45分11秒、16時46分17秒、16時46分50秒、16時46分57秒(拍攝其他畫面)等情以觀(原審卷第158頁),在同日16時31分45秒至16時39分14秒之間被上訴人均無拍攝,則被上訴人與古君照面及對話之時間點,較有可能性;而於同日16時45分前後,被上訴人仍有拍攝之情,則與古君對話可能性較低。綜上,倘被上訴人確有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之情,則應會係在古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之前所為,殊不可能會在古君打電話報案之後而為,始合事理常情。因之,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之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被上訴人並無在當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本件自古君報案、再申訴之事實陳述,三峽分局與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事實之認定,均係以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性騷擾古君云云,惟既經原審調查言詞辯論後,認定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古君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其他時、地(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前),以言語性騷擾古君之情,並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權置喙得為調查審理,附此指明。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古君之事實,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在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古君,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古君所述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相
關文件所載時間)遭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作為本案判決認定性騷擾案件事實有無實際發生,並僅憑文卷內容所載性騷擾案件發生時間推定性騷擾事實不存在,行政法院似無權就系爭應由行政機關(即警察機關)裁量認定之事實發生與否逕憑形式外觀進行實質審查,並依之認定事實之真偽,應尊重行政機關受理本案報案成立之判斷餘地。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判決所認定事件先後關係,進行適當之言詞辯論。
㈡上訴人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後函復以:「……
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
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間(經確認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常註記大約時間。」可知一般正常情形,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隱忍或尋求協助等反應,多應無法立即查看時間並清楚記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點,且性騷擾案件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在行政機關內部文件所載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古君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未釐明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洵屬判決理由不備,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
㈢依被上訴人與古君於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審理中所述,
雙方皆表示係被上訴人先與古君交談,依常理而言,古君應無得以預見被上訴人會先主動向其交談,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可能對古君施以言語性騷擾,亦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明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即16時45分)逕認原處分違誤,實未注意公平正義及客觀公正原則。
㈣查被上訴人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提供上訴人有關事件發生當
天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164150、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共6張拍攝到古君,針對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之檔案大小分別為2,135K
B、1,684KB;而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之檔案大小分別為874KB、892KB、883KB及880KB,除了檔案大小有所差異,綜覽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與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照片之差異,在於被上訴人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古君,致照片容量大小有差異,而非被上訴人所述係為拍攝園藝照片,順道拍攝古君,且若依被上訴人於申訴調查時陳述,拍攝古君係為作為改天遇到北大研究生對比用,就一般常理研判,被上訴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古君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另雖古君所述僅針對遭受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提出申訴,惟針對被上訴人故意拍攝古君之行為,應可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具體事實證據之一,顯見被上訴人辯詞尚不足採。
㈤雖古君指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事實處於人行道上,惟被上訴人
對古君之性騷擾行為屬言語性騷擾,這類行為多屬「突發」性質,通常極難於突然遭受性騷擾之當下即可錄影或錄音存證,自有援引「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表示因古君衣著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才會禮貌性向古君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惟查被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臺北大學研究生之照片與古君之身形及面貌差異甚大,且被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古君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又古君與被上訴人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理,且古君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等間接證據與證據優勢等狀,足見被上訴人辯詞並不足採。
㈥參以焦興鎧所著臺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
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及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論著,古君於申訴調查及接受再申訴調查訪談時,曾表達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古君於申訴、再申訴接受訪談及古君事後打電話報警情況判斷,古君應屬正常之個人,非屬過份敏感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沒必要誣陷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古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古君於申訴書、詢問紀錄均陳述於103年10月7日16
時45分遭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且三峽分局及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均係以被上訴人有於同日16時45分言語性騷擾古君,實則古君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故認古君無可能預見被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分性騷擾古君,而事先報警等情,惟經上訴人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其函復以:「……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有三峽分局105年11月4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上訴卷證9)可稽。而一般正常情形,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於選擇隱忍或尋求協助時,多無法立即查看並清楚記下事件發生時間點,且性騷擾案件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判決僅因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在行政機關內部文件所載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古君,卻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明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即16時45分),於同一事件範圍就誤植部分予以載明,即逕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未釐明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而侷限性騷擾事件未發生於16時45分,容有未洽。
㈡又據被上訴人陳稱,當日其以手機中拍攝古君係為了改天遇
到北大研究生時對比用,然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當可明白詢問古君是否可以拍攝,雖古君僅針對認為遭受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提出申訴,惟就被上訴人有意拍攝古君之行為,應可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之具體事證。再者,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多屬突發性質,通常難於事件當下錄影或錄音存證,對於是否確有發生性騷擾事件,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因此於認定相關事實時,即有必要援引間接、情況證據為補強。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於調查及訴訟程序表示,因古君衣著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只禮貌性向古君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沒有理會,就自行離開,接著至馥園園藝拍照,正好看見古君還在,就遠遠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之臺北大學研究生照片與古君身形及面貌情形並不相近,且被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古君是否有聽錯誤會之可能,不無可議,又古君與被上訴人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理。原判決未依古君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原處分卷第11頁以下、第41頁),並於事發當時即報警處理等間接證據與證據情狀等作為職權調查論斷之依據,核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持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堪予採取。
㈢按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事實情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