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祥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雪兒公司)進貨新臺幣(下同)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額113,810元外,漏銷部分依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13,81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70,715元,漏進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2,276,190元處5%罰鍰113,810元,合計裁處罰鍰計284,5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追減罰鍰1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公司之清算程序係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經送請股東承認
後15日內,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登記聲請,並由法院檢查監督之,縱於登記後發現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各款之事由,需經法院院長之許可始得註銷其登記。另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並申報法院,公司之法人格即告消滅,且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之範疇,於清算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僅係債權人而已,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不得於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完結後恣為認定未合法清算而逕為課徵處分。本件上訴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上訴人法人格顯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況於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均會發函至各稅捐機關函查欠稅情形,且於清算過程中,被上訴人僅屬債權人地位,於收到法院通知時,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被上訴人竟未於清算程序表示異議,不但顯然怠於行使職權,更遲至103年5月3日作成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核定,另行指摘因無相關事證供查核,自行認定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效果,且依原處分理由所援引之稽核報告中明確載明「上訴人已辦理註銷登記」益徵原處分之作成係於法院審核認定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後,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公司已經註銷而猶仍為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況清算程序係經由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之收支表及損益表,並透過法院加以審認,被上訴人僅為債權人地位而非司法審查機關,當然非具有判斷上訴人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之權限,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102年11月1
4日之談話紀錄作為處分理由,縱上開談話紀錄承認上訴人匯款至蜜雪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係收取貨款,惟遍查卷內並無蜜雪兒公司出貨予上訴人之記錄,尤有甚者,蜜雪兒公司更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說明書,顯見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蜜雪兒公司確實有銷貨至上訴人公司。況依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102年11月14日之談話紀錄所述,益徵蜜雪兒公司所述僅係不為提出進銷明細,而以同意繳納稅捐機關核定之數額完納稅捐,無法執此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反觀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即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未留存相關資料顯無違社會常情,而蜜雪兒公司不僅經營多年,現仍有效存在,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上訴人不察,僅以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單方面陳述做為證據,核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為證,顯有違反稅捐機關之調查義務。另上訴人確有與紀民喜有代收、代付款事實,原處分逕以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認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上訴人逕為核定補徵稅額,顯非適法。上訴人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代客戶匯款時僅酌收每筆50元手續費,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行為,每筆匯款均有開立手續費發票。且於98年7月間受大陸友人黃世耀之託,代匯貨款2,390,000元給紀民喜,從未與蜜雪兒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紀民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
上訴人於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周永裕自承98年間蜜雪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收取上訴人匯款金額2,390,000元,係蜜雪兒公司銷貨與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該筆匯款係受大陸友人之託代為匯款給紀民喜,不認識紀民喜,亦未與蜜雪兒公司有業務往來,惟被上訴人曾以103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3146741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上訴人表示已清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實難僅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上訴人無進貨行為。上訴人既未提供帳證資料供核,且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現損益,是其向蜜雪兒公司之進貨金額2,276,190元(2,390,000元÷1.05)應已銷售完竣。且上訴人98年間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之清算人提供98年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項憑證及收付款證明,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按進貨金額同額核定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276,19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3,81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㈡營業稅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2,276,190元,又因已銷售前開貨物,惟未確實掌握實際漏銷金額,被上訴人乃依查得漏報進貨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2,276,190元,補徵營業稅額113,81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上訴人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報銷售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上訴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113,81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569,05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2,276,190元處5%罰鍰113,809元比較,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且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補繳稅款,復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乃按所漏稅額113,810元處1.5倍罰鍰170,715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洵屬適法允當。㈢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
兒公司進貨,進貨金額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276,190元處5﹪罰鍰113,809元,原處罰鍰113,81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稅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
上訴人於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周永裕於行政調查時所稱,與上訴人主張不符,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5日提出由上訴人負責人陳漪朋於98年7月3日匯款2,390,000元予紀民喜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嗣被上訴人復函請上訴人提供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及代收代付款項合約書暨資金流程證明文件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表示已清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實難認上訴人匯款予蜜雪兒公司非屬進貨。況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陳報前負責人即匯款人陳漪朋之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上訴人表示匯款人陳漪朋為不知情亦未予提供,而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現損益,且98年間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參以上訴人確有匯款2,390,000元予蜜雪兒公司及周永裕之證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8年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未加計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並未善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113,810元,應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另就上訴人漏報銷售額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補繳稅款,復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13,810元處1.5倍罰鍰170,715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上訴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13,810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再按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清算終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是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難謂上訴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並登載於
