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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振乾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2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於民國90年4 月2 日申報上訴人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因上訴人戶籍異動由該農會於102 年10月3 日申報退保。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於103 年10月16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3 年10月22日保農給字第1036016452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3日退保,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不予給付。上訴人對之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2月11日以農監審字第1605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繼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確有繳交保費,並於農保有效期間因傷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為復健需要,申請身心障礙車位而辦理戶籍異動,上訴人卻於不知情下遭農會強迫退保,縱嗣後旋即將戶籍遷回亦同。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辦理戶籍異動即拒絕農保身障給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戶籍由宜蘭縣五結鄉遷至宜蘭縣宜蘭市,屬法定出會事由,當然喪失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就農保相關規範,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而以未經事先告知加以爭執。又上訴人持續繳交保費並非即有農保資格,若有不合規定者,仍應依法處理。又上訴人已於90年4 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其既有喪失農保加保資格事由且係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而其戶籍遷回宜蘭縣五結鄉時又係在102 年1 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法之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已不得再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上訴人參加農保,應受相關規定規範,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投保單位未事先告知為由,而不受拘束。況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曾通知上訴人因戶籍遷出其他鄉鎮喪失會員資格,依規定提送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4 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於102 年9月24日予以出會,並同時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戶籍異動由該農會於102 年10月3 日申報退保等語,上訴人配偶林朱阿娥並於申請農保轉出及退保簽名明細表上簽名辦理退保。

(二)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是否准予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判斷時點,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準。上訴人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日為103年10月6 日,其主張之102 年1 月27日僅係發病時間,及

102 年2 月26日經鑑定者為中度障礙,均非屬農保期間發生之「永久身心障礙」保險事故。而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3日退保在案,自不應准許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三)又如上訴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當次戶籍遷入時之農保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投保單位,重新提出申請參加農保,惟因原告已於90年4 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揆諸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可知參加農保必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上訴人已喪失農保資格,且於90年4 月30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其戶籍再遷回宜蘭縣五結鄉時又係在102 年1 月30日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已不得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四)原處分僅就原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准駁,就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並非原處分範圍,原告就恢復其農保資格未曾請求及未經爭議審定、訴願。上訴人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訴不合法等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配偶簽退上訴人農保並非事實,而係上訴人為申請身障車位辦理戶籍異動,遭農會於不知情下強制退保。因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健保卡將遭鎖卡,上訴人復於農保期間農作時突發疾病而造成下半身幾近癱瘓,並迭經鑑定為中度障礙及重度障礙,常需就醫復健,上訴人配偶亦因癌症而需就醫治療,訊問農會人員後,上訴人配偶仍無法申請加入農保以避免健保卡鎖卡。上訴人及其配偶從未表示放棄農保權益,且上訴人配偶目不識丁,無法理解文件內容,農會人員是否有確實告知文件意涵,應請農會提出該簽名文件以為查明。(二)被上訴人不得以新法損害上訴人於舊法取得之農保權益,且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戶籍異動即強制退保,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而有違憲之虞。若相同情況發生於公務員,而於公保期間因公傷殘卻不能申請身障給付,是否有理?(三)上訴人係於農保期間經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何以不能申請農保身障給付?若上訴人當時未聽從申請殘障車位建議,而未辦理戶籍異動,是否現已准許上訴人之身障給付?相關法規範間是否有矛盾?上訴人於自得請領時起2 年時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農保身障給付,自應准許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 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9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1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第9條:「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可知農會會員資格須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合格始具備並據以加入農保;其後若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情形,即構成「出會」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事由,若欲重新申請入會,仍應依上開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二)經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於90年4月2日申報上訴人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因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戶籍遷出至宜蘭市,雖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回至宜蘭縣五結鄉,惟宜蘭縣五結鄉農已於102年9月24日認定並註記上訴人戶籍異動出會,上訴人配偶林朱阿娥並於102年10月3日在申請農保轉出及退保簽名明細表上簽名辦理退保,該會即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退保,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受理在案,上訴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身分已不存在,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因戶籍遷移退保後未再加保,未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上訴人請求恢復農保資格部分,並非原處分範圍,未經爭議審定、訴願,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其身心障礙農保給付申請之原處分,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為申請身障車位辦理戶籍異動,遭農會於不知情下強制退保,上訴人及其配偶從未表示放棄農保權益,且上訴人配偶目不識丁,無法理解退保之文件內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戶籍異動即強制退保,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戶籍遷出,雖102年8月23日戶籍復遷回宜蘭縣五結鄉,但五結鄉農會102年9月16日五農保字第1020003670號函稱:「查台端因戶籍遷出其他鄉鎮或身故,喪失會員資格,依規定提送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4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出會,並同時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健保亦同時轉出,請查照」(見訴願卷第18頁),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正本並送達上訴人,據102年月份五結鄉農會農保戶籍異動統計顯示退保日期為102年5月23日(見訴願卷第22頁),且申請農、健保轉出及退保等簽名明細表上之轉出原因上亦載明係因戶籍異動而轉出,申請日期為102年10月3日,並經上訴人配偶林朱阿娥蓋章(見訴願卷第23頁),故上訴人農保效力至遲已於102年10月3日林朱阿娥補申請投保單位退保時停止,上訴人尚不得以「其配偶目不識丁,無法理解退保之文件內容」而為推諉。且上訴人未再依前開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辦理入會,回復其農會會員資格,並取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其保險事故發生時(103年10月6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並非在農保有效期間內,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並無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能予以給付。至上訴人主張伊為申請身障車位辦理戶籍異動,遭強制退保,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違憲之虞,請求恢復農保資格部分,因非原處分範圍,且未經爭議審定、訴願,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亦經原判決敘明,是上訴人農保資格既未恢復,其於農保退保後發生之系爭保險事故,自非農保給付範圍。又農保條例第17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但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前,仍未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易言之,在103年10月6日前,上訴人仍在繼續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其「永久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於103年10月6日前尚未發生,亦難有農保條例第17條之適用。

(四)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第4項)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該條第4項所稱「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乃以「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為前提,然因農保係採申報制度,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仍應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並通過其保險資格,其保險效力始得自當次戶籍遷入之日開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回至宜蘭縣五結鄉,但未經投保單位即農會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並通過其保險資格,其保險效力尚未自當次戶籍遷入之日開始。何況,本件投保單位業於102年5月23日退保(由上訴人配偶林朱阿娥蓋章於102年10月3日補為申請),非僅因上訴人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雖稱:「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乃以戶籍遷出後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及「持續繳交保費」為斷,若符合前開二要件,農民所具有之農保資格及應享有之相關權益,即不因出會而當然喪失或中斷,保險人即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逕通知溯及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然本件上訴人業經投保單位於102年5月23日退保,並經上訴人配偶林朱阿娥蓋章於102年10月3日補為申請,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103年10月6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後,由保險人逕通知溯及取消其投保資格,可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非被保險人,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五)綜上,上訴人農保效力至遲已於102年10月3日補申請退保時停止,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103年10月6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後,由保險人逕通知溯及取消其投保資格,其退保後未經加保,亦未經投保單位即農會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並通過其保險資格,其保險效力自未自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再遷回至宜蘭縣五結鄉時開始,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非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