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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江春盛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保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志清,茲據新任代表人陳志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892 土地)造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在南投林管處轄管並由第三人陳衍○承租之同地段893地號國有林業用地(下稱893 土地)內私設水泥加蓋蓄水池(下稱系爭設置物)之固定基礎設施,面積2.4975平方公尺,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下稱水里工作站)人員於民國

103 年8 月3 日查獲,認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4 年2 月2 日農授林務字第104410085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施設系爭設置物,是否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⒈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興修其他工程者。」,又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末按「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 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亦定有明文。又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為觀察,非以行為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有無種植竹、木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水里工作站人員於103 年8 月3 日發現上訴人未經

申請,擅自施設系爭設置物,並於103 年10月2 日會勘時,確認系爭設置物位於893 土地,面積為2.4975平方公尺,有南投林管處會勘紀錄表、南投林管處103 年8 月5 日會同第三人陳衍○勘查上訴人施設現況照片4 張、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46至48頁),依上開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施設系爭設置物之周圍有群生竹木而為森林,縱系爭設置物地點未種有竹木,亦影響該林地非森林之認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在屬森林之893 土地施設系爭設置物之情事,而已違反森林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申請不得興修其他工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處以裁罰,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置物為藥池,為其履行租賃契約預

防及驅除病蟲害義務所必要,且面積甚小,無法與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相比,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此屬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其他工程」,上訴人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森林法第1 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之樹木及生長環境,制定本法。」森林法係「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線施工,以維森林安全」(詳見74年12月13日總統(74)華總㈠義字第6227號另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立法說明)。故森林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開採礦、土、石時,不問工程規模大小,均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藉以保育森林資源、保護樹木及生長環境。蓋凡施作工程,不論規模大小,均可能在施作過程中破壞樹木生長環境;況且,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僅規定「興修其他工程」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並未規定該等「其他工程」限於與同條項第1 款所稱「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規模相當或內容相類之工程,且該第

3 款又係獨立於第1 、2 款而另列,顯見該第3 款所指之工程範圍係指所有不屬於第1 、2 款之其他工程,以避免掛一漏萬,上訴人主張顯誤解該法之規定,且附加法律所為之限制,而不足採。實則,若上訴人為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之預防及驅除病蟲害義務,而有設置藥池之必要,應依森林法第9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再行施作,而非先行施作後,再以施作之目的係為履行租賃契約義務,據此反推解釋森林法第9 條規定之範圍,並合法化其施作行為,上訴人此等主張顯有論理上之謬誤,亦與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下列限制:一、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不符。又南投林管處以103 年1 月3 日投政字第1024112865號函(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通知上訴人核准其承租892 土地時,已在該函載明「林地內欲施工或伐木,請務必先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可動工,以免觸法。」,管理要點第5 點亦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顯見只要有施作工事,即應申請核准,而不問該工事之範圍、規模、目的為何,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施設系爭設置物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縱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函示或管理要點所稱之「施工」、「工事」範圍不明瞭,亦應先向主管機關詢問,而非直接逕予施作,上訴人未申請許可即予施作系爭設置物,顯有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故意或過失。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設置物面積、位置非如原處分所載。惟

查,系爭設置物之面積及位置,業經南投林管處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893 土地承租人陳衍○會勘測量,且該次會測前,有經南投林管處以103 年9 月2 日投授水政字第1034503780號函通知上訴人會勘之時間(見原審法院卷第46至48頁、第38頁)該等測量結果足堪採信,上訴人未行前往會測,事後始空口否認會勘結果,主張重新會勘,要無足採。況且,依上開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施設系爭設置物之周圍有群生竹木而為森林,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設置物究係位於892 土地或893 土地,均無礙於上訴人業已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此外,依上開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設置物體積為1.85公尺x 1.35公尺x2 .3 公尺,由水泥、烤漆板及ㄇ型鋼架構而成,其面積顯不可能大於0.3 公頃,則不論系爭設置物所占用之確切面積是否為原處分認定之2.4975平方公尺,抑或有些許誤差,依據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裁罰之12萬元已為裁罰金額之下限,無法再低,是系爭設置物占用面積之誤差值,要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森林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12萬元之裁罰。

