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倪世遠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尚未確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以上開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①103年8月15日至同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②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開傷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上訴人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權益,乃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69130號函(下稱原處分甲)核定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病給付,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713元;及以103年10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4239號函(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下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於10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13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分公司○○○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遭逢意外事故,當時上訴人尚未坐上公車,仍在○○○○區範圍內,而報案當時應已由○警處理,並直接送醫救治,此意外非上訴人所能想見,上訴人誤認張○○為詢問上訴人○區臨時通行證有關事務規定,應可究因由於執行職務關係、絕非私人行為。上訴人遭逢意外處既仍在○○○○區範圍內,此範圍內係由○○○○分公司○○○營運處營運管理,且上訴人係為承辦○○○○區臨時通行證業務而受傷,自應係執行勤務。
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故為職業傷害。亦或屬上訴人於上、下班事故之職災,且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應視為職業傷害,故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與第11條規定,且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被認定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職業傷害,容係有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申請103年8月15日至同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上訴人以為對方係詢問其○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誤認,而認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況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內容,更足證上訴人事故當時係有私人恩怨介入,且加害人張○○亦因該傷害案經士林地院判以重傷害罪(104年度訴字第53號),則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上訴人自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中學捷運站旁即遭張○○攻擊右眼,張○○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等類似話語,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顯見張○○於103年8月13日毆打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復參之張○○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錢,梁○○唆使我打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問:為何要叫告訴人跟你到旁邊,當場講不行嗎?)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等語,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張○○歷次之所述雖有歧異,惟依其上揭所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係出於其或他人與上訴人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先於103年8月13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毆打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5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再度毆打上訴人。準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至上訴人主張其遭張○○攻擊係因執行職務關係,絕非私人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之攻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執行職務有關,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上訴人既係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已如前述,即難認係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受傷,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審定書,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核定云云,惟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尚難以拘束原審依法所為之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遭張○○毆擊所受傷害,是否確屬職業傷害,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權益,有關上訴人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甲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有關上訴人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以原處分乙不予給付,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檢附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審定書予承審法官,據上開爭議審定書主文及理由等敘明,被上訴人審酌與本件同一傷害事實未再查明取證,準此,被上訴人之答辯有關言詞辯論等內容明顯已失據;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遭此重大事故,張○○迄今仍未為任何金錢賠償,上訴人為一般上班族無端需支出龐大醫療、訴訟、額外生活等金錢需求,急需現金以支付應急,上訴人當時即據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並決定補償(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獲此救急金以為支應所需,況上訴人因本件病事假遭公司扣薪等致減少收入,可知當時緊張情況。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予法官,該通緝書已證實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遭張○○傷害時,上訴人與張○○素不相識,何來私人恩怨可言,本件既無私人恩怨,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實「上訴人事故當時係有私人恩怨介入」,原判決悉有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有私人恩怨介入等情事,始符公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情,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於○○○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傷害非因私人恩怨所致」,進而認定上訴人所請不符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失當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係私人恩怨」,應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且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即上訴人係歸類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職業災害之認定,原判決悉有未合。
(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之通緝事實:「被告張○○與告訴人倪世遠素不相識」內容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倪世遠並無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得視為職業傷害」部分,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台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釋意旨。又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已刷卡下班,因係認張○○詢問公事,且上訴人仍在上班地點○○○行政大樓管理範圍,故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且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得視同職業災害,此有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參,並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及77年1月19日(77)臺勞保二字第11356號函釋內容;原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0條及第141條等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次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台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上開函釋雖係以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之情事,惟上開函釋既係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為前提,應及於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任何交通樣態。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之攻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執行職務有關,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甲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有關上訴人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乙不予給付,均無違誤等情,此有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甲、原處分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原處分卷第8頁、第13頁)。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勞工保險乃屬社會保險,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人給付個別之保險金,性質上屬授益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與公益維護事件無涉。據此,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無關連,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又如上訴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尚有未明,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應是上訴人承辦○○○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予嫌犯張○○,教唆其攻擊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張○○之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0頁)。足認上訴人已就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本件上訴人遭訴外人張○○重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張○○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錢,梁○○唆使我打告訴人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證人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因證人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惟無論被告上開所言何者為是,皆顯示被告早於與告訴人交談時,即有出手傷害之預謀,並非一時失控之舉,且佐以其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之過程尚屬平和,益見被告當下殊未受有何種足以影響判斷或激化情緒反應之刺激。」「然姑不論徒憑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真正動機為何,業悉敘如前,則被告是否確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揆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尚難徒憑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
4.是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遭訴外人張○○毆打,惟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依上開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尚難徒憑該刑事案件之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然上訴人既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是否重新認定訴外人張○○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為何之事實?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之事實認定;另本件如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事,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因該事故導致之傷害,應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遭訴外人張○○毆打,究竟有無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查明。亦即,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尚有疑問?則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