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于耿(董事長)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稱: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間變更名稱為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之延平加油站,因內部整修,申請停業,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 月9 日府產商字第103004746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停業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止)。嗣上訴人於前揭停業期限屆滿後,於103 年8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9 日以府產商字第1030165719號函同意上訴人所請,惟核認上訴人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並非於停業期限屆滿前提出者,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3 年9 月26日府產商字第10301730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又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對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並非對暫停營業應報備之處罰;另上訴人雖於停業期間屆滿,但並無營業,僅是延宕期間續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對被告並無損害,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9 條規定,被告裁處時應考量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時,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等語。惟查,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市場秩序,防範加油站長期停業導致消費者不便及影響他人權益,而課與加油站業者停業、復業,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並明定停業期限為6 個月;如加油站業者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復業時,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向上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上訴人於原報備之停業期間(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7 月9 日)屆滿後並未復業,卻遲至103 年9 月2 日始向被告提出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核已違反上述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停業期間不得逾6 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難認有裁罰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