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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曾靖驍

曾藟嘉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曾文弘(下稱曾父)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曾父同意,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保護安置曾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應依法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曾父自103年3月24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85元;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字第1042266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等應償還曾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8,440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所生費用,行政機關先行墊支後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受通知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關於此法律問題,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甲說: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乙說:行政法院無審判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法律問題:「甲與乙結婚,生子丙、丁後即因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丙、丁則由其母乙單獨撫養。嗣於40年後,甲因無人照顧且體弱多病而由直轄市老人福利機構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期間因丙、丁二人以其父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嗣老人福利機構以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通知丙、丁償還,丙、丁以其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拒絕返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有無理由?」經表決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不再繼續討論(實到57人,認屬公法事件8票、認屬私法事件30票)。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見主管機關對扶養義務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屬私權性質,該通知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通知人不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四、因上開法律見解分歧,本院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