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兼送達代收人)
蔡豐霈被 上訴 人 王筱葳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福順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糖尿病引發腿部功能障礙,又因中風導致身體側癱,行動不便,於101年7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返臺後由上訴人所屬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中山社福中心)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龍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龍江長照中心),嗣因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年滿65歲,故上訴人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協助王福順安置於龍江長照中心,並以103年1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納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92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生即由祖母照顧,並由母親負擔全部費用,王福順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何扶養,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斟酌被上訴人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裁定被上訴人與其姊王以雯,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王福順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福順3000元、2000元。被上訴人並無疏忽、虐待、遺棄王福順等情事,然訴願理由並未敘明此要件。退萬步言,王福順之直系血親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王以雯,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及王以雯共同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及王以雯自行協議,然被上訴人已近20年未曾聯繫王以雯,彼此無法協議,故倘王以雯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費用,致顯失公平,況觀諸老人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費用非不可分之債,直系血親卑親屬也非連帶債務人。是如果以上開民事裁定之認定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5分之3,令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護安置所需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王福順缺乏生活自理能力,101年7月經海基會協助返臺接受
醫療與安置;王福順與前妻育有2女,經協尋後係表示彼此關係不佳未有聯繫,皆無意願出面處理王福順後續扶養照顧事宜,希望透過法律訴訟方式釐清應負之扶養義務;王福順向原審法院聲請子女給付扶養費用,經該法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王福順扶養費用3,000元整,惟該裁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故其扶養義務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王福順經評估,無法自行移位下床活動,屬重度失能,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肢體障礙);又王福順在臺無居所,且其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下無法返回社區居住,中山社福中心通知被上訴人等出面承擔王福順扶養義務未果,並徵得王福順同意下,由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予保護安置,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免於危難。查王福順入住龍江長照中心費用為每月2萬9,000元整,惟上訴人支付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係先依上訴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低收0-2類標準(每月2萬6,250元)墊付(故每月2萬9,000元扣除2萬6,250元後之差額2,750元,由中山社福中心申請民間捐款或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金予以協助),扣除王福順收容安置補助核定金額每月1萬元後,每月尚有1萬6,250元整需由其子女返還,故上訴人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費用之返還,自屬有據。
㈢況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
關民事判決扶養費之性質,實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有別。又法規並未賦予上訴人逕予分割費用,故上訴人將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同一順位之求償對象,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預期訴外人王以雯無所得或財產,嗣後恐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非為確定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分擔費用如有疑義,自得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倘被上訴人已被執行全額安置費用,被上訴人可循民事不當得利訴訟請王以雯返還。
㈣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僅建議得參民事分擔
之扶養義務比例而為決定,本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分割保護安置費用一節,逕予認定原處分錯誤且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主張撤銷原處分,係誤認該判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末頁)
,並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為合法。又前揭事實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係王福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王福順有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顧,自應認有疏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疏忽,不構成老人福利法第41條,難謂有理由。
㈡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認王福順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但情節尚非重大,減輕被上訴人及王以雯之扶養義務,嗣經王福順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8至11頁)。然前開民事裁定僅係減輕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非免除其扶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此係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且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是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命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然按「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
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認定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如其性質與公法不相牴觸時,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規定,因與本件上訴人公法請求權行使,並無性質上牴觸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查王福順每月保護安置費用為26,250元,上訴人扣除王福順收容安置補助核定金額每月1萬元後,尚有1萬6,250元之保護安置所需費用墊付,共墊付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為36,29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福順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暨契約書(原處分卷2第12-17頁)、上訴人103年9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35042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9、20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繳納103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止之全部保護安置費用雖為公法上債權,然法無明文規定係屬連帶債務,又該債務給付並非不可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之全部,難謂有理。復經前揭民事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比例為3/5(3000/3000+2000=3/5),自屬民法第271條之另有訂定之可分比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3/5比例之保護安置費金額繳納,並無不合。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3/5之範圍,即超過21,775(36,292×3/5=2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若認被上訴人與王以雯可按扶養比例分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恐造成行政機關難以依法追償保護安置費用,逕而產生呆帳,且監察院審計處定期派員至上訴人就已列管保護安置費用案件定期查察,原判決之結果恐使上訴人難以執行相關法令且無所適從。
㈡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係僅就該案判決建
議得參民事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而為決定,惟該判決維持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該行政處分須分拆安置費用,且查過往案例,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分拆公法債權之相關判決可參。
㈢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暫時對有危難之老人緊急處置,係基
於社會風險分擔,以保障老人基本生存及維護老人尊嚴主旨為據,於事後向負擔者求償,是為立法者所為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之直系卑親屬之法定責任,不因其不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
㈣民法可類推適用於行政法,其前提要件為:(1)行政法無相
關規定。(2)不能依據行政法法規補充其漏洞。(3)具備類推適用之要件,即依法評價之結果,事實相類似。故類推適用民法,宜考慮行政法之特徵(行政主體優越性、可單方行使公權力、行政公益性等),性質不相容者,自不宜類推適用。既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性質有別(本院卷第49頁),自不得逕予類推適用。縱類推適用民法者,依學者林錫堯於「行政法要義」上之見解,亦可類推適用民法債權如連帶債務之規定。綜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21,775元部分撤銷,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王福順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納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36,292元,核屬主管機關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此係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審認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
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㈢經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福順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因糖尿病引發腿部功能障礙,又因中風導致身體側癱,行動不便,於101年7月經海基會協助返臺後由上訴人所屬中山社福中心保護安置於龍江長照中心,嗣因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年滿65歲,故上訴人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協助王福順安置於龍江長照中心,並以原處分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納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36,292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係王福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王福順有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顧,自應認有疏忽;又前揭民事確定裁定僅係減輕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非免除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然按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之全部,難謂有理,前揭民事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比例為3/5,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3/5之範圍,即超過21,775元部分,尚有違誤等情,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21,775元部分撤銷,尚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暫時對有危難
之老人緊急處置,係基於社會風險分擔,以保障老人基本生存及維護老人尊嚴主旨為據,於事後向負擔者求償,是為立法者所為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之直系卑親屬之法定責任,不因其不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若認被上訴人與王以雯可按扶養比例分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恐造成行政機關難以依法追償保護安置費用,逕而產生呆帳;另查過往案例,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分拆公法債權之相關判決可參;又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性質有別,自不得逕予類推適用;縱類推適用民法者,依學者林錫堯於「行政法要義」上之見解,亦可類推適用民法債權如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
⒈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另立法理由謂「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該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然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其性質不相牴觸時,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民法有關多數債務人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時,亦得於公法上類推適用。準此,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規定,因與本件上訴人公法請求權行使,並無性質上牴觸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
⒊查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繳納103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止之全
部保護安置費用雖為公法上債權,然法無明文規定係屬連帶債務,又依上說明,該債務給付並非不可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之全部,尚非有據;再參以前揭民事確定裁定(原審卷第8至11頁參照)認定被上訴人及王以雯自102年5月1日起至王福順死亡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王福順3000元、2000元,自屬民法第271條之另有訂定之可分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5分之3(3000/3000+2000=3/5)比例之保護安置費金額繳納,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5分之3之範圍,即超過21,775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21,775元部分撤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