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上訴人法人格則顯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況於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均會發函至各稅捐機關函查欠稅情形,且於清算過程中,被上訴人僅屬債權人地位,於收到法院通知時,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被上訴人竟未於清算程序表示異議,不但顯然怠於行使職權,更遲至103年5月3日作成系爭原處分,逕為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核定,另行指摘因無相關事證供查核,自行認定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效果,且依原處分理由所援引之稽核報告中明確載明「祥站公司已辦理註銷登記」益徵原處分之作成係於法院審核認定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後,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公司已經註銷而猶仍為系爭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況清算程序係經由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之收支表及損益表,並透過法院加以審認,被上訴人僅為債權人地位而非司法審查機關,當然非具有判斷上訴人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之權限,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洵屬至明,惟原審不察,原判決一方面既認定法人清算屬非訟事件,惟竟又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而不適用,就前述違法亦棄置不論,遞予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結果,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惟觀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之要旨,係以公司清算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之情形,認為屬清算不合法之態樣,始論以公司人格不消滅,核與本件情形顯不相當,自無比附援引之適用餘地,原審未察,遞予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結果,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周永裕102年11月14日之談話紀
錄作為處分理由,縱上開談話紀錄承認上訴人匯款至蜜雪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之第一銀行帳戶係收取貨款,惟遍查卷內並無蜜雪兒公司出貨予上訴人之記錄,賦稅署雖認定蜜雪兒公司與佳鴻達公司、欣貴族、麗洋百貨行、上訴人公司、卉紅公司、許月治等6人有漏報銷貨收入,其中所稱「蜜雪兒公司98年度涉嫌漏開發票明細」實則為賦稅署所製作,提供給周永裕閱覽,故該文件上記載「閱 周永裕102.11.14」,足證卷內被上訴人根本無提出任何證據。且由蜜雪兒公司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顯見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蜜雪兒公司確實有銷貨至上訴人公司,況依周永裕102年11月14日之談話紀錄所述,無法執此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反觀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即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未留存相關資料顯無違社會常情,而蜜雪兒公司不僅經營多年,現仍有效存在,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上訴人僅以周永裕單方面陳述做為證據,核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為證,顯有違反稅捐機關之調查義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周永裕,周永裕具狀表示對於營業稅乙節並不知情,更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曾謀面,且無任何相關事證可提出,足證蜜雪兒公司前雖自承漏稅事實而自願補繳,惟卻完全對於交易細節均無法說明,益徵自始根本無交易事實,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收款項有所質疑,亦應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即論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顯以推測之方式且漏未依職權為調查,惟原審不察仍維持原處分,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責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予上訴人,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甚明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見訴願不可閱卷第20頁)為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額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勿庸並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所釋示。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所釋示。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㈢再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
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92條亦分別明定。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固須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惟此處向法院聲報,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處分,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同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亦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是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首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㈣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8年7月至8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決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108至110頁)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現損益,且98年間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參以前揭上訴人確有匯款2,390,000元予蜜雪兒公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陳稱包含該筆款項是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見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應堪認上訴人向蜜雪兒公司進貨金額2,276,190元(2,390,000元÷1.05),且已銷售完竣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15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康99年度司司字第404號函覆上訴人代表人沈棱律師准予上訴人清算完結備查(原處分卷第112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難謂上訴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云云,洵無足取,難以據為免罰之理由,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則上訴人上揭違章漏稅行為事證明確,其租稅債權於課稅要件事實具備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嗣後之核定,僅屬確認該租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性質。上訴人既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上訴人猶主張其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請核准備查在案,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法人格顯然消滅,被上訴人僅係債權人,非司法審查機關,未於清算程序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行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原判決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而不適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㈤復按稅務案件性質上屬大量行政事務,稅法所以課予當事人
協力義務之責,主要係因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即明指斯旨。再者,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雖不因此免除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或舉證義務,然如納稅義務人就其掌握範圍之課稅資料不予提出,致稽徵機關無從調查課稅事實者,自得因此減輕稽徵機關闡明事實之義務及所負擔之證明程度。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其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說明及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者,即生遭受裁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其掌握資料逕行核定等不利後果,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㈥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匯款2,390,000元予蜜雪兒公司,蜜雪兒
公司總經理周永裕陳稱該筆款項是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應堪認上訴人向蜜雪兒公司進貨金額2,276,190元(2,390,000元÷1.05),且已銷售完竣等情,乃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情形自應盡協力義務,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故原判決因而論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8年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2,276,19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釋,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未加計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並未善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補徵營業稅額113,810元及裁處罰鍰合計284,525元,嗣於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元,應屬有據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