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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鍾志成被 上訴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縣○○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其以101年12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惟未申報其本人所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7,392元,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4月8日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2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提出說明,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伊處以罰鍰,係站在執法上位,強行指摘伊故意申報不實,忽略伊可能真的因過失而未申報債務,未讓非故意或過失初犯者有改善機會。被上訴人以伊具有碩士文憑,論斷伊為故意,似嫌行政裁量過當,蓋農業人士豈有可能明白監察院組織法?被上訴人復因伊未出席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舉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宣導說明會,認定伊係故意申報不實,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等規定,可謂知法犯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為違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