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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簡岳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配偶李麗凰係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前,均以共同執業型態,組織聯合事務所。初於83年7 月間地政士法尚未立法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辦理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登記,並以「泰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為其聯合事務所之名;地政士法施行後,原開業執照於95年4 月23日期滿失效,於95年5 月8 日復以共同執業方式設立「泰安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至99年3 月3 日則改為單獨執業,上訴人沿用「泰安」之名,設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李麗凰則設立「麗安地政士事務所」,惟二事務所仍共同設於歷來之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列舉以下上訴人及李麗凰涉嫌違法之事實,報請所設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依民眾提出攝於102 年6 月間之檢舉影音光碟發現,上訴人及李麗凰2 人在其等事務所門口外,擺置「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旗幟,旗幟上載有「低利貸款」等營業項目。(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在「金窩網行銷平台」之網站上,發現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行銷網頁,在「e 捷網黃頁」網站上,亦發現「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網頁,在「簡佑生」為名之Facebook網站上,發現「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行銷照片,此等載有廣告行銷訊息之網頁上,均查獲載有「低利、高貸款」、「公司商號、商標設計登記、投資、創業籌劃書」等依法非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還附有上訴人及李麗凰2 人事務所外觀或內部照片,登載地址則為緊鄰上訴人及李麗凰2 人事務所,於88年間已經註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刊載之電話或傳真號碼為上訴人或以其妹用戶名義申請,「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上之聯絡人並註明「簡先生」,還載有「國家評選第4 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4069」或「政府評選為全國優良地政士(代書)府地開字第***069 」等字樣。(三)李麗凰於102 年11月間出席會議遞交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同仁名片,其上載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並有「國家評選第4 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1069」等字樣。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上訴人及李麗凰,並於103 年5 月8日召開第21次會議審議,由李麗凰並兼代理上訴人到會陳述答辯意見後,經該委員會認定李麗凰有前述(一)至(三),上訴人有前述(一)、(二)之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對李麗凰以103年5 月13日103 年度地懲字第3 號懲戒決定書,對上訴人以同年月日103 年度地懲字第4 號懲戒決定書,各予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及李麗凰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32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雖經民眾檢舉,指上訴人之事務所門口擺置「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旗幟,有「低利貸款」營業項目等語,作為懲戒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未詳查檢舉民眾檢舉之目的及用意,係因家庭爭產,而對承辦移轉其母親不動產之李麗凰地政士不滿,特意栽贓。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曾派員至上訴人之事務所查察,事務所門口並無光碟影片中之旗幟,可見是檢舉人為報復而加以虛偽造假,且金窩網、e 捷網均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亦不知其有刊載,被上訴人未詳查,竟以臆測認定,顯不可歸責上訴人。況李麗凰亦承認其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李麗凰之名片,載有「銀行設定、低利、高貸款」係指借款人與銀行借貸而由地政士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低利、高貸款是說明之詞彙,並非有從事借貸業務。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網頁及名片所載之項目,斷章取義,認定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6條及第27條第4 款規定,實有未合。再則,李麗凰與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但各自執行業務,不相干預,所以李麗凰設立名稱為「麗安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設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互不相干。被上訴人查無事證情事,僅憑檢舉人之虛擬影片而為懲戒,實為不當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