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茂仁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仕仁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反應該診所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疑涉超額收取費用等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該診所收取英文死亡證明書費用已超出「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1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406624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相驗後,係交付中文死亡證明書,伊係依家屬所請,始交付中文死亡證明書之英譯本,原判決認伊係交付英文死亡證明書,顯有違誤;又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均未有相驗醫師應交付英文死亡證明書之規定,縱如原判決所認,伊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惟伊若未盡義務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亦無相關法令規定應如何裁罰;另原處分係以伊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而未依規定收費,而予以裁罰,惟伊既未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則原處分之裁罰即有所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