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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王芯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上開裁定理由四內容記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81年函與104年函之原處分。相對人81年函內容,係通知抗告人之父詹希平,就81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不計入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相對人104年函,則係否准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相對人應說明不准撤銷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之理由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17-03-09