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倪世遠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張○○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目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6913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85元之50%給付5日共計2,713元;復於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函),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93.3元),發給0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計393,588元,並已於同年11月5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上訴人提起審議,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所患是否確係於下班途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形,仍待檢警機關偵查確認,仍以103年12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3101399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上開標準發給上訴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計393,588元,並因前處分未審酌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情,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函。上訴人提起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620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分公司○○○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範圍內、由○○○○分公司○○○營運處管理之○○○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因誤認張○○為詢問其所承辦之○○○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乃遭逢本件意外事故。本件應是上訴人承辦○○○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並提供照片與嫌犯張○○,教唆其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尚在○○○港區內,且係因誤認帶著口罩的嫌犯張○○為詢問港區臨時證業務有關業務,而遭致攻擊之意外,應可視為由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嚴重影響勞工權益。惟上訴人不認識張○○、且亦未曾張○○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須依職業傷害失能者增給50%計算失能給付,是應作成准予核付590,382元之行政處分,即扣除已給付部分,另再給付196,794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590,382元之行政處分,補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6,79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左眼失能等級並無異議,然對本件按普通傷害認定有所爭議。惟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言: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下班後在公車站牌候車時,在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上訴人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候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難以加害人主觀上之誤認,而認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致傷;再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失明,亦甚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遭訴外人張○○傷害之刑事案件,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6 月24日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以:張○○前與伊發生口角,心生怨懟,乃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伊左眼等語為由,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後,係以張○○關於犯罪動機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傳拘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伊不認識張○○、跟他沒有恩怨等語,然而上訴人又以書狀補稱:「本案應是上訴人承辦○○○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予嫌犯張○○,教唆其攻擊上訴人,並提出張○○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證,惟此證詞業經張○○於刑事庭審理所為之陳述:「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即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互核不符。況上訴人又於前揭補償審議案件中自稱:「加害人張○○前於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此處上訴人卻又自稱因張○○與上訴人於7月間即發生口角、致使張○○於8月15日前去教訓上訴人,則上訴人究竟是因與其本人與張○○曾發生爭執、亦或是因與梁○○產生嫌隙致梁○○唆使張○○前去教訓上訴人以抵債務?又另查張○○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上訴人陳述或證人梁○○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未合,致張○○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據以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原依「普通傷害」核定之勞動保險失能給付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依「職業傷害」之給付標準核定勞動保險失能給付之處分,且須補付上訴人196,794元。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8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自應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在給付之訴,請求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情形,上訴人應證明其請求權成立基礎之事實要件已具備;在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我主張依地院刑事庭認定的事實,希望本件先為判決。」、「(法官)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沒有。」,依上述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張○○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上訴人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
(三)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人恩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上訴人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係為詢問承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等候公車,既使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新北檢榮偵成緝字第7198 號通緝書之通緝事實:「被告張○○與告訴人倪世遠素不相識」可證,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亦遭訴外人張○○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中通緝書證實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遭張○○傷害時,上訴人與張○○素不相識,故上訴人與張○○無私人恩怨。原判決未據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所遞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容,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本件上訴人係私人恩怨」,應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原審在本件有關刑事即張○○涉犯重傷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目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審法官認「張○○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40條、第14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就普通傷害失能給付,違反上述等原則,應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同條例第54 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三、眼。……。」同標準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同標準第5條第8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八、第8等級為360日。……。」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眼障害」系列第3-10障害項目規定「一目失明者。」為第8等級。另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次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符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案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上開函釋雖係以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之情事,惟上開函釋既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為前提,應及於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任何交通樣態。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普通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給付3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393,588 元,發給上訴人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經核並無違誤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勞工保險乃屬社會保險,勞工或其家屬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人給付個別之保險金,性質上屬授益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與公益維護事件無涉。據此,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無關連,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又如上訴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尚有未明,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應是上訴人承辦○○○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予嫌犯張○○,教唆其攻擊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張○○之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足認上訴人已就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本件上訴人遭訴外人張○○重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張○○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錢,梁○○唆使我打告訴人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證人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因證人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惟無論被告上開所言何者為是,皆顯示被告早於與告訴人交談時,即有出手傷害之預謀,並非一時失控之舉,且佐以其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之過程尚屬平和,益見被告當下殊未受有何種足以影響判斷或激化情緒反應之刺激。」、「姑不論徒憑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真正動機為何,業悉敘如前,則被告是否確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揆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尚難徒憑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
4.是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遭訴外人張○○毆打,惟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尚難徒憑該刑事案件之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然上訴人既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是否重新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之事實?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認定;另本件如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事,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因該事故導致之傷害,應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遭訴外人張○○毆打,究竟有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查明。亦即,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問?則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