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上 訴 人 王雲娥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陳美璟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物理治療師兼組長。其民國105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2月7 日部退三字第104404558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 年及20年6 個月15天,審定為5 年及20年7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5%及41.166
7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審定其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70 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有關上開優惠存款審定金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退休
舊制年資自79年7 月2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4 年11月29日),應按「5 年」計算退休金,然而於認定舊制公保年資時,卻又認定公保年資為「4 年」,僅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08,170 元(即本俸×「4 年」之換算月數=39,090×13=508,170 元)。而非「5 年」之換算月數,即39,090×16=625,440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亦即「29日」,應以1個月計。「1 月」加「11月」,恰為「1年」;「1年」加「4年」,則為「5年」(勞保年資之算法亦同)。惟原告舊制公保年資計「4年11月又29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卻僅核准按4年給予優惠存款。由於11個月又29日,僅差1日即滿1年,換言之,僅差1日即剝奪伊1年之優惠存款年資,不符合比例原則,至少畸零月數亦應按12分之11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況年資乃「事實問題」,豈容行政機關任意剝奪與認定?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辦理優
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一條項內,何以未滿1 個月者,從優以1 個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而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卻從嚴不給計算。同為退休公務人員,何以未滿1 個月之退休公務人員,從優以
1 個月,未滿1 年之退休公務人員,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而對滿1 年以上之退休公務人員,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卻從嚴不給計算,相同事件,卻作相異處理,顯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與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相抵觸,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98年1 月1 日勞保年金施行後,於計
算給付標準時,如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同為政府機關,勞動部與銓敘部,對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竟不相同,況依上訴人之舊制公保年資,原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93,534元(第1階段),甚至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92,934元(第2階段),經過2次改革後,目前僅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508,1700元(舊制公保年資4年)或625,440元(舊制公保年資5年),乃取上述3者之最低者辦理優存。現又明明舊制公保年資依法應為5年,原處分將其降為4年,非法治國之行政機關所應為。
㈣依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訂定。」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由此規定可知,由於退休年資乃係事實問題,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授權以命令對退休年資為補充規定。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對辦理優惠存款滿1 年以上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加以限制,亦即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13 號解釋,已構成違憲。
㈤由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可知,計算舊制公保年資
「4 年」、「5 年」間之優惠存款金額,尚有相當彈性空間,舊制公保年資4 年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本俸×13月數,舊制公保年資5 年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本俸×16月數,13月數與16月數中間,尚有14月數、15月數等彈性空間,復審決定書所謂,如按5 年或按比例發給,反不利於上訴人等語,更難心服等語。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不准
上訴人追加優惠存款117,270 元之行政處分(或「公保年資4 年11月29日」部分,其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對於伊屆齡退休(職)案中,關於「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應再作成准予上訴人追加優惠存款117,27
0 元之行政處分(或「公保年資4 年11月29日」部分,其畸零日數應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上述行政處分,並自105 年1 月16日起生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之退休案,其公保優存金額之計算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79年7 月2 日初任為○○醫院技士,並於同年月
日加入公保;迄84年6 月30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為4 年11月29天;其中11月29天,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屬畸零月數,應不計入公保優存年資。故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附表規定,其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金額為39,090元×13=508,170元。其第1 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之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2%=77 %。又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9,090元×25% +930元)+ (39,090元×2 ×41.1667%)+ (39,090元×2 ×5%)=46,796 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3,403元(39,090元×2 ×77% -46,796 元=13,403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403 元×12÷18%=893,534 元。
⒉其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1% 。其中在職實質所得包括:
⑴年功俸額39,090元。
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800元。
⑶主管職務加給6,740 元。
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9,090元+ 專業加給21,220
元+ 主管職務加給6,740 元)×1.5/12為8,382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9,090元+23,800 元+6,740元+8,382元=78,012 元。
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8,012元×81% -46,796 元=16,394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394元×12÷18%=1,092,934 元。
⒊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人之優惠存
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092,934 元,亦不得超過893,534 元,而僅得依同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按508,170 元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關於畸零年資計算之部分:
⒈再依8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即84年
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84年1 月28日公保法)規定,養老給付係採分段累進方式計算給付月數:第1 至10年,每年給付1 個月;第11至15年,每年給付
2 個月;第16至19年,每年給付3 個月;滿20年者,給付36個月(即第20年給付4 個月)。8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另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 月1 日實施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易截然劃分,爰採從優逆算方式-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 年者,原僅得給付1 個月之養老給付,但於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時,即將第1 年視為第20年,第
