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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杜國生即龍山旅社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宜蘭縣○○鄉○○路○○號經營「龍山旅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旅社業」。

94年7月間溫泉法及其相關規範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開徵溫泉取用費,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95年至101年間有取用溫泉水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情形,故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9月12日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函請上訴人申報95年至100年及97年至101年之溫泉取用量,惟上訴人均未申報。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准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引水地點,以機械動力每日汲取地下水(溫泉水)約15立方公尺供自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第G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申報102年溫泉取用量,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乃以103年8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30132274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繳交97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新臺幣(下同)14萬7,82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前處分關於徵收97年度溫泉取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遂將前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乃重行審酌,以上訴人經核定引用之引水量核算98至102年之溫泉取用費,並以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400396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交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12萬3,1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年取得水權以前,確有取用溫泉法定義之溫泉水,方得向上訴人收取溫泉取用費;且被上訴人以102年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據以核算上訴人於98年至102年間之溫泉取用量,實有爭議,原審法院未查,亦未就上開爭議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有關其於98年至102年間是否取用溫泉水及取用量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劉 穎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溫泉法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