㈡上訴人得否以原處分做成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備註欄未告知訴願受理機關等事由,主張撤銷原處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故是否通知,行政機關有決定之權;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故是否勘驗,行政機關有決定之權,但一旦決定勘驗,即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至於當事人收受通知後未到場,則無礙於勘驗之結果,蓋當事人並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今查,南投林管處業以10

3 年9 月2 日投授水政字第1034503780號函通知上訴人會測之時間,請上訴人前往現場會測(見原審法院卷第38頁),上訴人如有意見,即可於收受該函後提出,是原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至於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到場,無礙於南投林管處業已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而於原處分無影響。此外,南投林管處於會測後,復以103 年11月6 日投授水政字第1034504363號函通知上訴人會測結果,並予上訴人10日之申訴期間,已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做成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固然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此一救濟方式教示之規定,係為告知訴願人不服處分之爭訟救濟方式,而與原處分之處分內容無涉,縱未依該條規定教示或教示錯誤,僅是視其情形為救濟期間或救濟期間以外之錯誤,分別依同法第98條或第99條規定處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而依同法第99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另參照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可知縱然原處分未告知訴願受理機關,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第6 款規定,其效果僅是上訴人因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時,行政機關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告知訴願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做成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備註欄未告知訴願受理機關等事由,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㈢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是否不當?上訴人得否以原處分未依行政

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罰鍰,主張原處分違法?⒈按森林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本裁罰基準系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罰鍰分級表如下:面積未滿0.3 公頃者,120,000 元以上,280,000 以下…」已明訂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時裁罰之上下限及裁罰基準;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查,系爭設置物面積既經量測為2.4975平方公尺,而在0.3 公頃以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在12萬元至28萬元之範圍即內有法定裁量權,原處分據此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既係在其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自不得率然指為違法。且依上開規定,違規面積在0.3 公頃以下之罰鍰金額為12萬元至28萬元間,亦即主管機關仍得視違規面積範圍而區隔裁處金額,並非不論違規面積大小均一律裁處12萬元,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已係上開法定裁量權範圍之下限,顯見原處分為裁處時,業已考量系爭設置物之面積,並未逾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違規面積不管是2.4975平方方公尺或是2,999.9999平方公尺,均一律處以12萬元罰鍰,顯失公平而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需行為人不知法規,才可依該條規定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該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仍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裁量權,並非謂行為人不知法規,即當然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查,南投林管處以103 年1 月3 日投政字第1024112865號函通知上訴人核准承租892 土地時,即已告知施工應經申請,管理要點第5 點亦規定,承租人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時,應報請核准後實施(見原審法院卷第35、43頁),上訴人稱其不知施設系爭設置物應申請核准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縱認上訴人不知施設系爭設置物應申請核准,惟是否減輕罰鍰?減輕若干?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此非行政法院所得干涉,被上訴人未予酌減,已難謂為不當,且審諸上訴人甫承租892 土地7 月即在893 土地施設系爭設置物,無視相關規定,且已影響893 土地承租人陳衍○之權益,上訴人雖已拆除系爭設置物,惟仍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移除,並已破壞森林環境(見原審法院卷第49頁),益徵原處分未減輕對上訴人裁罰,要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於法未合。

⒊綜上,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並無不當,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9 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規定,應予廢棄。按「判決

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僅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全無上訴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之記載;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部分,雖記載被上訴人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2 段71號3 樓之3 」),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設於上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代表人姓名陳保基,住「同上」,同樣錯誤,且未依法記載代表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應予廢棄。

㈡為了證明上訴人為履行造林預防及驅除樹木病蟲害之義務,

有在藥池中先行混合、稀釋藥劑之後再使用之需求及必要性,並非故意違反森林法,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張岱,針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判決全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判決,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不足維持。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原

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及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張岱,亦未說明不予傳訊理由,原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原判決當事人之記載,雖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而係擇要精簡記明,對當事人之識別,並無困難,難認違法。又被上訴人所在地及代表人住所,原判決雖有誤記,自應辦理更正,惟所誤記地址剛好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朱立鈴律師之送達地址,對判決書之合法送達、判決主文、理由及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又原判決已敘明事證已臻明確,是否傳訊證人,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未傳訊證人,尚難指摘其為不當。此外,上訴理由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洪 遠 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