2 年視為第19年……第20年視為第1 年,並據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現為優存辦法)訂定從優逆算表;又考量此種計算標準對於退休人員已頗為優厚,爰於該表規定如有畸零月數或畸零天數,均不予計算。前開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亦明定,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因此,依前開從優逆算表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與「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係採列舉式對應,並無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得採計之規定。
⒉上訴人自79年7 月2 日起參加公保,計至84年6 月30日止
,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計4 年11個月又29天,依前述從優逆算表對照之結果,應以4 年公保年資,對照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上述規定對於公保優存最高月數之計算已採從優逆算,遠遠超出公保養老給付實際給付月數),按上述公保優存最高月數,並依前開優存辦法規定,審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08,17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處分中說明二之㈥所載,審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為5 年,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所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與公保法所定公保年資及優存辦法所定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最高月數係採不同計算方式,自不得援引。
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上述授權規定,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優存辦法並訂定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細節事項,其中第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及其年資採計標準,自屬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細節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之情事。至上訴人所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係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並明定年資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準此,上訴人舊制年資自79年7 月2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雖未滿5 年,惟依上開規定,仍按5 年標準計給退休金,惟上述規定並非用以計算公保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準據,核與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規定不同。上訴人以
2 項規定計算方式之不同,指摘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與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牴觸,以及指稱優存辦法有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 及27
4 號解釋等,顯係忽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二者適用規定及計算方式之差異性,亦非「步趨亦趨」之絕對連動關係,從而其上述指摘,係認事用法之錯誤,自無足採。
㈣關於養老給付係採分段累進及從優逆算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嗣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訂定時,關於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於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明定延用從優逆算表規定,即優惠存款年資滿1 年以上者,依該表規定對應計算最高月數,其畸零月數均不計。至於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 年者,考量其並未有任何優待,為保障其所具舊制公保畸零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爰於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得依從優逆算表所定「公保年資1 年即有4 個月養老給付月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標準,按比例計算之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考量可辦理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 年者,如畸零月數不按比例採計,則其優惠存款金額即為0 元,爰於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但書規定,以給予一定最低保障。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優惠存款年資滿1 年以上者,由於其計算優惠存款本金之月數已超過保險年資可領得養老給付之月數,爰就不足1 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予以剔除而未按比例計算,以免過份優惠。至於優惠存款年資未滿1 年者,因考量其未有任何優惠,爰就其不足1 年之畸零月數年資給予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金額。由於二者間之從優逆算規定應屬有別,爰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對其畸零月數訂定不同規範,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其舊制公保年資計4 年11月又29日,其中「29日
」,未以1 個月計,剝奪其364 天之任職年資,有違比例原則之部分:
⒈優存辦法第2 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舊
制加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為限。準此,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所稱「保險年資」自係指依84年1 月28日公保法規定計算之舊制加保年資而定。
⒉8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84年1 月28日公保法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該條第1 項規定標準計算,畸零月數則按比例發給。
⒊公教人員保險法於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16條第
9 項規定:「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36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1 年,應加給1.2 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1 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第21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 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 年1.2 個月時,以1.2 個月計算。」⒋上訴人自79年7 月2 日起參加公保,依前開公保年資之計
算規定,其計至84年6 月30日止,其所具舊制公保年資應為4 年11個月又29天,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舊制公保年資依法應為5 年,實無理由。
⒌因上訴人係88年5 月31日前後保險年資,合計12年6 個月
以上且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1 年1.2 個月者,應依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條規定,改以1.2 個月計算一次養老給付;另其加保之畸零天數,依同法第16條第9 項規定,應按比例計給一次養老給付,爰其實際支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按所具103 年5 月31日(上述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規定實施日期)前後加保年資分別為「23年10個月30日」及1 年7 個月15天,據以核給30.64792個月【
1.2 ×(23 +10/12+30/365)】+ 【1.2 ×(1+7/12+15/365 )】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此有臺銀公教保險部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可稽。若照上訴人主張實際領取養老給付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所具4 年11個月又29天之舊制公保年資,應計給5.99534個月【(4+11/12+29/365)×1.2】,另再依前述優存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從優逆算表規定對應結果,上訴人所具4年11個月又29天之舊制公保年資,卻可以「13個月」標準辦理優惠存款,遠超出前述依原公保法設算結果或是其實際支領養老給付月數,自無上訴人指稱僅差1日即剝奪其364天優惠存款年資致有違比例原則問題。
⒍上訴人保險年資計算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84年1 月28日
公保法規定辦理,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規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勞工保險並無優惠存款制度之適用,二者自未相同,上訴人援引勞動部相關規定為其舊制公保年資計算準據,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 年,其畸零月數11個月又29日,不計入公保優存年資;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而依附表所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 年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9,090元×13=508,
