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被 上訴 人 侯明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上訴人(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03 年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被上訴人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被上訴人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勞動法4 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上訴人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被上訴人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時發生之職業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可參,其間雖經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被上訴人於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誤勾「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被告未載駁回理由,應有違誤。㈡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被上訴人查閱及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提供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於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被上訴人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次向上訴人陳述:其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被上訴人在案等語,惟上訴人對上述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㈢上開文件雖係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且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上訴人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本案情況既有2 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甚且被上訴人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費,請上訴人再次鑑定,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是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㈣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可請求之失能給付額應為
420 日之投保薪資(投保月薪為43,900元),總計為614,60
0 元(=43,900÷30×420 ),因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34,133 元,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0,467 元。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9 月間因右腕關節失能,已依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之規定,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同一部位失能申請給付,依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被上訴人右腕關節失能時,所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未達完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上訴人核定結果為不予給付,應無不當。㈡按「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失能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人所遺存障害情形所開具,事涉醫院醫師責任及專業,並非被保險人意見之出具。是被上訴人所稱違法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況被上訴人在審議期間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失能診斷證明,且身心障礙手冊係身心障礙者就其當時身心狀況,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而核發,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患經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始得請領一節,並不相同。其係分別適用不同法令、標準,是有關被保險人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比附援引。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申請審議時已將本件改以職業傷害辦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上之傷病類別係勾選「普通傷害」,且經上訴人審查核定在案。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患屬「職業傷害」,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應依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10046640 號函文之指示,另案填具失能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及保險事故後,寄送上訴人據以辦理。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於「
傷病類別」欄雖勾選「普通傷害」,惟於「保險事故」欄乃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等情。另觀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發文予勞動部,主旨略以「檢送侯明佑因失能給付申請審議之補充理由及寄件信封」,函文說明二則提及「…其(指被上訴人)補充理由稱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乙節,…」再參酌被上訴人陳明「其所受傷害應係職業傷害」而填寫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補充)」,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另出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補充)」,亦明載「改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等語。此外,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作成保險爭議審定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9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則為103 年11月4 日。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後,於勞動部審議會作成審定前,即已陳明其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意,惟勞動部審議會仍以被上訴人係嗣後始改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上訴人無從核定,該部亦無從審酌等語為由而駁回審議,訴願機關則就此完全未予說明即駁回其訴願。本件被上訴人之申請程序,從提出申請時起,到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均屬該申請事件之行政流程,審核程序既尚未完結、終結,民眾本有請求更正申請事項之權。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已明白記載係「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則依常情,應係申請職業傷害之給付,以上訴人身為處理勞工保險傷害給付之專責機關而言,其承辦人員若稍加注意,應可看出被上訴人真意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非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之行政程序既未終結,且其於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前已陳明欲更正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實無拒絕之理。
㈡上訴人雖以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惟經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分別調取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院鑑定:⑴該院104 年8 月20日函略以:經比較病患即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1日於桃園醫院與
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 光影像,顯示病患右手腕關節炎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目前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⑵該院104 年11月3 日函略以:上開醫療鑑定,係依法院檢附之資料進行書面審閱及評估,不包含安排醫師親自診視受鑑定人或進行相關檢查。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並依桃園醫院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動度為10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又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且有中腕關節已融合、橈腕關節狹窄、部分關節已破壞之情形,並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等語。
㈢依前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不論係依100 年7 月11日
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及桃園醫院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動度為10度),或依103 年4 月9 日在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其研判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之右腕關節於上開時點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腕背曲0 度及掌曲0 度」)。被上訴人於審議及訴願階段,一再提及其於103 年4 月9 日至聖保祿醫院所做之診斷結果係認已達「關節完全強直」,惟勞動部審議會與訴願機關亦未調查或採納,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容有未洽。上訴人雖稱: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與長庚醫院之診斷及鑑定意見(及聖保祿醫院之認定)均有不同,可能是醫理見解不同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關於失能之狀態與審核基準等,均有一定之標準及評估機制。上訴人如認有必要,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案不同醫療單位雖有不同見解,然此醫療專業判斷歧異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民眾承擔,是上訴人與訴願機關均僅採桃園醫院之見解,而未斟酌或調查其他醫院之不同見解,亦有未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之規定,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次按「(第1 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 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項及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眾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均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㈡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審核五之
㈠、㈡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附表第11-28 項亦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第11-34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另按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上開行政命令,經核尚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右腕關節失能,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之規定,准其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234,133 元,本次則因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失能程度提高,故請求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8 項第9 等級280 日之規定,及因職業傷病失能增給50% ,可請求之失能給付額應為420 日之投保薪資(投保月薪為43,900元),總計614,600 元,扣除前已給付部分,訴請上訴人再給付380,467 元(=614,600 -234,133 )及遲延利息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就「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即失能程度提高」及「職業傷害失能」兩者均有爭執。惟原審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有關請求380,467 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訴訟聲明,闡明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固正確選用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然漏未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失能程度提高即應再給付380,467 元部分併予聲明,聲明仍非完足,原審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課予審判長為必要闡明之義務意旨,尚難認無違背。
㈣又查,原判決主文第2 項固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作成給
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記載「另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即上訴人)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一節,亦核屬有據(理由詳前述)」,然遍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其中「五、本院之判斷」㈢3.至5.所載,僅認定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雖勾選「普通傷害」,然其真意應係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且於爭議審定程序中即具狀更正申請失能給付之傷病類別,並論斷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有關申請傷病類別之更正等情,對於原審法院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屬職業傷害失能,並無隻字片語,相關得心證之理由,均未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提出日期載為103 年6 月3 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於104 年9月16日補充答辯狀指明: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既未以職業傷害申請失能給付,上訴人自無為職業傷害實質核定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實則,對於職業傷害之認定,自須調查被保險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符合其他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尤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9 月間業已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就92年同一事故所生傷害,何以改依職業傷害申請失能給付,實待澄清。惟原判決就此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中全無記載。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業記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予查明云云。實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係「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原審法院判斷所據之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誤會,並非可採。㈤關於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一併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業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該部分即視為撤回,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該未請求部分仍論斷:「然如前所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向被告(即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初,確有勾選錯誤申請內容之情,又卷內關於其他醫院之診斷資料,亦非於申請之初即一併提出,且本件之重要證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係於本案審理中始具體呈現,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尚無前揭民法第229 條所指遲延之責,是原告之前揭請求,難認有據」等語,實屬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其中有本院依職權應審查部分,亦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部分,求為廢棄,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另有關勞工保險之爭議審定程序,原屬訴訟前程序之一環,本件發回後,該爭議審定案卷仍宜調齊並予審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