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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蕭宗烜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計租賃收入12萬元,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後,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6萬8,400元;該筆租賃所得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兄弟蕭宗鍾、蕭宗鉉等3人將渠等共有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出租予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園公司)而來。惟被上訴人依查得租賃契約資料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萬6,000元,由3人均分各得1 萬2,000 元(3 萬6,000 元÷3 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101 年度租金收入合計14萬4,000 元(1 萬2,000 元×12個月),而上訴人僅依承租人(即展園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列計租金收入12萬元,扣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僅列報租賃所得6 萬8,400 元,被上訴人遂核定增認上訴人當年度系爭房屋租賃所得1 萬3,680 元〔(14萬4,000 元-12萬元) ×(1 -43% )= 1 萬3,680 元〕,亦即被上訴人核定原告101 年度租賃所得為8 萬2,080 元(計算式: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所得6 萬8,400 元+被告增認1 萬3,680 元=8萬2,080 元)。

2.上訴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認依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1 萬2,000 元,押租金為18萬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應按銀行業一年期存款利率1.37 %計算租賃收入822 元(18萬元÷3×1. 37%),重行核定租賃所得應為8 萬2,549 元〔( 14萬4,000 元+822元) ×(1 -43%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被上訴人原核定租賃所得8 萬2,

080 元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展園公司代償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8,878,501元,及展園公司主張以租金收入扣抵借款利息為真實,而認為上訴人租賃所得業以實現,實屬有誤;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謄本明確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說明上訴人以該建物設定抵押給新光銀行,轉借給展園公司,足以證明展園公司並未代償債務,但原審判決完全忽視上開證據,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本院判斷,經查新光銀行函覆被上訴人稱:本行授信戶展園公司於95年6月27日撥款140,000,000元,代償擔保品提供人暨連帶債務人蕭宗烜(即上訴人)、蕭宗鍾、蕭宗鉉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參原處分卷p77)。而中國信託銀行也函覆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匯入之款項確實清償蕭宗烜之借款(本金48,724,009元、利息154,492 元,合計48,878,501元,參原處分卷p76 ),而該款項清償借款之借據(參原處分卷p7

5 )借款人確實為上訴人蕭宗烜,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參本院卷p4 3)僅稱萬通銀行(該銀行後合併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係伊借款供展園公司使用,故展園公司向新光銀行借款是清償自己之借款,何來代償債務?然而,證據上顯示「向新光銀行借款140,000,000 元之借款人是展園公司,而蕭宗烜(即上訴人)、蕭宗鍾、蕭宗鉉為連帶債務人(參見原處分卷p103)」,而向萬通銀行借款之借款人是蕭宗烜(即上訴人),而蕭宗鍾、蕭宗鉉為連帶債務人(參見原處分卷p75 )」,而在客觀證據上無法呈現上訴人所稱「係伊向萬通銀行借款,供展園公司使用」之事實,因此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債務人為蕭宗烜、蕭宗鍾、蕭宗鉉、展園公司(參原審卷p73 )僅屬向新光銀行借款140,000,000 元之借款人是展園公司,而蕭宗烜(即上訴人)、蕭宗鍾、蕭宗鉉為連帶債務人等實質內容之呈現(不影響於展園公司向新光銀行借款代償蕭宗烜向萬通銀行借款之認定),原審判決即使對此未能論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包括展園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行事有無未週延之處,與本案無關宜應另案處理;至於應補稅2582元部分,上訴人稱何無所悉者,有詳細計算式於原處分卷p17供參),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