170 元。⒉第1 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75% + (26-25 )×2%=77%。
次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所得為(39,090元×25% +930元)+ (39,090元×2 ×41.1667%)+ (39,090元×2 ×5%)〕=46,796 元;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39,090元×2×77% =60,199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0,199元-46,796元=13,403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403元×12÷18% =893,534 元。
⒊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
定,與上訴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⑴年功俸額39,090元。
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800元。
⑶主管職務加給6,740 元。
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9,090元+ 專業加給21,220
元+ 主管職務加給6,740 元)×1.5/12為8,382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9,090元+23,800 元+6,740元+8,382元=78,012 元。
次依同條第4 項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0% + (26-25 )×1%=81% ;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78,012元×81% =63,190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3,190元-46,796元=16,394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394元×12÷18% =1,092,934 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按508,170 元、893,53
4 元及1,092,934 元三者最低金額即508,170 元辦理優惠存款。準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公保優惠存款本金金額為508,170 元,於法即無違誤。
㈡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對早期退休人
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而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忽略「優惠存款」制度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公
務人員保險」制度是不同之設計,「優惠存款」純係國家對退休公務員之額外給予優惠,僅係於金額之決定與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金額有關連,故國家在設計優惠存款制度時,自可與退休、保險等制度不同之政策取捨。上訴人不能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來推論優惠存款本金應如何決定。此種推論方式在法學方法論上顯然有規範基礎「類比錯誤」之情形存在,其各項主張在此上述法理原則下自無所附麗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
⒈優存辦法之母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依母法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復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保險年資未滿6 個月者,以6 個月計;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子法優存辦法對於相關問題之解釋,即有予以遵守,並作同一解釋之必要,否則即有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問題。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乃屬擬制性法條,即實質不
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保險年資4 年11月29日,應以
5 年計。而5 年之換算月數,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之規定,即39,090 x 16 =625,440 元,而非4 年之換算月數,39,090 x 13 =508,170 元。
㈡原判決不符實質正義,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一般經驗法則:
「個案適用目標」,亦是法律重要原則之一。個案正義的實現,亦是法律適用目標。故如個案適用法律的結果,明顯「不合乎情理」者,適用法律之機關,應依個案作成符合法規範意旨的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被上訴人在法令解釋未採用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致造成本件僅差
1 日,即剝奪上訴人364 天優惠存款年資之極端現象,明顯不合乎情理,依一般經驗法則,認有違比例原則。
㈢舊制保險年資乃係關係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事
項,且由於年資乃係事實問題,退休法並未授權以命令對退休年資為補充規定。優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對辦理優惠存款滿1 年以上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加以限制(亦即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㈣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
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文,並無隻字片語談到給付行政措施,只以理由書附帶提到。原判決誤認為「給付性行政措施,不受相關憲法原則之拘束」,卻無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8 號、第274號、第658 號及第730 號解釋因而推論優存辦法因為給付性行政措施,可不受相關憲法原則之拘束,顯然依法無據。又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例如對辦理優惠存款滿1 年以上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730 號解釋,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侵害當事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係屬違憲。原審對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同樣是政府機關,勞動部與銓敘部,對保險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同,被上訴人較勞動部不合情、不合理,並不合法。
六、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始增訂第32條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以優厚利率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旨在解決長年以行政命令賦予退休公務人員以優存方式獲得較高於民間利息之所得,以彌補退休金微薄不足以老年安養之窘境。是此項規定與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計算,乃屬本質不同之事務。主管機關考試院復依此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作為辦理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務之準據。其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而該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如附件),即採從優逆算之方式計其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1 年者,原僅得給付1個月之養老給付,但於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時,即將第1年視為第20年,給予4個月之月數,第2年視為第19年,給予3個月……第20年視為第1年,給予1個月,較之84年1月28日公保法之規定,為第1至10年,每年給付1個月…第20年給付4個月為優厚許多,乃裁量於同辦法第3條第2項亦明定,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顯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為便捷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計,業已援將舊制併予比較,而採取有利於退休公務人員之計算方式,自得予以適用。又此優惠存款辦法係在執行退休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支給之計算方式,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係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及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係在規定保險年資未滿6個月者之退休所得上限,彼等間係就不同事項而為規範,亦無母法與授權規定之關係,上訴人一再援以指為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云云,顯有誤解。
㈡又優惠存款辦法採從優逆算之方式,計得上訴人之最高優
存月數為13個月,比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上訴人主張實際領取養老給付之計算公式,計其4年11個月又29天之舊制公保年資,僅應計給5.99534個月【(4+11/12+29/365)×1.2】,益徵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實較優厚,並計算結果實際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指本件不符實質正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誤解。
㈢至上訴人其餘指摘,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判決指為違背法令,惟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何解釋、判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