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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敏慧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奏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時中,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因下腹痛、頻尿、白帶、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經使用sulfamethoxazole/ trimethoprim(Bacide)藥物(下稱系爭藥物),於同年月27日出現全身性過敏,併發水瀉、搔癢、紅疹等嚴重不良反應,於榮總急診後,於99年8月30日至9月6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書,以其配偶於103年10月間閱覽網路新聞,始知上訴人所患系爭症候群屬藥物受害,乃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乃以104年4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乃將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審,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急診時,雖曾告知榮總醫師曾經服用系爭藥物,惟亦告知曾服用新鮮銀杏及海鮮,以供醫師判斷病因,上訴人當時並未知悉對系爭藥物過敏,嗣因症狀遲未緩解,上訴人因此住院,住院期間數次詢問引起過敏之原因,主治醫師均避而不答,或告以不知道,甚至表示過敏原檢測僅針對特定幾種藥物及食物,系爭藥物無法檢測云云。如果連醫師都不知道上訴人過敏之原因,上訴人更不可能知道。嗣因103年10月之網路新聞報導系爭藥物為藥害申請最多之項目之一,上訴人認為系爭藥物造成過敏之機率頗大,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

(二)藥害救濟之申請時點以知悉時起算,上訴人是否知悉,自以上訴人本人知之最稔,原判決雖以榮總藥袋、急診紀錄及護理紀錄等,認定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14日已知悉藥害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況原判決所指藥袋、急診紀錄及護理紀錄等件,均已經主治醫師閱覽,主治醫師仍表示其不知上訴人所患是否為藥害,原判決以藥袋等質疑上訴人知悉藥害之時點並非103年10月,即屬有誤。上訴人確實係於閱覽網路新聞後,才開始懷疑所患為藥害,蓋該新聞為衛生署統計藥害之結果,該結果乃經全國藥害權威專家開會討論後決定,並非單一主治醫生之見解可以比擬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僅因閱覽網路新聞,即臆測其所患系爭症候群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引起,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藥害救濟之醫學或藥學上依據。

(二)縱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訴人99年8月30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過敏史欄位已記載系爭藥物;同年9月間出院病例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系爭症候群,與系爭藥物相關;同年9月30日免疫科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或其家屬所陳述之事項:系爭藥物相關之系爭症候群;上訴人99年9月6日之出院護理摘要記載因服用抗生素引起全身紅疹,經上訴人配偶簽名,依上,足認上訴人或其配偶於99年間已知悉藥害情況。再依上訴人藥害救濟再審申請書記載,其告知醫生服用系爭藥物係為提供作為過敏原之參考等語,足認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至免疫科門診時,已知服用系爭藥物與引起系爭症候群相關。況上訴人至婦產科門診所領藥物並非僅系爭藥物,何以急診時僅告以服用系爭藥物?依常情應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懷疑服用系爭藥物導致過敏,是以,上訴人於藥害救濟再審申請書中主張不知系爭藥物會引發過敏,顯不可採。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知悉藥害情事,於103年12月3日始提起藥害救濟之申請,顯逾藥害救濟法第14條所定3年請求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提起藥害救濟之申請,是否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為職權調查事項。

如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論其主張有無理由,仍應駁回其請求。上訴人99年8月30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過敏史欄位已記載系爭藥物;同年9月間出院病例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系爭症候群,與系爭藥物相關;同年9月30日免疫科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或其家屬所陳述之事項:系爭藥物相關之系爭症候群;顯見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有藥害情事,距其提出申請之103年12月3日,已逾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3年10月間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藥害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至榮總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會診風濕免疫科醫師診察後,即已告知上訴人罹患系爭症候群,建議上訴人住院,嗣後並告以系爭症候群為食物或藥物引發之過敏反應;且依上訴人病歷資料、出院診斷等記載,均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前,業經醫師診斷罹患系爭症候群,且不能排除與系爭藥物相關;上訴人出院護理摘要欄有上訴人係因服用抗生素引起全身紅疹過敏之記載,經上訴人配偶簽名,佐以醫師於99年6月18日之系爭藥物藥袋已載明系爭藥物之可能副作用包含過敏(皮疹),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服藥前看過系爭藥物藥袋、出院返家後亦查看系爭藥物藥袋,並於住院期間進行過敏原檢驗,排除其海鮮過敏之可能,上情均足徵上訴人於99年8月因過敏至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已可知悉系爭藥物可能為引起系爭症候群之原因,且依上訴人102年9月14日取得之過敏原檢測報告,可以排除上訴人因海鮮過敏之可能,勘認斯時上訴人已可知悉藥害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於102年9月14日業已完成。上訴人聲請通知住院期間主治醫師到場及聲請鑑定,以釐清其嚴重過敏之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藥物,因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等語。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至4款、第4條第1項及1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經查,緣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因下腹痛、頻尿、白帶、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至榮總就診,經使用系爭藥物,於同年月27日出現全身性過敏,併發水瀉、搔癢、紅疹等嚴重不良反應,上訴人遂於99年8月28日至榮總急診,並告知急診醫生曾食用新鮮銀杏果仁及海鮮,且之前曾服用婦產科所開白色大顆不好吞之藥物,經急診醫師會診過敏免疫風濕科,該科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且告知食物及藥物均有可能等情,為原審依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及過敏免疫風濕科門診病歷記載,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榮總當時於藥物Bacide藥袋標示之內容,即已記載可能副作用為過敏(皮疹等)、頭痛、厭食、失眠等,則原審參酌上訴人於就診時之主訴情節,及醫師診斷時所告知之可能原因,認定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有藥害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尚無違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確知所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係屬藥害,惟查,所謂藥害係指因使用藥物,而對人體產生有害反應,上訴人於急診時,已有全身過敏現象,核與系爭藥物藥袋標示之副作用相符,上訴人就是否為系爭藥物所致,難謂無所認識;另依上訴人99年8月30日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過敏史欄位已記載系爭藥物,其後於住院期間進行過敏源檢驗,亦排除食用海鮮引致過敏之可能性,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於99年間應已知悉其身體過敏之反應,與服用系爭藥物有關,而可知悉藥害之事實,核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上訴人仍執詞就屬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因網路新聞始知其屬藥物受害,惟上訴人知悉系爭藥物與其過敏反應有關,乃源自其就醫所得資訊,已如前述,所稱係因網路新聞報導後始知悉藥害,難認有據,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即可知悉藥害之事實,其遲至103年12月3日(收狀日)始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本件藥害救濟之申請,其請求權因已逾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